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象山社区3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法院(2017)浙0106民初9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中查明,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提起上诉后,未在指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沈斐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季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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