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87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专建胜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产业公司巴州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于202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产业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产业公司巴州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向某产业公司巴州分公司支付款项1,384,746.70元;2.判令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向某产业公司巴州分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以上共计1,384,746.7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某某工程建设公司与某产业公司巴州分公司就某项目工程总承包一标段项目技术服务事宜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384,746.70元。某产业公司巴州分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后,根据对方的要求开具了1,550,000元的发票,对方仅支付1,000,000元。我方剩余开票金额550,000元及合同金额未开票834,746.7元,共计1,384,746.7元,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均未支付。经我方多次催收债务,要求其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尚未履行完毕。现诉至法院,以维护某产业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某产业公司巴州分公司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并未得到任何履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任何款项。所以应当驳回其本诉诉讼请求。
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技术服务费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以1,000,000为基数,自202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反诉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7月20日,共计1,583.33元);3.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以上主张暂计算至2025年7月20日为1,001,583.3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某项目工程总承包一标段”所有技术服务类项目的实施,技术服务费总额为2,384,746.7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7日及2022年1月14日两次向反诉被告预付1,00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但自《技术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反诉状出具之日,反诉被告从未为反诉原告提供过任何技术服务。该工程早已完工,《合同》已不具备再履行的条件,故该合同应予解除,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反诉原告预付的1,000,000元技术服务费。望法院合并审理反诉,并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某产业公司巴州分公司对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全部驳回。事实理由如下:自2021年8月23日起,双方经协商就促成反诉原告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某电气公司中标某电力线路迁改项目,两个标段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双方约定在反诉被告方促成上述项目中标后,反诉原告向我方支付中标项目金额3%的服务费用,后经核算的金额为2,384,746.7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述交易双方同意以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的方式确定上述服务关系,及对支付服务价款作出约定,后期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之后,反诉原告也依约向我方支付了100万元的服务费用,我方也向其开票金额155万元,后期经我方方多次催收剩余的138万余元的款项,反诉原告始终未予给付。因此,反诉原告的要求返还100万元的合同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所提出的合同的解除,也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高速公路开工建设期间,案外人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公司)、新疆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拟参加“某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竞标。为帮助该两单位完成竞标等工作,被告某某工程建设公司钱某(钱某2020年即为该公司控股股东、2022年变更其为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唐某,在2021年8月与某产业公司巴州分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开始进行微信联系。王某与二人微信交流信息显示,至电力线路迁改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分别由某某电气公司和某某电力公司中标前,应某某工程建设公司要求,某产业公司巴州分公司为该两个公司竞标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方面,从招投标规范适用、参加竞标报名、投标标书制作、投标报价构成、报价得分计算、该工程各竞标单位优劣分析、投标资料准备等方面给予了一系列服务。2021年9月中旬一标段由某某电气公司中标后,王某微信告知钱某称“钱总,标一好消息”,钱某回复“好,辛苦了”,同时回复道“今天晚上唐过去,我已交代她了,她把现金带上。(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此处是删除的);2021年9月16日唐某微信问询王某“王总,在哪个网站查公示”,王某回复“***报纸上已经登了”,并将***报纸上登载的中标公示截图发给了唐某,告知“网上没找见,这个是报纸”,唐某回复“好哒”,并发“开心”图标。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帮助的上述两家单位中标一标段、二标段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后,两单位均取得了中标通知书。2021年9月25日和静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总承包人的某某电气公司和某某电力公司,分别签定了电力线路迁改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EPC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的某某电气公司中标的一标段工程签约合同价(含税)为69,753,885.72元,某公司中标的二标段工程签约合同价(含税)为9,225,689.04元。2021年11月17日,王某发微信给钱某:“那个技术服务合同咋样”“劳务费我们这面正在沟通,下班前应该就搞完了”,钱某回复“没问题”“你可以同时走”,2021年11月18日,王某微信发给钱某一数据计算图片,载明“第四条报酬及其支付:报酬总额[2,384,746.70]元(含税),币种(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捌万肆仟染佰肆拾陆元柒角整]。其中价款2,249,761.04元(大写:贰佰贰拾肆万玖仟柒佰陆拾壹零角肆分);税款134,985.66元(大写壹拾叁万肆仟玖佰捌拾伍元陆角陆分)”。上述微信沟通后,就某产业公司巴州分公司取得报酬、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宜,某某工程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产业公司巴州分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引言中载明: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某项目工程总承包一标段]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合同共计十一条,第一条包括:技术服务的目标为乙方保证甲方项目和人员正常运行;技术服务的范围:乙方为甲方提供针对[某项目工程总承包一标段]所有技术服务类项目的实施;技术服务的方式:按双方沟通确认的技术服务合同方案执行。第二条乙方应按下列要求完成技术服务工作:1.技术服务地点[巴州和静县];2.技术服务期限[一年];3.技术服务质量要求[合格]。第三条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技术服务工作,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下列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1.提供技术资料;2.提供工作条件;3.其他;4.乙方就甲方提供的资料做相应的有效的技术服务。第四条关于报酬及其支付的报酬总额、价款和税款数额,与上述王某微信发给钱某的图片内容相同。此条中还约定:本合同如果属于关联交易,甲乙双方约定的支付结算方式不应违反关联交易财务结算的相关规定;第一次合同报酬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第二次合同报酬支付时间为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15日,关于支付比例和金额两次支付时间之后均写明为“按开票金额”。合同第六条权利与义务中约定:(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1.1有权督促乙方按期开展工作并取得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的服务成果;1.2对乙方的服务进行监督检查。2.甲方的义务:2.1阐明服务的问题,并提供技术背景资料及有关技术、数据;2.2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2.3按约定验收项目成果。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的权利:1.1乙方按合同要求交付项目成果报告后,有获得报酬的权利;1.2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技术背景资料及有关技术、数据;1.3发现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或工作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有权在接到上述资料或开始工作的3天内,通知甲方改进或者更换。超过上述期限不提出改进或更换要求的,视为甲方提供的资料和工作条件已符合合同约定。2.乙方的义务:2.1有按合同约定亲自完成项目报告和解答甲方问题的义务;2.2根据甲方委托要求按期完成并提交研究报告;2.3项目验收后,向甲方传授与该项目相关的技术知识,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在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甲方违约责任约定为: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数据和工作条件,导致乙方无法按约定标准完成技术服务项目的,应当承担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合同金额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不能完成服务项目,应当承担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第十条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当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沟通签订过程中,根据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包含纳税人纳税识别号、开户行及账号的开票信息,某产业公司巴州分公司2021年12月2日、12月19日,向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开具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金额合计为1,550,000元,其中2021年12月2日开票合计金额1,000,000元。上述开具发票票面记载应税服务名称均为“信息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票面备注项目名称中均记载为“某项目工程总承包一标段”。某某工程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2022年1月14日分两笔共向某产业公司巴州分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2023年1月某产业公司巴州分公司向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发出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本单位对截止2022年12月31日与贵单位的往来款项等事项进行询证。下列信息出自本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列示,截止2022年12月31日贵单位欠550,000元”。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在上述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栏盖章,并有钱某签字。
另查,王某与钱某、唐某的微信沟通中,除涉及帮助某某电气公司和某某电力公司进行工程竞标事宜、涉及某某工程建设公司与某产业公司巴州分公司沟通订立《技术服务合同》之外,主要还有以下交流内容:2021年10月31日王某告知钱某“某公司那边啥时候能开出来发票,业主那边在问”,钱某回复“明早确定的时间”;2021年11月4日王某告知钱某“二标的钱今天到账”,钱某回复“收到”;2021年11月4日王某又对钱某称“1标的发票今天务必开完,明天争取把预付款拿到”,钱某回复“好”;2021年11月11日钱某向王某连发两条信息称“劳务可能2,500万左右”“还不能在一个公司开”,王某问“要开几个公司”,钱某回答“尽量多几个,降低风险”;2021年11月11日唐某告知王某“王总,预付款已经收到”,王某问“2,000多那个么”,唐答“嗯嗯”;2021年11月29日王某问唐某“二标段某公司停工了没”“如果停了,报一下施工进度,完成内容和明年进场的时间”,唐回复“好的,我问问哦”;2022年4月2日钱某向告王某连发两条信息“二标已经下了停工通知”“一标监理被隔离,进度款你那边要努力一下(三个抱拳图标)”;2023年2月16日钱某向王某连发两条微信称“现在正月傅总去某公司告状,说我们现场有问题。我现在搞的很被动我们当时给你的是居间费用,该承诺的也承诺了。而你们提供的帮助都没有兑现”“现在进度款都没有支付”,王某回复“那你现在这面是啥意思”“我们签的技术服务合同,该开的票也都开了一年多,到现在也没付”,钱某又称“需要你们和***过来把事情说清楚,该签的协议签订,然后我才能兑付。不然后面肯定出问题,这个大家都是一根线上的,***现在东告状西告状”。
庭审中,某产业公司巴州分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出庭作证称“我公司和被告公司达成一致,我们协助他们进行招投标,按照中标金额的3%给我们服务费,相当于居间费,当时草拟了一个劳务合同,我们公司审核没有通过,然后签了技术服务合同。是被告公司找来的资质符合要求的某公司和某公司参加投标。两个标书的制作、沟通、审核等,标书还包括经济标、商务标、技术标,后期打印标书我印象中就打印了1万多页。然后要不停地往和静跑,我至少跑了不下七八十趟。与钱某及唐某的聊天记录都是真实的”。某某工程建设公司针对王某证言质证称:“王某所陈述的情况,不能够反映全部的真实状态。如果只是为进行协助某某电气公司或者某公司公司投标,不可能会得到3%的居间费,市场上找一个做投标资料的,几万块钱就完全能够把事情办好,不可能要付200多万元,所以王某的陈述并不能够反映最真实的情况,而且即使是真实的,和本案争议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履行,也没有必然关系”。
再查,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书。
以上事实有王某与钱某、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某项目工程一标段、二标段EPC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技术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电子回单、询证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法律关系及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技术服务合同的法律定义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该类合同的核心标的是解决特定的、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的问题,例如产品设计、工艺编程、测试分析、生产线调试等。本案中原被告交易过程中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在此法律关系中,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某某电气公司和某某电力公司顺利参加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竞标而进行投标标书制作、投标报价构成指导、报价得分计算、该工程各竞标单位优劣分析等工作。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在约定原告合同义务如“向甲方传授与该项目相关的技术知识,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在约定被告合同义务如“其因阐明服务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资料及有关技术、数据”等方面,都并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等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行为可以确认,双方也已实际进行了部分履行,被告反诉称该合同至工程施工完毕未履行与事实不符,被告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未举证证实原告违约,不享有解除权。故对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款项1,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得报酬的计算问题。原告根据被告委托,完成了双方实际存在合同关系中的部分义务,依双方《技术服务合同》的有关内容、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以及被告对原告发出“贵单位欠550,000元询证函”后回复“信息证明无误”等证据,应确定原告已完成的合同义务的价款为1,550,000元,除去其收到的被告方支付的款项,被告尚应支付550,000元。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24年12月12日起至550,000元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该未付款为基数按LPR3.1%计算。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有“乙方应在项目验收后,向甲方传授与该项目相关的技术知识,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两个施工单位中标后的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微信通话中,有原告催促被告过问施工单位“开票”的内容、有原告要求被告报告“二标施工进度”情况,也有被告向原告提出“进度款你那边要努力一下”“你们那边提供的帮助都没有兑现”的要求等内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及微信通话记录,说明原告还存在尚未完成的合同义务,该未完成的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未完成合同义务的价款,是否与原告主张支付的剩余未开票金额834,746.7元相一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834,746.7元及该部分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支付款项55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LPR3.1%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262.72元(原告已预交),由某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负担10,406.23元,由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56.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7.12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