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3民申1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3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向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热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03民初1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居民供热合同是格式合同,不是***的本意。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四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第535号开庭审理过此案,***把室内采暖设施堵塞的问题解决掉了,全部换成新的暖气片,郑州热力公司答应修好室外的供水、回水管道,保证室内温度达到合同要求,骗***撤诉。因年事已高,2020年***还想使用暖气,找郑州热力公司,郑州热力公司说先交款,再维修,***主张先维修再交款。***该主张是经过调查后的决定,***所在单元12个用户,因暖气不热只有6户在用,用热率50%,而郑州热力公司的理由是用热率没有达到60%,根本连修都不修。***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条件。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3299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并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郑州热力公司承担。
郑州热力公司答辩称:1.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329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诉讼请求热费为2010年之前年度缴纳,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郑州热力公司在与***合同期间按合同和法律规定以及供热办法政策规定履行了供热合同义务,***请求赔偿没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暖气初装费收取方不是郑州热力公司,***要求返还收取的初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提交的光盘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内容与其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性。开发区法院受理通知书无相关事实记载,与其诉求无必然关联性;照片不能证明其更换暖气片的客观事实,且与其诉求无关联性;委托代管协议内容与***诉求无直接的关联性。以上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申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综合本案证据,认为***要求郑州热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944.65元、返还暖气初装费29930元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再审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惠红
审判员 张建丽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杏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