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7民初4680号
原告: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阳逻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阳逻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阳逻分公司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阳逻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阳逻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8.5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阳逻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