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碧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7370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白威威,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迎鹤,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碧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与经北二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汪**,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郑州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向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碧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御公司)及第三人郑州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威威及被告碧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汪**、第三人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400元(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至实际提供达到使用条件的供暖设施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提供达到使用条件供暖设施合同义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未按约提供达到使用条件的供暖设施,构成违约。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承担违约责任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达到使用条件的供暖设施,故原告诉至法院。
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施工照片及录像等。
碧御公司辩称,其已按约达到供暖使用条件之前完成院区内供热工程施工,未进行市政审核验收及并网非其原因,其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供热工程施工,于2018年9月即依法将应由其施工一次支网、热力站及庭院网等工程依法发包给郑州德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该部分工程于2019年7月20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因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外网施工未完成,不具备市政审核验收及并网条件,未达成使用条件非其原因。依据约定,买卖双方一致同意案涉商品房暖气设施的交付条件为在商品房交付之前建设完毕,而可使用的具体时间及条件由暖气的供应服务商提供为准,且需由××自行开通。其已在交付前对院内供热设施施工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依照约定“如该商品房所属项目属分期开发性质,出卖人对项目内公建、商业等配套设施是指全部项目交付时的标准”。目前案涉项目3#楼及4#楼仍在施工过程中,尚未进行商品房交付,并不存在逾期达成配套设施交付标准的违约行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其辩称意见,碧御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供热工程施工合同、验收申请通知单、热力管网施工信息公示牌、施工现场图片、施工许可证等。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之间合同纠纷与其无关,其已在2020年11月15日向原告所居住小区供上暖气。
针对其述称意见,热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供热通知单、用户供热工程现场辅导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日,碧御公司(出卖人)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经××以北××商品房××套,用途为成套住宅,总金额为1828205元,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7月30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条件,并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供暖设施:2019年7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运行方式为市政管网集中供暖。使用市政管网集中供暖的,供热系统的设计与安装须经城市集中供热企业审核验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纳入城市集中供热,并与供热企业签订集中供热并网协议。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上述每一项逾期一天,出卖人应向××支付20元违约金,但出现约定的出卖人可以据实延期的情况除外;2.如该商品房所属项目属分期开发性质,出卖人对项目内公建、商业性等配套设施是指全部项目交付时的配置标准;3.非出卖人自身原因导致上述基础设施在商品房交付时不具备使用条件或未能投入使用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及其附件均有碧御公司加盖印章,**签字按指印。
据被告提交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买卖双方一致同意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供水、供电、电信、有线电视、燃气、暖气设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前建设完毕,可使用的具体时间及条件以供应服务商提供的为准,并由××自行申请开通,××承诺不因此拒绝收楼。
2019年12月30日,碧御公司向**出具金额为1828205元发票。
据碧御公司提交其与德润公司签订供热工程施工合同(未载明签署时间),内容:碧御公司自愿加入集中供热,已向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提出用热申请。为使碧御公司申报的集中供热工程顺利进行,及时用热,在征得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同意后,决定选用德润公司为本供热工程施工单位。工程名称为碧桂园天玺苑热力工程,,地址为经开第一大街东经北二路北,总建筑面积70573.89㎡、民用68839.55㎡、办公1734.34㎡。工程内容及范围为一次支网、热力站、庭院网。
2019年7月20日,德润公司出具验收申请通知单,内容为:郑州经开碧桂园天玺苑项目1号楼、2号楼院区内热力工程已如期完工,特申请碧御公司及监理验收。该通知单监理注明:经验收,符合规范及图纸要求,合格,碧御公司注明:经验收,符合规范及图纸要求,合格。该通知单加盖有德润公司项目部、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郑州经开区碧桂园·天玺苑项目管理部印章。
据第三人热力公司提交2020年5月11日碧御公司用户供热工程现场辅导申请,显示:碧御公司兴建位于郑州市经开区××大街与经××交叉口东北角的碧桂园·天玺苑供热工程已安装完成,各种资料已备齐,特申请进行(第一次)现场辅导。
据第三人热力公司提交2020年11月11日热力公司用户供热工程并网供热通知单,内容:用户碧御公司(碧桂园天玺苑1#、2#楼),,地址一大街东经北二路北,属经开区供热分公司,工程项目为热力站、二次网、室内,供热面积31740.02㎡,施工单位为德润建站二次网、郑州二建,审图办结时间2018年3月21日,初验时间2020年6月2日。验收意见:同意并网,验收人卢豪杰、张朋涛。热力公司并网验收处通知经开区供热分公司供热,并给予办理供热手续。
据碧御公司提交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等部门下发的大量污染防控文件,显示: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因郑州市政府对大气治理、环境管控等对其施工影响天数为164天。
另查明:2020年2月1日-2020年3月16日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通告第10号显示:房地产等建设工程复工时间为3月16日,停工共计45天。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直到2020年11月15日向其提供供暖设施。第三人称,其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5日供上暖气。
2021年3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碧御公司签订案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后,被告未依约在2019年7月30日前交付达到使用条件的供暖设施系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按双方“逾期一天,出卖人应向××支付20元违约金”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提供达到使用条件的供暖设施的合同义务,依据其与第三人热力公司陈述意见,2020年11月15日被告已提供供暖设施,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碧御公司虽有逾期交付达到使用条件的供暖设施事实,但其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在合同履行期间郑州市实施环保管控造成施工停工共164天,故本院酌定环保管控措施影响天数为82天(影响程度50%)。同时新冠疫情系不可抗力,客观上影响了施工工期,应扣除45天,上述应扣除天数为127天。因此,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7月31日起至提供供暖设施之日止即2020年11月15日,被告逾期违约天数为347天(474天-127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违约金为6940元(347天×20元),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碧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碧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5元、原告**负担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苏占卿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