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重装韩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西安重装韩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旬邑县清塬煤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81民初757号 原告:西安重装韩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韩城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55219883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旬邑县清源煤矿。住所: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9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重装韩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旬邑县清源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重装韩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旬邑县清源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重装韩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96517元,并从2017年11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231494.97元。合计1828011.9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煤矿机械加工行业的公司,从2011年2月19日起。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8月15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12日期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同期间2011年12月8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28日另外签订了修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及修理义务。而被告每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修理费用。多年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及修理费,虽被告2017年11月2日被告出具了询证函,确定双方之间欠款1596517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清偿。原告无奈之下,只有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 被告旬邑县清源煤矿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安重装韩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旬邑县清源煤矿于2011年2月19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8月15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价款分别为72900元、188920元、84000元、600000元、226135元、66000元、491614元、330150元,合同总价款为2059719元。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修理合同各一份,合同价款分别为416232元、157440元、30504元,合同总价款为604176元。2017年11月2日双方对账后均在询证函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旬邑县清源煤矿欠原告西安重装韩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及修理费1596517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业品买卖合同、修理合同、询证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旬邑县清源煤矿拖欠原告西安重装韩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及修理费1596517元,不仅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修理合同,且有双方对账后盖章确认的询证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9651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对账结算后并没有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旬邑县清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重装韩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及修理费1596517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重装韩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0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旬邑县清源煤矿负担9190元,原告西安重装韩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202005817579161058155219883620200410212520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