焦作市永泰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

愦作市永泰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康玉乐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823民初90号 原告:焦作市永泰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大虹桥乡东刘村北口与杨魁线X027交叉口路西第二家。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0年2月1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永泰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永泰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永泰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在西陶村开办的豪翔物流向客户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捷通物资有限公司的***发制动器及配件24件,支付被告运费500元。2021年1月28日收货人***给原告联系发的货物少两件,原告联系被告,被告答应寻找,一直到2021年3月11日,只找到一件货,另一件再也没有找到。原告只得向客户***又补发这一件货。丢失的货物是SEW制动器和起重量限制器,价值7600元。此后原告向豪翔物流索赔,得知被告是假冒豪翔物流的名义经营,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仅愿意赔原告500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被告并没有假冒豪翔物流的名义经营。2013年8月2日,被告与焦作豪翔物流负责人***就签订了《豪翔物流加盟合同》,在武陟县西陶镇设立了西陶豪翔物流收货点,并经营至今。2、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2021年1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的货物是制动器24件,被告收费500元,因当时临近年关,多数物流已停运,被告委托其他物流专线替原告托运的货物,货物到达四川达州市时收货人***取走23件,剩下1件***说不是他要的货,未取。根据物流条款规定:未参加保险保价物品的,灭失按照部分运费1-5倍,最高不超过500元进行赔偿,所以被告愿意赔偿原告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3日,原告焦作市永泰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达州市通川区捷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28160元,其中SEW制动器每套价值2200元、起重量限制器QCX-H2Z10T每台价值1600元。2021年1月21日,原告让被告***通过物流向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捷通物资有限公司运送制动器及配件共计24件,支付被告运费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托运单一份,托运单备注第二条载明:“托运人对托运的货物应保价,已保价的货物,发生灭失或毁损的,按法律、法规规定赔偿;如不保价,发生货物丢失、灭失或损坏,承运人按1-5倍赔偿。”2021年3月,物流公司在交货时,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捷通物资有限公司收到货物23件,装有两套SEW制动器和两台起重量限制器QCX-H2Z10T的1件货物丢失,丢失货物价值共计7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再给原告出具托运单时,没有对其出具的托运单上的备注事项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21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西陶豪翔物流托运单一份、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捷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两份,被告提供的托运单一份、物流契约条款四份、微信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将需托运的货物交付被告,并支付了运费,但被告未依照约定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的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在为原告承运货物过程中,无故丢失了装有两套SEW制动器和两台起重量限制器QCX-H2Z10T的货物1件,价值7600元。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货物的合同价,全额赔偿;而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对货物进行保价,灭失应按照部分运费1-5倍,最高不超过500元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具的托运单备注第二条载明:“托运人对托运的货物应保价,已保价的货物,发生灭失或毁损的,按法律、法规规定赔偿;如不保价,发生货物丢失、灭失或损坏,承运人按1-5倍赔偿。”但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托运单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针对的是不特定人,并非是原、被告进行充分协商的结果,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了对方主要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提供该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原告,并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但是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采取合理和必要的方式对此进行了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永泰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