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终8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赛尔特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汪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赛尔特篷房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汪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赛尔特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赛尔特篷房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赛尔特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9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尔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赛尔特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股东会决议具有诉的利益。因股东会决议效力未经司法确认而产生的纠纷不断,从司法具有定纷止争的职能考虑,故法院也有作出确认有效的必要。我国现有法律未规定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不等于股东就不能提起此诉。且既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就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那么从逻辑结构上分析,股东也应该可以就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有效之诉。且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中曾经明确确认可相关主体既可以提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也可以提起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首先,从本案新赛尔特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仅有赛尔特公司与秦铖二名股东,秦铖基于其股东身份曾对赛尔特公司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等相关诉讼,并且曾拒不返还营业执照、印章等材料,且不配合到场签字以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其次,尽管系争决议与秦铖的股东身份直接相关,但在该决议作出后,秦铖并未就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而一旦系争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将涉及公司解散、清算等相关事宜,若该决议的效力未经司法确认,不仅新赛尔特公司的股东之间纠纷不断,且对新赛尔特公司存续期间的其他事务亦有影响。且秦铖并未认可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其与赛尔特公司及新赛尔特公司之间就系争决议效力的纠纷即对抗客观存在。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股东会决议程序内容上皆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依法确认该决议有效。本案涉争决议属于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必须在程序上和实质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依据公司章程进行裁判。新赛尔特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故本案股东会决议程序内容上皆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涉争会议召开程序上依法完全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1、赛尔特公司作为占股比例达90%的大股东,具备章程规定的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权;2、会议通知自2020年6月12日发出后于2020年6月13日送达至全体股东,会议于2020年6月30日召开,符合章程关于提前15日通知到全体股东的约定;3、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亦符合章程的约定;4、在新赛尔特公司、秦铖未提异议的前提下,赛尔特公司的表决权与持股比例一致,因此,股东会会议认定的表决权比例符合章程的约定。且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均属于公司内部意思自治范围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赛尔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赛尔特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赛尔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新赛尔特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解散公司的《新赛尔特篷房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现赛尔特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即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提起应具备诉的利益。本案中,赛尔特公司未能就其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具备诉的利益进行解释说明,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并没有诉的利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赛尔特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提起应具备诉的利益,即应当具有法院对本案诉的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经查,新赛尔特公司的另一股东秦铖并未对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提出异议,且就赛尔特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言,亦不存在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故一审认定赛尔特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没有诉的利益,并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邵美琳
法官助理 刘子娴
书 记 员 刘子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