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5民初2146号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563号、565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象山3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与被告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16800元理赔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同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6月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1日,周国伟驾驶由***投保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5Km路段时,撞上路面一只轮胎,造成车辆底盘损坏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经原告定损确定为16800元(含施救费300元)。原告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向***理赔了16800元。朱???芬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转让书载明***已收到上述理赔款项,同意将上述赔偿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不少于1天1次,其他等级公路可根据路面污染程度、交通量大小及其组成、气候及环境等因素而定,但不宜少于1次1周,中央分隔带内的杂物清理宜不少于1次1月。”案涉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已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事发的高速公路路段进行了清扫和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清理高速公路路面上的杂物,导致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其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保洁养护作业记录及巡查记录等证据,被告已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被告对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