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兴源供水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即民初字第7462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青岛恒兴源供水器材有限公司,住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集村。 原告***诉被告***、***、青岛恒兴源供水器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第一二被告,为第三被告建厂房。2014年5月8日施工过程中由于没有防护设施,原告不慎从横梁上摔下,***将原告送到即墨市中医院,经门诊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左腕桡骨远端骨折。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0000余元,其中***支付17000元,***支付4000元,后因被告拒付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了1200元后再也无力支付医疗费,无奈只有出院。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99529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的地址错误,主体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91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