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民申3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万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州徐某矿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男,1991年3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审被告:刘某,女,1986年1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万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徐某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391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州市万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审本案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审理程序违法。1.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中均约定了如果案件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应当由天津法院进行管辖,如果确定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案件,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均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2.申请人未收到过原审法院送达的传票等材料,不属于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的追偿权无事实依据,申请人与中某建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后已于2022年4月份解除合同,返还了租赁物,本案纠纷认定的租金损失范围只能是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残值的差额。综上,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再审本案。
徐州徐某矿业机械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的矿业机械分期买卖合同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追偿垫付款的管辖法院约定明确,申请人亦未在原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申请人接收到了原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并向原审法院邮寄了答辩状,但是由于申请人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该答辩状邮寄到了被申请人处。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和《矿业机械分期买卖合同》能够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承担保证义务且垫付租金后有权向申请人追偿。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与案外人深圳戈某德公司签订的《矿业机械分期买卖合同》以及与案外人中某建金融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某建金融公司向申请人交付了涉案设备,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申请人依据《业务确认书》的约定,为申请人在《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垫款、回购担保义务代为垫付租金,依法取得了向申请人追偿的权利。原审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尚欠代垫款项7248104.76元,与中某建金融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中载明的数额不符,系被申请人的处分权。
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矿业机械分期买卖合同》中对垫付款追偿确认的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为徐工矿机住所地人民法院。且申请人在该合同中对己方若参加诉讼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明确为“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某某湖,电话:158××******”,该地址和联系方式与原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一致,故,原审法院依据该申请人确认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并无不当。
综上,惠州市万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万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