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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克逊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1099号 原告:托克逊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托克逊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克逊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托克逊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73,99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2月21日的违约金66,419.22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2月2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款项2,973,995元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4,412.4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责险保险费3,145元、保全费5,000元(暂计起诉金额:3,144,826.62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6月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吐鲁番市托克逊县某某项目光伏厂区EPC总承包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供应量和合同金额以双方结算为准,双方就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23年12月26日,被告仍欠付混凝土货款2,973,995元。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混凝土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如未按时付款每月支付欠款1%的滞纳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原有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就新的买卖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达成合意。被告对于原告所诉并不知晓,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商混款。其次,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并未经过被告认可,被告签章也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代表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原告从何处获得该印章的加盖暂且不论,但根据该印章内容可以明确,该印章并非签约章,加盖的结算单并不能代表被告作出认可欠付货款的意思表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6日,原告托克逊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施工项目,1.工程名称:吐鲁番市托克逊县某某项目光伏厂区EPC总承包工程;3.施工单位: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二条,砼强度等级、数量及单价:C20单价每立方米330元,C25单价每立方米345元,C30单价每立方米360元,C35单价每立方米380元,C40单价每立方米400元,C45单价每立方米420元,C30P8F50每立方米375元,数量为2134立方米,金额为800,000元。此合同结算总金额累计不能超过800,000元,如果结算总金额累计超过800,000元,需另外签订合同。第四条,供货数量的确认,1.供货量以立方米为计算单位,运输车的实载方量汇总计算。2.在每次泵送施工完成后,泵管内残留有约0.7立方米混凝土,泵至地面,由乙方自行运至浇筑点,不得从供货量中扣除。第五条,供货价款结算与付款,1.本合同签订后起,每月25日为结算日,结算日后乙方收到甲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20个工作日为付款日,乙方按时结算并付款。2.乙方支付货款时,若由甲方营销员代收,则必须凭甲方开具的加盖收款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禁止任何人员无收据收款或手写收条收款,此类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六条,乙方代表与乙方责任,1.收货人李某,相关人员若有变动,以乙方书面通知或者出具授权委托函为准。2.乙方应按约定办理砼的价款结算手续,并支付货款。第七条,甲方代表与甲方责任,1.甲方代表杜某。2.甲方须按乙方计划及时供应砼,并保证砼生产质量。第九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责任并协商不成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解除合同。2.如未按时付款,每月支付欠款1%的滞纳金。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3.一方未履行协议或者解决争议而产生的一切损害或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公告费、执行费。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23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签订《吐鲁番市托克逊县某某项目光伏场区EPC总承包项目结算单》,载明截止2023年12月26日,被告实收混凝土11474立方米,结算总价4,319,445元,被告累计付款1,111,250元,车辆运费9364方,234,20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973,995元。结算单上加盖了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吐鲁番市托克逊县某某项目光伏场区EPC总承包项目部专用章。 庭审中,被告提供8份转账凭证,证明至202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801,250元,已经超过结算总金额800,000.0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诉讼保全,花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145元。委托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04,412.40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吐鲁番市托克逊县某某项目光伏场区EPC总承包项目结算单》、付款凭证、(2024)新0109民初1099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保全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货款2,973,995元,被告以已结清合同货款800,000元,以及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非签约章,不能表示欠付的金额为由不予认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合同约定结算总金额累计不能超过800,000元,如果结算总金额累计超过800,000元,需另外签订合同。但是该条款并不必然导致认定该合同结算金额未超过800,000元。再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结算单上虽然加盖的是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吐鲁番市托克逊县某某项目光伏场区EPC总承包项目部专用章,不是合同专用章,但是该项目确为被告承建,结合被告已支付货款1,111,250元的事实,本院对结算单予以确认,亦即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973,995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3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21日止的违约金66,419.22元,经本院释明,被告申请减少违约金。双方于2023年12月16日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973,995元,被告即应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以所欠货款2,973,9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2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8,810.52元,本院对违约金18,810.52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4年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所欠货款2,973,99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4,412.4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为凭,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诉讼责任保险费3,145元,原告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提供担保,案涉保全担保费并非为了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原有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新的买卖意思表示并未达成合意,以及结算单并未经过其认可,加盖的印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主张货款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托克逊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73,995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托克逊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2月21日的违约金18,810.52元(以所欠货款2,973,9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2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托克逊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2月2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2,973,99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托克逊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4,412.4元; 五、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托克逊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托克逊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79.31元(原告托克逊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舍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