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5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香逊荣,广东潮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赛尔特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赛尔特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9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赛尔特公司向我方支付住院护理费750元(住院5天)、住院伙食费500元(住院5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劳动年限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故计算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2个月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72元(4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348元(11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20元(15个月工资);以上合计21629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赛尔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我方在不清楚自己能获得何种工伤待遇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清楚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享有的权利显属错误。此外,《和解协议》载明的赔偿数额仅为70000元(其前提是我方构成工伤十级),而我方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和解协议》项下的赔偿数额包含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这笔未发放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高达24700.8元,扣除该款后赛尔特公司实际上向我方仅支付40000多元,双方权利义务严童不对等,是赛尔特公司利用了我方的无知,故该协议显失公平,理应撤销。二、一审判决认为我方应向社保部门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错误。一审中,社保机构明确表示我方不能向社保部门直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只能由社保部门先发放给赛尔特公司,再由赛尔特公司转给我方。事实上赛尔特公司在一审判决出来前即在社保机构领取了24700.8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我方已不能向社保部门主张,我方向赛尔特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
赛尔特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情况:***于2019年11月8日利用“杜林”的居民身份证入职赛尔特公司工作。
二、工作岗位:仓储部员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于2019年11月9日以“杜林”名义与赛尔特公司签订一份《临时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2月9日。
四、工资标准:工作日13元/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9.5元/时,周六日26元/时。
五、工资支付情况:赛尔特公司已支付***2019年11月工资3741元,2019年12月工资1769元。
六、社会保险:自2019年12月起参保,2019年12月14日***受伤住院治疗,赛尔特公司知晓其真实身份,并为其参加社会保险。
七、受伤情况:2019年12月14日9时左右***在仓储部运转铝材时被铝材压到左拇指受伤,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第七人民医院初步处理后,转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至2019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拇指离断伤。赛尔特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元。
八、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20年1月20日***的受伤情形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28日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
九、最后工作日期:***在赛尔特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12月14日,受伤后再没有回去工作。
十、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20年5月12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十一、《和解协议》签订情况:双方于2020年5月12日在番禺××石楼镇总工会签订《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于2019年11月8日利用他人(即杜林)的身份证入职赛尔特公司做临时工。2019年12月14日上午9时,***在赛尔特公司仓储部运转铝材时左拇指受伤,被诊断为左拇指离断伤。现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补偿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2日解除;二、赛尔特公司同意分两次向***支付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和解款70000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伙食补助等)。2020年5月18日前向***支付35000元,余款35000元在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时,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支付;三、双方因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已得到解决,***不再追究赛尔特公司的任何劳动法律责任;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留一份政府部门备案。
十二、《和解协议》款项支付情况:赛尔特公司已经向***支付劳动争议和解款70000元。
十三、仲裁请求:
***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要求赛尔特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9日住院护理费750元;2、要求赛尔特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要求赛尔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元;4、要求赛尔特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5、要求赛尔特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68元;6、要求赛尔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512元;7、要求赛尔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880元;8、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赛尔特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9、要求赛尔特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
十四、仲裁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20】5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赛尔特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
十五、一审诉讼请求:
***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与劳动仲裁请求一致的诉讼请求。赛尔特公司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六、其他情况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发函核定***可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数额。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回复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2020年3月30日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核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核发标准是24700.8元(6175.2×4)。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与赛尔特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对双方有否约束力。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双方确认于2020年5月12日在番禺××石楼镇总工会签订《和解协议》,签订该《和解协议》时***已经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从该协议内容看***应该清楚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享有的权利并作出处分。虽然根据之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其应得的工伤待遇数额多于《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但双方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自愿签订《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清楚并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故《和解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
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因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已得到解决,***不再追究赛尔特公司的任何劳动法律责任,赛尔特公司已经按照该《和解协议》向***支付和解款项70000元,故***请求赛尔特公司再向其支付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虽《和解协议》中记载赛尔特公司支付的和解款项70000元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赛尔特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且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可以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基于公平原则,应由***获得该款项,***可就此向社会保险部门寻求解决。现***要求赛尔特公司径直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案中***在2019年11月8日以“杜林”名义入职并且以“杜林”名义与赛尔特公司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于2019年12月9日届满后不足一个月***即发生工伤且之后未再回赛尔特公司处上班,故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与赛尔特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赛尔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赛尔特公司与社保管理部门的QQ沟通记录,拟证明赛尔特公司一直积极协调社保管理部门支付相应费用,但因其系统原因支付时间出现延迟;2.款项支付凭证,拟证明赛尔特公司收到款项后,即向***转账。***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赛尔特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16290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首先,***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和解协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双方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自愿签订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其次,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二审中,赛尔特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从社保机构领取的该项费用,向***转账支付。***既无需向社保机构主张,亦无需再要求赛尔特公司支付。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嵩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诗宇
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