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神木市丰亨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2114号 原告:神木市丰亨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木市丰亨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市丰亨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木市丰亨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687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货款16168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三亚国美海棠湾项目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货物,货款150万元。202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增采购金额200万元。202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增采购金额266871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后,卖方发货,发生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本着对国企的信任,加之疫情期间生意难做,在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已保质保量完成供货义务,但是自2022年至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071840元,尚欠货款161687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已实际收到货物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却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作为国企,无视合同约定,不诚信、不履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及为追索相关款项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也应当由被告负担。 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货款及产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并未对三亚国美海棠湾项目供货数量进行核对,双方货物价值以法庭查明后的数额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法庭认为被告方应该承担利息,被告认为计算期限有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自法庭送达原告方起诉材料之日起算。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也无相应约定,被告对此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由法庭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对2021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补充协议不清楚,对支付原告案涉项目货款2071840元无异议,对原告所述欠付1616871元货款有异议。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因目前原告证据无法证实供送了相应货物,所以无法确定相应货物数量及价格,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货物单价并未约定,向法庭提交的供货清单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方不予认可,双方对供货单价无法达成一致,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买卖协议》一份及《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清单、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出库单若干、银行转账记录及转账清单、出库单11本、抖音视频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下欠原告1616871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21年11月22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表示不清楚,由法庭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各项单据有异议,认为各项单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与被告无关,部分销售清单编号在前而销售日期在后,前后时间矛盾,清单列载明细存在重复登记情形,部分单据上记载的接收人为***,其并非被告公司员工,部分单据上记载的接收人字迹上无法核对是“***”,***也并非项目负责人,被告公司也未委托***、***签收材料,增值税发票显示金额也不能确定原告的送货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转账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71840元并不代表还欠付原告1616871元货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所举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支付原告207184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2日,原告神木市丰亨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货钢管及管件材料,合同款为150万元,以现场实际送货为准。2022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基于上述《买卖协议》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新增购买金额为200万元的消防管件,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23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基于上述《买卖协议》再次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新增购买金额为266871元的消防管件。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及2023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实际提供共计价值3688711元的货物,并于2023年2月18日前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071840元货款,截至起诉,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61687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管件材料,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消防管件材料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供应共计3688711元的货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7184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6168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不一致,原告诉请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提交销售清单无法确定具体的逾期付款时间节点,其逾期付款时间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起算,即自2023年2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一年期LPR(3.45%)上浮30%即年利率4.485%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该范围内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法证实送了相应货物,所以无法确定相应货物数量及价格。因双方合同落款处无签订合同双方人员的签名,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人及收货人均提出异议。经询问原告,原告称系被告公司的***与其协商签订协议,在签订前与其协商价款,被告公司的***、***在供货清单上签名。本院要求被告核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人员及情况,但被告未在期限内进行核实说明。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实际的供货量,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神木市丰亨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6871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23年2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4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神木市丰亨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被告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