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2245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轩作,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枫叶路**。
法定代表人:黄克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转,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洛阳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院**技校**/div>
法定代表人:陈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郑州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第三人洛阳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轩作,被告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被告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转,第三人盛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720950(暂计金额)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本金为基数,其中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41381.6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息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在被告一的郑州市热力总公司郑州豫能热电厂热网项目承担直埋管工程施工任务。2020年12月12日,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程明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量结算协议,载明原告完成的直埋管工程量为“直埋供水管道长度1032.5米,直埋回水管道长度1036.3米,弯头24个,补偿器3个,阀门2个”。另涉案项目发包人为被告二郑州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现涉案项目工程已于2019年1月交付被告二使用,但二被告却据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河南安装集团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经与洛阳盛安公司核实,已支付原告117万元,已超付,不欠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责任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请求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同河南省安装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2日,被告热力公司与被告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郑州市热力总公司郑州豫能电厂热网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供热管道(直径DN1420,长约10240米×2);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投标价26217021.05元,招标控制价为29455172.68元;在本合同组成文件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价款按投标书中清单综合单价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调整,以确定完工的合格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计算最终工程价款,合同后附投标报价作为参考,以投标书中报价作为决算依据,如出现不一致,以低的为准,投标书中未包含的工程项目按《河南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HA02-31-2016)》相关规定决算。
被告安装公司与第三人盛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工程名称为郑州市热力总公司郑州豫能热电厂热网项目,分包工作日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0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盛安公司签订《外来劳务队承包协议》一份,载明:工作内容为郑州市热力总公司郑州豫能热电厂热网项目管道过路穿管安装,工期要求于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本工程暂估工程量120万元。原告出具《收款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因工作原因,不能办理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豫能热网项目劳务工程款收款相关手续,委托程明全权代表原告办理相关事项。原告确认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月28日收到117万元。
2019年3月20日,被告热力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交付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陇海西路(泉州路-隔压换热站),结构类型为直埋管网,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202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在《***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予以确认,该确认单载明:穿管长度806米、直埋供水管道长度1032.5米、直埋回水管道长度1036.3米、弯头24个、补偿器3个、阀门2个;第三人盛安公司对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予以确认。2021年1月15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安装公司发出《律师函》;1月18日,被告安装公司签收。
2021年3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追加盛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已经收取的117万元系支付穿管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直埋管工程的价款,按照河南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HAA1-31-2016)及其配套执行的费用定额和有关文件,直埋管工程定额造价为2485.92元/米,原告起诉时考虑管理费、税费等问题,仅按1500元/米的单价向被告主张。被告安装公司、第三人陈述,原告系从盛安公司承包工程,与安装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需按照与业主结算的工程造价向盛安公司支付27%的管理费,原告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以业主总包合同中相应清单子目为准,原告完成的穿管工程管道穿入后两段应通过弯管或弯头与水平管道连接,焊接完成,该份合同的合同内容包括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的所有内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按照河南安装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相应子目计算工程价款,经计算,原告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023121.26元,其已超付工程款。被告热力公司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三份,拟以此证明其已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热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第三人盛安公司签订《外来劳务队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安装公司、第三人盛安公司对《***班组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工程量均予以认可,但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并未记载相关单价或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原告施工工程量的结算工程价款,故应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系按照河南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HAA1-31-2016)及其配套执行的费用定额和有关文件,仅按1500元/米的单价主张,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被告安装公司陈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按照河南安装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相应子目计算工程价款,经计算,原告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023121.26元,其已超付;通过各方的当事人的举证,被告安装公司已原告支付工程款117万元,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但对于117万元系支付的原告施工的哪部分工程工程量的价款,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供签字确认的117万元工程量结算单;因原告施工内容为相关工程量的整体施工作业,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结算价款,对于原告剩余工程结算价款,应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结算价款扣除已支付的117万元工程款计算取得,原告主张的按1500元/米的单价结算工程价款为其单方主张,在各方当事人未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鉴定或评估机构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结算价款得出的客观、公正的结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鉴定或评估机构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结算价款进行评估或鉴定后,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陆 华
人民陪审员 郑俊香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弓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