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神木市丰亨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2115号 原告:神木市丰亨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木市丰亨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市丰亨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木市丰亨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3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货款189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货物,货款19万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后卖方发货,发生争议由卖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本着对国企的信任,加之疫情期间生意难做,在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实际供应189300元的货物,但是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被告已实际收到货物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却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作为国企,无视合同约定,不诚信、不履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及为追索相关款项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也应当由被告负担。 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及产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并未对项目供货数量进行核对,双方货物价值以法庭查明后的数额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法庭认为被告方应该承担利息,被告认为计算期限有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自法庭送达原告方起诉材料之日起算,诉讼费由法庭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对2021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19万为合同的约定价款,被告应付价款以双方实际供应货物的金额为准,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因目前原告证据无法证实供送了相应货物,所以无法确定相应货物数量及价格,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货物单价并未约定,向法庭提交的供货清单即自行书写,被告方不予认可,双方对供货单价无法达成一致,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买卖协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清单、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出库单若干,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189300元的货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各项单据有异议,认为各项单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与被告无关,增值税发票显示金额也不能确定原告的送货金额,单据上记载的接收人李**也并非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公司也未委托李**签收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各项单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4日,原告神木市丰亨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货管件材料一批,合同款预计为19万元,同时备注“附清单,以实际送货为准”。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后卖方发货。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价值189300元的货物,并于2021年11月15日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起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管件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管件材料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供应共计189300元的货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9300元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买卖协议约定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后卖方发货,原告诉请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提交销售清单无法确定具体的逾期付款时间节点,其逾期付款时间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次日起算,即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一年期LPR(3.45%)上浮30%即年利率4.485%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该范围内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法证实送了相应货物,所以无法确定相应货物数量及价格。因双方合同落款处无签订合同双方人员的签名,经询问原告,原告称系被告公司李**与其签订合同并在供货清单上签名,本院要求被告核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人员情况,但其未在期限内进行核实说明。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实际的供货量,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神木市丰亨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30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485%计算); 驳回原告神木市丰亨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