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巴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金峰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欣巴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3知民初463号
原告:苏州金峰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蔡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刚,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巴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金卫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金峰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巴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原告苏州金峰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用缴纳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且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金峰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盈喆
审 判 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谢 玲
书 记 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