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509民初5909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xx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苏州xx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