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尔特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赛尔特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与新赛尔特篷房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9031号
原告:赛尔特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汪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赛尔特篷房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赛尔特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赛尔特篷房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赛尔特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解散公司的《新赛尔特篷房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开业,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分别是原告和案外人秦某,分别持股比例为90%、10%,并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原告执行董事于2020年6月12日向原告及秦某发出召开被告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载明会议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上午10时,会议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潮田工业区嵩山路黄河路段自编一号厂房,参会人员为全体股东,召集人为执行董事汪烨,会议议题:1、表决和通过被告解散事项;2、表决和通过成立清算组事项;3、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按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开展工作;4、公司自作出解散之日起停止营业。秦某于2020年6月12日下午4点收到上述通知。同年6月30日,临时股东会如期召开,秦某未出席,经表决,当场作出同意解散被告的股东会决议。综上,为确认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现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即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提起应具备诉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其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具备诉的利益进行解释说明,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并没有诉的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赛尔特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月红
法官助理 贺 欢
书 记 员 贺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