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9862号
原告:***,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尔特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潮田工业区嵩山路黄河路段自编一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赛尔特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赛尔特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工作岗位:篷布车间工人,中级焊接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与广州新赛尔特篷房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9年6月27日至2022年6月26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与赛尔特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广州新赛尔特篷房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更名为赛尔特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三、工资支付情况:赛尔特公司在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办理了工资签收手续,没有发放工资条。
四、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
五、仲裁情况:
***于2022年4月15日就案涉争议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赛尔特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7日至2022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2年6月10日出具穗番劳人仲案[2022]45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赛尔特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6月27日至2022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
***主张,其于2014年6月27日入职赛尔特公司,入职时无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购买社会保险。2019年6月3日,赛尔特公司与原告方才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赛尔特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工作场所与总体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
赛尔特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2022年4月15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问题申请劳动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且对于2021年4月15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己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对于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赛尔特公司予以确认。即使认为赛尔特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但***2014年6月27日入职签注的资料显示是赛瑞篷房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曾用名: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注销),直至2019年6月27日与赛尔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与赛瑞篷房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公司注销其法人资格消灭而终止赛尔特公司与***在2019年6月27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则提供企业公开信息查询资料,显示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为被告赛尔特公司的法人,且被告赛尔特公司的考勤表注明***的入职时间即为2014年6月27日、2015年被告赛尔特公司的财务**向***发放工资、2016年被告赛尔特公司法人**向***发放工资、2017年11月开始被告赛尔特公司的公账向***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赛尔特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入职至今仍在赛尔特公司工作,赛尔特公司主张***要求确认双方在2014年6月27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被告赛尔特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在2019年6月27日至2022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6月27日之前***的工作和入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在2019年6月之前依据***的考勤表、工资流水等证据显示其从事赛尔特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受赛尔特公司管理,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且被告赛尔特公司与其所主张的赛瑞篷房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从公司注册地、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等各方面均存在重叠、混同的情况,可以认定两者是关联企业。因此本院认可***与赛尔特公司在2014年6月27日至2022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赛尔特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7日至2022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赛尔特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黄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