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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1183号
原告:上海欣巴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西路600弄5号5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金卫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4幢194室。
法定代表人:周以祥。
原告上海欣巴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欣巴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788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8800元为本金,以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0日,计90天共16092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货款178800元为基准,自2021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上海欣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天天快递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采购摆臂称重及配套设备一套,合同总价为4470000元,包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费、安装调试等所有费用;四、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支付40%预付款。2.甲方收到40%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货到现场,在安装调试完毕正式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总价款55%,余款5%在保修期过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七、违约责任。5.甲方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乙方货款时,则按本合同总价每天千分之一支付延期履行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合同项下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开具了金额为1788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由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到期未能兑付,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0日。截至开庭,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1788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上海欣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欣巴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78800元。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一定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汇票到期次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巴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8800元;
二、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巴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货款178800元为基准,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8元,由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上海欣巴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方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