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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83民初18066号 原告:孔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红庙镇后孔庄村十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银河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侯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孔某与某公司自2025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11月16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某公司向孔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40元(计算依据:孔某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5680元)÷2=574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为月平均工资×1个月×2倍,因孔某在职不满6个月,按半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赔偿金为经济补偿的2倍);3.请求依法判决某公司向孔某支付2025年10月30日至2025年11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86.47元(计算依据:月平均工资5740元÷21.75天×17天,自入职满一个月次日起算至被辞退日);4.请求依法判决某公司向孔某支付2025年9月30日至2025年11月16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折现赔偿款2812.6元(依据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2025年社保缴费比例及孔某月平均工资5740元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孔某于2025年9月30日下午正式入职某公司,具体工作地址是在南某担任工地短驳司机一职,招聘负责人姓名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入职后,孔某按照某公司的工作安排,认真履行工地短驳运输及相关工作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此外,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某公司一直未与孔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自孔某入职以来,某公司始终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2025年社保缴费相关规定,为孔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南安市2025年社保政策单位应当承担24.5%,孔某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740元((10月工资5800元+11月工资5680元)÷2),以此为缴费基数计算,某公司每月应承担的社保费用为每月1406.3元(5740×24.5%)。孔某2025年9月30日入职(9月仅工作1天,社保通常从次月起缴),2025年11月16日被辞退,实际应缴社保期间为10月至11月总单位应缴社保费用为1406.3元/月×2个月~2812.6元,孔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该部分未缴社保单位应缴款项。关于薪资待遇,双方约定孔某的劳动报酬按安相应标准执行,其中加班工资明确为30元/小时。2025年10月期间的工资(5800元)及2025年11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5680元),某公司均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孔某支付,该支付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2025年11月16日,某公司在未提前通知孔某、未说明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突然单方解除与孔某的劳动关系,该辞退事实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孔某认为,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既未经过法定程序,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解除情形,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25年11月26日孔某向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案号为南劳人仲不字[2025]133号,2025年12月4日南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未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孔某认为双方录音记录,工作收据等均可以佐证劳动关系,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孔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单位员工没有***,也没有孔某。某公司也从来没有安排孔某任何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根据。从孔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看,孔某与某公司之间没有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具体详见质证意见。综上,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5年9月间,孔某通过微信与微信昵称为“***”对接联系工地做工事宜,孔某陈述微信昵称为“***”的微信用户为***,孔某在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支付,工地上的施工工具由***提供。2025年11月26日,孔某向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2025年12月4日南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未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孔某于202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用工的主体产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孔某提供的孔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如下:对于孔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工作环境照片、职业资格证、录音,形式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下文中分析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孔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孔某要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双倍工资、未缴纳社保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孔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关主体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应从双方是否分别符合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个人提供的劳动是否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单位是否对个人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是否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等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中,孔某与某公司均属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但孔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工作环境照片、职业资格证、录音不足以证实孔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孔某取得的收入情况来看,孔某在庭审中陈述如果天气下雨没办法干活工资就少一些,其领取的报酬金额不具有稳定性、连贯性,且孔某也未举证证明孔某的报酬存在底薪或受最低工资标准的约束,孔某领取报酬的数额亦系与***协商约定,孔某工作的报酬亦由***发放,某公司亦未向孔某支付过工资,故无法认定孔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经济上的依附关系;其次,孔某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孔某在从事工作过程中需接受某公司的考勤及其他制度管理约束,孔某在涉案工地工作,现场的施工工具由***提供,其日常工作受***安排、管理,从事***安排的劳动,且如是否要加班,***仅需向孔某通知即可,无需履行请假手续,故不能认定孔某与某公司形成人身上的从属性。因此,本案中无法认定孔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人事隶属、经济附属关系,或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孔某与某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中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特征,应认定孔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孔某要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双倍工资、未缴纳社保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综上分析,因孔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孔某要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双倍工资、未缴纳社保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