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81民初2127号
原告:西安重装韩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白水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白水县XX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11日,住址: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龙泉煤炭有限公司,公民身份号码:61213XXXX90211003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白水县XX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西安重装韩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白水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重装韩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泉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重装韩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龙泉公司立即偿还债务5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2、依法判决***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和山西国昱工贸有限公司达成代偿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为山西国昱工贸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欠原告的债务650000元。三方协议达成后,第一被告当日清偿了100000元,剩余55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清偿义务至今,经原告了解龙泉公司系第二被告个人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无奈之下,原告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债务。
被告龙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要求其清偿的550000元,但认为该款项是待支付款项,没有利息约定,不同意承担利息。
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公司法人,对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龙泉公司、被告***承认原告西安重装韩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西安重装韩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龙泉公司自2017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抹帐协议之日,即负有向原告支付该协议所确定的65万元的义务,该协议虽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但被告龙泉公司迟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方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泉公司支付下欠5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系被告龙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并非一人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白水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重装韩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重装韩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陕西省白水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 青 怀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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