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奇国电器有限公司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奇国电器有限公司与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甬慈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慈溪奇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慈溪奇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国公司)与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以下简称电控公司)、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电气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电气公司称,异议人不应当在506万元范围内连带承担电控公司对奇国公司的债务。其理由如下:一、异议人未出具虚假证明,不应连带承担电控公司对奇国公司的债务。电控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与奇国公司在经营中产生的欠款,不应由异议人承担;电控公司由许昌继电器元件厂改制而成,作为电控公司注册资本的、价值506万元的房产是该厂的资产,异议人只是主管单位,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电控公司的责任,异议人没有过错。二、异议人已经因为电控公司出具506万元房产的注册资金证明而承担了506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异议人出具了虚假的电控公司拥有506万元房产的注册资金证明,判决异议人在506万元范围内对电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2009年4月28日执行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1345850.97元。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以相同理由扣划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3714149元。二法院合计执行异议人506万元。如果异议人因此原因而承担的责任超过506万元,将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异议人提供电控公司的财产申报书、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二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2009)惠执字第090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七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2009)魏法执裁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查明,奇国公司诉电控公司、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判令电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奇国公司货款1607034.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8049.67元。如电控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足部分由电气公司在506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电控公司、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奇国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电控公司、电气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用20330元。电气公司因不服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4日,该院作出裁定准许电气公司撤回上诉,本院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奇国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3月24日裁定冻结了电气公司的银行存款180万元。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奇国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电控公司、电气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电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财产申报书载明,该公司无现金、无对外投资及在建工程,只有应收账款及位于许昌市建设路的土地房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电控公司住所许昌市建设路178号的土地房产,经本院一审查明为电气公司与许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以(2009)甬慈民执字第381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电气公司的银行存款1749733.69元。又查明,2009年1月19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惠民二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以电气公司出具虚假的注册资金证明,判决电气公司在506万元范围内对电控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扣划了电气公司的银行存款1345850.97元。2009年9月11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魏七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以电气公司出具虚假的注册资金证明,判令电气公司对电控公司债务在50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同年11月17日裁定扣划电气公司的银行存款3714149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2009)甬慈民执字第381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电控公司的财产申报书、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二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2009)惠执字第090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七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2009)魏法执裁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行为的正当性,取决于其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生效法律文书。裁定扣划银行存款是一项法定的执行措施。本案中,扣划电气公司银行存款是否正当,首先看电控公司财产是否不足清偿债务,其次看本院扣划的存款是否超出506万元的范围。从电控公司自行申报的财产看,尚有应收债权及房地产,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查找到其房地产,电控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应收债权,电控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些债权已经到期,且债权明确无争议或者相关债务人已予以确认,故该些债权难以作为财产清偿债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扣划电气公司的银行存款的事实,印证了电控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电气公司关于电控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主张,不予采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扣划电气公司银行存款的金额为1345850.97元,而本院在此之前的3月24日即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冻结了电气公司的银行存款180万元。保全措施的目的是确保法律文书在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在之后的11月17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才作出扣划电气公司银行存款的裁定。因此,本院扣划的电气公司银行存款是2009年3月24日冻结的存款,并未超出506万元范围。电气公司关于本院扣划的存款超出506万元范围的主张,亦不予采纳。本院在执行中扣划电气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电气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