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创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凌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11508号
原告***,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何杰,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新年,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杭州凌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56719305T。
法定代表人:施培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899360249M。
负责人朱容。
委托代理人李莉、廖子慧,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郑志明。
委托代理人尚伟,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新年、杭州凌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防城港市分公司”)、被告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益路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新年、国益路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9738.14元,被告凌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防城港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3、后续费用如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待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张新年,被告人保防城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国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查明:2017年8月11日8时51分许,被告张新年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80Km+100m附近路段时,车辆轮胎间夹带的石块抛至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的高全友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前窗碰撞,并砸入车内,砸中浙E××号车上乘员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浙E××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经现场勘查及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高全友、***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但无法确认石块夹入的时间、地点及原因,以及被告张新年驾驶的车辆进入高速前轮胎间夹带的物质与砸入浙E××号车内的石块是否同一。
原告受伤后即前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9738.14元。
另查明,浙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新年,该车登记在被告凌涛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防城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医院费用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系被告张新年驾驶的车辆轮胎间夹带的石块抛至对向车道,并砸入原告乘坐的车内所导致;根据调取的路段监控,能确定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8小时及进入高速前,该车左侧第三轴内、外档轮胎间夹带有物质,只是监控录像的物像因光线较暗、噪点干扰,并受货车左侧第三轴遮挡等原因,鉴定机构无法确定该夹带物质与砸入浙E××号车内的石块是否同一。本院认为,事故形成原因已明确,被告张新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对机动车安全性能进行检查,预防和杜绝事故发生,根据轮间距离,所夹带的物质应属明显和易察觉;本次事故发生,显然是被告张新年未尽到行车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
至于被告国益路桥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国益路桥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人负有一定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应以尽合理努力为限。被告国益路桥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其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了相应内部规定,并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了每日定时清扫和巡查,其履行相应义务符合上述规范的要求,应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原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根据监控录像反映,被告张新年进入高速前轮胎间即夹带了物质,虽该物质目前无法确定就是砸入的石块,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合理判断,可以认定该石块系被告张新年驾车进入高速前已夹带,而非路面散落物;即使是路面散落物,被告对巡查、清扫间隔的突发状况无法预见,亦无法做到“随时”清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国益路桥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国益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的人身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理应获赔偿。由于被告张新年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涛公司作为营运车辆被挂靠人,应对被告张新年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医疗费为359738.1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保防城港市分公司核算为50186.8元,原告及被告张新年、凌涛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50186.8元由被告人保防城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10000元,其余非医保用药40186.8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新年赔偿,被告凌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医疗费309551.34元由被告人保防城港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9551.34元;
二、被告张新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186.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48元,由被告张新年负担,被告杭州凌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新年、杭州凌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雷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  朱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