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女,2010年1月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男,2012年9月2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两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95年2月17日出生,苗族,系黄某1、黄某2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象山35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原告***,男,1946年1月2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原审原告***,女,1944年2月1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上诉人黄某1、黄某2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7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通知上诉人预交诉讼费用7406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黄某1、黄某2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按期预交二审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黄某1、黄某2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