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4民初2534号
原告:江阴市腾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982139454,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金凤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田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忙付,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益众不锈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86901597P,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三张村宁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苓,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阴市腾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丰公司)与被告徐州益众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众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201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灏、瞿忙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524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AOD、EAF、LF炉、连铸火切工位烟气净化系统工程总承包商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合同项下设备系统工程,并约定了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双方主给付义务、安装、调试与交付、质保期、违约责任、约定管辖、诉讼费承担等条款。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主给付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合同余款1524000元,且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益众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原告腾丰公司(乙方)与被告益众公司(甲方)签订商务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腾丰公司按照甲方益众公司要求对15吨AOD炉(1座)、10吨EAF炉(2座)、15吨LF炉(1座)以及连铸火焰切机除尘系统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928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生效后的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人进场、主要材料进场施工一星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进度款,除尘器本体安装结束,电机风机、变频器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提货款,设备安装完毕,热负荷试车成功并签署相关证明文件,通过当地环保部门验收5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调试款,计92.8万元,余款10%作为合同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热负荷试车成功之日起12个月,或至迟在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设备配件到现场后14个月,质保期届满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该10%的质保金,即92.8万元。合同还约定:热负荷试车成功后15天之内,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相应技术资料及验收所需文件,并向甲方书面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应于15天之内组织验收,经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同并出具验收证明文件;乙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后,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组织验收的,自设备交付之日起30日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订立后,原告腾丰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8年7月18日进行了热负荷试车,并于2018年8月向被告益众公司提出验收申请,被告腾丰公司因故未组织验收。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7756000元,目前被告尚欠款1524000元,包括热负荷试车成功验收后的10%的进度款中的596000元与质量保证金9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商务合同,热负荷联动试运转记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腾丰公司与被告益众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腾丰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益众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完毕,热负荷试车成功并签署相关证明文件,通过当地环保部门验收5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调试款。”在原告腾丰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后,被告益众公司因故未组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10%的进度款未履行部分59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质保金92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在热负荷试车成功之日起12个月或者合同最后一批设备配件到场后14个月,质保期届满之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述最后一批设备应是2018年5月份之前到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到场时间,且热负荷试车成功亦是在2018年7月8日,距今亦不足12个月,原告无法证明给付质保金的期限已届至,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益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益众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腾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价款596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阴市腾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58元,由原告江阴市腾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608元,由被告徐州益众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园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