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12305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负责人黄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峰,金凤飞,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郑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与被告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益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1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峰、被告国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益公司辩称:一、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巡查过程中,发现路面上有杂物,应及时清扫,保持路面整洁。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不少于1天1次。第一条条款规定的“及时”并于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案涉事故发生当天,我公司已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公司管辖范围的高速公路路段进行了清扫,也按照高速公路养护巡查要求进行了巡查,已尽到了道路巡查养护等义务,对于清扫的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无法避免,是人力不可控制的风险,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内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需满足“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条件,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确定抛洒轮胎的具体车辆,也就是所谓的第三方,而且原告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害系“第三方”即我公司所造成,故原告也不能就交通事故的损失向我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三、作为驾驶员,按照高速公路双向分离、道路宽、路面平的特点,只要行驶的车辆严格遵守《道路安全法》时速不超过每小时120km/h,确保200m车距,驾驶员保持良好的精力,对路面障碍物和突发事件是具有紧急避让能力的。因此,安全驾驶是首要具备的责任和义务,我公司没有承担任何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不是任何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损害均能将高速公路上的经营者定位为责任人,我公司已按相关的国家规定履行了符合行业规范的养护巡查义务,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31日吴超群驾驶由蔡水英投保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2km+700m路段时,车辆碰压路面障碍物,造成车底盘受损。车辆损坏经定损确定为112400元,另因车损产生拖救费350元。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蔡水英理赔了112750元。蔡水英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转让书载明同意保险人在上述赔偿金额内取得代位求偿权。
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路面清扫应以路面清扫车进行机械清扫为主,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不少于1天1次。”案涉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已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事发的高速公路路段进行了清扫和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清理高速公路路面上的杂物,导致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其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保洁养护作业记录及巡查记录等证据,被告已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被告对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8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 王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