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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中核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5民初29800号 原告:北京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核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核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中核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684.2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153684.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货到现场后2个月被告支付每批次100%的材料款,每延期一天支付0.3%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中核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无法确定供货数量和金额。对原被告于2022年10月28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合同未约定货物单价,双方未对所供货物总价款进行结算。目前被告正积极与所供货物项目工程的发包方进行结算,待结算完毕被告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2.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依照《商品购销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应先给被告开具合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或暂停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并未收到案涉货物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3.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首先,截止开庭之日,原被告双方对货物价值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进行结算更未确认付款节点,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税务发票,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更不应承担利息。若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应自判决之日起算,且应当仅在实际未付货款范围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4.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对每笔货款均是按照供需双方的结算单支付货款。另外,原被告之间系长期合作关系,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均依据双方结算后的凭证付款,被告长期以来未出现欠付货款的行为,若双方之间存在货款未结算的情形,被告愿意按照实际结算的供货数额积极履行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8日,中核某某公司(甲方,需方)与某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第四节商品订购、运输、结算及其他一、产品订购第七条甲方订货应明确所订商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和收货验收人……第九条甲方可以电话、微信、邮箱等形式或其他形式订货,乙方的销售单或欠条或对账单经甲方收货人签收后证明与订货要求相符,且货物交付完毕……三、货款结算第十六条合同付款方式:1.本合同无预付款。2.本合同款项按到货批次阶段性支付。2.1每批次产品送达项目现场,经甲方现场代表产品验收合格,在送货单签字确认。乙方可开具本批次全部产品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3%税率),以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时间为准,2个月内支付每批次100%的材料款。2.2送货批次及时间不同,以每批次单独核算。2.3乙方应提供合法合规发票,如提供发票不合规,甲方有权拒收并暂停支付款项……第七节违约责任第二十九条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第四十五条甲方授权以下人员为有效签字人,以下人员签收的送货票据、销售单及其它单据将作为货款结算付款的依据。姓名:高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商品购销合同》还对货物验收、甲方、乙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中核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记载签约代表为张某某,乙方处加盖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 《商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9日至2022年11月17日多次向中核某某公司供货。2022年11月29日,某某公司向中核某某公司开具一张发票编号为28674920、金额为15368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核某某公司的员工张某某在记载上述发票信息的《发票回执单》的签收人处签字。 庭审中,某某公司主张供货总金额为169290元,退货金额15605.8元。某某公司提交《某某亦庄配送部销售合同单(收货凭证)》(以下简称《销售单》)对供货情况予以佐证。其中,2022年10月29日的《销售单》显示,034129镀锌管182根,单价77.4元,金额14086.8元;034141镀锌管183根,单价99.4元,金额18190.2元;034131镀锌管122根,单价121元,金额14762元;048366镀锌管37根,单价217元,金额8029元;048367镀锌管76根,单价609元,金额46284元,小计金额101352元。2022年10月29日的《销售单》显示,镀锌无缝管57根,单价445元,金额25365元。2022年11月17日的《销售单》显示,034134镀锌管74根,单价259元,金额19166元;034130镀锌管183根,单价107元,金额19581元;034090焊管10根,单价341元,金额3410元;034088焊管2根,单价208元,金额416元;小计金额42573元。上述《销售单》需方代表处均由高某签字,载明:约定内容为经需方或需方代表签字的销售合同单代表货物已验视收妥,作为结算凭据,未结账时由供方存留。中核某某公司对上述《销售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抗辩称高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对供货金额和退货金额均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中核某某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某某公司向中核某某公司供货,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核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现双方当事人对供货金额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产生争议。就供货金额,《商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高某为中核某某公司授权人员,其签收的送货票据、销售单及其它单据将作为货款结算付款的依据。高某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相应货物,其中记载的货款金额合计为169290元。现某某公司主张中核某某公司退货金额为15605.8元,故其向中核某某公司主张剩余货款153684.2元。中核某某公司不认可货款金额,但其既未就未付货款金额作出明确的陈述,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发票复印件及《发票回执单》,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已经向中核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5368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中核某某公司抗辩其未收到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结合某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发票复印件、《发票回执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中核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53684.2元。现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上述货款,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中核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自发票开具之日起满两个月的次日,即202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核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153684.2元及违约金(以15368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核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