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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林某甲、林某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702民初8279号 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男,199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抚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4303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612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三被告因承建“华润万象城项目及九里峰山别墅区”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水稳料、碎石。原告按照被告约定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提供了材料,经原、被告结算,截止至2018年11月九里峰山项目共计产生货款955647.3元,实际支付933204.2元,剩余未付金额22443.1元,华润万象城项目共计产生货款16124.4元,该项目未予支付,两个项目截止2018年11月共欠货款38567.5元。另原告垫付税点4464.5元,被告共计欠付4303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延拒不支付货款,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将其二人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货款均系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其次,华润万象城及九里峰山项目与某某公司无关;再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税点无合同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审查。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水稳料、碎石等材料。为承建九里峰山项目,原告共向***提供价值957591.4元的材料。为承建华润万象城项目,原告共向***运输价值16124.4元的材料。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436210元,附言峰山碎石款。原告自认截止至2018年11月九里峰山项目共计产生货款955647.3元,实际支付933204.2元,剩余未付金额22443.1元,华润万象城项目共计产生货款16124.4元,两个项目截止2018年11月共欠货款38567.5元。2021年6月11日至9月18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及电话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本院庭审确认的对账单、业务回单、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对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2021年6月11日至9月18日,原告方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故对九里峰山项目的诉讼时效从原告请求履行时起算。原告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视为对被告***提出履行请求,故对华润万象城项目的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所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华润万象城项目货款16124.4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九里峰山项目货款金额问题,被告主张2018年11月金额为4675.5元的对账单并非***签字,但被告未予举证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该项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43.1元(955647.3元-933204.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税点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税点支付金额,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间曾约定税由被告支付,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436210元系案涉项目货款,亦未能举证证明某某公司与***、***间的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业务回单原件,无法核对转账日期,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亦无某某公司的签章,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原被告间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故对九里峰山项目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6月11日起算,对华润万象城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43.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244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2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12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被告***负担268元,被告***负担193元,由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