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巴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金峰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欣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知民初8号
原告:苏州金峰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88号E1栋5F501室。
法定代表人:蔡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刚,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西路600弄5号楼5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金卫平。
原告苏州金峰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苏州金峰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55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超大双层交叉带分拣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8年11月6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合法有效。原告发现被告把侵权产品卖于韵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香河现代产业园纬三路1号的韵达快递(香河服务站)使用,该产品已经对原告涉案专利构成侵权。原告获悉被告中标的项目清单中得出被告因专利侵权,使原告损失暂计1500万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实施涉案专利,获得丰厚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原告发现被告把侵权产品卖于韵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香河现代产业园纬三路1号的韵达快递(香河服务站)使用”,故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仅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地,原告并未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诉讼请求中亦未包含停止使用内容。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地在本院管辖的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本案应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晓东
审判员  贾喜周
审判员  韩秋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