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琼9030民初925号
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农产品加工物流园四楼403-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乾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街道龙歧雅苑南区5栋A单元703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组织诉前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9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282元(违约金以27094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6日起算至2024年6月3日,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标准,以本金270940元×0.03×232天计算为188574.24元。原告考虑实践情况仅主张81282元,以本金270940×30%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5日,被告因承建琼中县县城老城区供水管网改造工程,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拖欠货款迟迟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海南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7094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共计185940元;
二、被告承诺于202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17094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如被告未按前述约定偿还,需额外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282元;
三、案件受理费2009.4元,由被告海南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费)。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生效后,义务人应在调解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