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2984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男,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强,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辽宁瑞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瑞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垫付税费及逾期利息等1000000元(截至2022年3月16日);2.请求判令**给付二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报价利率加付50%计至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瑞泰公司、被告中建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6日,原告***、***和被告**经合意达成一致,签订《高铁绿化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施工由被告中建路桥公司总包的潍莱铁路WLTLSG-4标段二分部中绿色通道及服务区绿化工程,中建路桥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瑞泰公司。2021年5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已经支付了部分税费70634元,但被告**以总包方和分包方未付款为由拖延至今不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瑞泰公司、被告中建路桥公司作为总包、分包方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包括:工程款706339.81元、垫付的税费62937元、预付的150000元工程劳务押金、应付工程款利息35664元(利息从2021年6月1日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立案之日)、夜班施工奖金45060元。上述共计100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不正确,验收报告上(含税价)为457642.94元;2.垫付的税费是13个点,认可应该返还税费,税费应该是37787元,用含税价457642.94元减去不含税价419855元;预付款150000元认可,原告起诉要求返还该150000元不同意,该150000元是我的管理费;利息不认可,被告拿验收报告给原告看的时候,原告不认可,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才拖延到现在的;夜班施工奖金不认可,没有夜间加班费一说,是原告单方主张。综上,同意支付工程款457642.94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税费),其他项目不同意支付。 被告瑞泰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从未与被告中建路桥公司有合作关系;二、我公司授权***与被告**签订过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未经我公司同意,我公司也不知情;三、我公司与**之间就工程量已经确认完毕,并且相关款项已经支付给**。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的内容我公司均不认可,且所有内容与我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中建路桥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项目,我公司未承包也未参与建设,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与我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将涉案项目进行分包,我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我公司起诉查封冻结账户,已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追索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高铁绿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签订《高铁绿化合同》,工程范围为高铁服务区,边坡绿化小苗,边坡绿化草种;工程款暂定为2586000元,竣工后结算按现场施工实际工程量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工程按进度拨款70%,剩余工程完成验收再拨款25%,共计95%,剩余5%为质保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不负责开具施工发票,若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则由被告承担税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养期:所有**栽植完毕后,原告六个月以内负责**成活、浇水、除草、剪枝、更换死亡**等。第十六条约定,进场时间为2021年4月17日,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30万元整,前期先支付15万元整,剩余按进度拨款。 证据二、施工日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进度、施工人员等情况,***是***委托的现场技术员。 证据三、记工表复印件,证明:***安排的财务人员***记录工程白班人工费、白班、夜班机械费、夜班人工费、叉车费、运费等合计100694元,这是支出的部分费用。 证据四、微信截图6份,证明:2021年4月17日,**发送给***《潍莱施路通-23》施工图纸。2021年5月17日,瑞泰公司项目经理***微信通知**涉案工程验收结算额为706339.81元。2021年5月19日,***通知**赶紧转账税费用于开具结算发票。**将上述微信截图发送给***,证明涉案工程验收结算额为706339.81元,要求微信转账或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户名:***)转账垫付70634元(税费和管理费)。**要求***垫付的10%是九个点的税、一个点的管理费,以后拨付工程款时返还。依据《高铁绿化合同》第九条规定,其中九个点的税费(706339.81元X9%)应当由**承担。2020年5月20日上午***确认收到七万元﹝其中含税费62937元(70000元-706339元X1%)﹞。**将其和***之间的上述微信记录截图发送给***。 证据五、银行转账记录明细查询2份、农行卡复印件1份,证明:2021年4月16日,***通过配偶**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转账到**名下农业银行6228××××6168账户75000元;2021年4月17日,***通过青岛银行账号尾号6433转账到**名下农业银行6228××××6168账户75000元;2021年5月19日,***通过配偶**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转账到***名下中国银行6217××××6864账户40000元税费和管理费;2021年5月20日,***通过配偶**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转账到***名下中国银行6217××××6864账户30000元税费和管理费。 证据六、《技术交底》打印件一份,证明事项:工程名称: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潍莱铁路WLTLSG-4标段二分部,部位名称:绿色通道及服务区绿化施工,工序名称:***木草植种植。 证据七、收款收据7支,证明事项:2021年4月20日,***采购450000棵***苗,价值67500元;2021年4月20日,***支付杉木杆、铁丝、运费合计2090元;2021年4月25日,购买价值98000元的草种子;2021年5月3日购买树苗价值35000元;2021年配合**到北京催要工程款支出租车费1800元、车辆违章罚款1700元。 证据八、瑞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企查查)一份,证明:辽宁瑞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1100万元,股东***持股100%,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凡河新区秦淮人家第12幢1-09号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不认可,上述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对证据四中的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是我与***合作的其他绿化工程,要求支付的70000元,2021年5月17日,微信中的工程结算额706339.81元,包括本案的工程,但是还有与***合作的其他工程;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转给我的150000元是我的好处费,当时约定的是300000元,给了150000元,转给***的70000元是让***提前垫付的税钱;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不清楚,不认可,对去北京催要工程款确实去过,但是对于支出不认可,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对证据八没有异议。 被告瑞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为无效合同,对被告瑞泰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该合同是被告**与原告方私自达成的;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方自己制作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本案不是计算人工费用,是包工包料的,以实际工程量为计算依据,被告瑞泰公司已经与**就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21年5月份被告瑞泰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期限还没有到,不存在工程验收的前提,相关款项只是估算的费用,并非实际验收结算的费用,**与原告之间所谈的管理费对被告瑞泰公司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对证据五银行转账支付到***名下的70000元没有异议,视为被告**支付的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瑞泰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对证据六无法确定其出处,更无法证明原告的工程量;证据七与本案无关,与被告瑞泰公司也无关,我们最终确定的工程量中紫槐树根本就没有数量那么大,原告记录的数量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瑞泰公司最终的绿化工程量确认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最终确认的工程数额为含税价457642.94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该确认报告与被告**及被告瑞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已经确认的706339.81元工程量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瑞泰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瑞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瑞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证明:1.工程发包时间为2021年4月14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8月30日,约定的工程价款是以实际施工量最终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诉其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在前,我公司的承包合同在后是不正确的。 证据二、绿化工程量最终确认明细一份,证明:2021年10月3日,被告瑞泰公司与被告**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且载明了具体的施工明细。 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瑞泰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 原告对被告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绿化合同的内容不符;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原告认为被告瑞泰公司应当继续举证银行转账记录来证明450000元工程款已经转账给**,证据三不能作为单一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瑞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即便该证据属实,被告瑞泰公司也应当就剩余工程款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对被告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是我签的;对证据二没有意见;证据三收条确实打过,收到了450000元,但是这些钱不全部是涉案工程的款项,还有其他绿化工程的款项,这些钱是***通过银行转账转的,从2019年开始,我与***一直有合作,之前我们的机械费和人工费一直没有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潍莱铁路WLTLSG-4标二分部绿化工程施工,工程价款竣工后按现场施工实际工程量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按***与铁投公司绿化合同的单价结算。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4月14日,预计完工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庭审中,被告瑞泰公司认可授权***与被告**签订该施工合同,***系被告瑞泰公司的项目经理。 2021年4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高铁绿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1.高铁服务区、2.边坡绿化小苗、3.边坡绿化草种,工程价款竣工后按现场施工实际工程量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支付每月按进度拨款70%,剩余工程完成验收再拨25%,共计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原告不负责开具施工发票,若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则由被告**承担税费。保养期:所有**栽植完毕后,原告6个月内负责**成活、浇水、除草、剪枝、更换死亡**等。进场时间为2021年4月17日,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300000元整,前期先支付150000元,剩余按进度拨款。 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一致。 2021年4月16日,***通过妻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75000元;2021年4月17日,***通过青岛银行账号转账给**75000元,共计支付150000元。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17日,***微信通知**验收数额为706339.81元,2021年5月19日,***通知**转账9%的税费及1%的管理费。**将上述其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发送给了原告***,2021年5月19日,***通过妻子**账户转账给***40000元,2021年5月20日,***通过妻子**账户转账给***30000元。庭审中,被告瑞泰公司认可收到该70000元,但视为被告**支付的费用。 2021年10月3日,被告瑞泰公司与被告**对绿化工程量进行最终确认,经结算工程价款含税价为457642.94元(含9%税)。 2022年1月22日,**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潍莱铁路四标二分部绿化工程工人工资款共计450000元整。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认可双方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履行完毕,被告**认可交付时间是2021年10月3日。 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中建路桥公司的起诉,本庭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三、被告瑞泰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焦点一、被告**从被告瑞泰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作为自然人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高铁绿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瑞泰公司与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视为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二原告与被告**未进行结算,二原告主张根据***与**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数额为706339.81元。被告**对二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称该706339.81元包括本案的工程,还包括其与***合作的其他工程。被告**主张按照其与被告瑞泰公司的绿化工程量最终确认明细确定的457642.94元(含税价)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向***转账的70000元系支付本案的税费及管理费,但被告**并不认可,称该70000元是替其垫付的其他绿化工程的税钱。***与**微信聊天中所称的706339.81元并未明确说明系涉案工程的结算款项,二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706339.81元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被告瑞泰公司结算的457642.94元(含税价)系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二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与被告瑞泰公司之间的结算不等同于被告**与二原告之间的结算,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能直接认定。因二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工程量亦未进行最终确定,故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本院现无法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457642.94元(含税价9%),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待二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如有超出部分,二原告可另行主张。 根据庭审查明,工程款457642.94元中包含9%的税费,即37787元。二原告实际替被告**垫付的税费为7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二原告多垫付的税费32213元。 二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50000元,二原告主张系劳务押金,被告**主张系好处费。因涉案合同未对该150000元的性质做出约定,被告**主张系好处费于法无据,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予以返还。 原告主张的夜班施工奖金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所涉及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原告。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但因合同无效,不能参照,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认可交付时间是2021年10月3日,故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21年10月3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10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以457642.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本条规定的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被告瑞泰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关于本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从被告瑞泰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并非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被告瑞泰公司非本条规定的发包人,二原告亦非本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瑞泰公司主***,原告要求被告瑞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7642.9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21年10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457642.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多付的税费32213元、劳务押金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辽宁瑞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4970元,被告**负担88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801元,被告**负担3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