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交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陕西宇立建筑有限公司、河南省中交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2民辖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宇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268号(第二燃料公司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052117534K。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交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新区二大街**号。 统一社会代码:91410200326798075G。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陕西宇立建筑有限公司汉中市新元新区水系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 上诉人陕西宇立建筑有限公司因与河南省中交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陕西宇立建筑有限公司汉中市新元新区水系工程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8)豫0211民初2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陕西宇立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未直接或委托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不存在约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承揽合同中约定:“协商未果,双方均可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决”,该管辖协议有效。河南省中交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