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2民初7622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店设备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1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1,304.69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