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7422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西路288号金航大厦7楼。
负责人:尤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象山357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荣,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月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理赔款21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案外人胡洁瑜驾驶华跃红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途经G2501杭州绕城高速公路北向南87公里处时与路面滞留轮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造成华跃红车辆损失21000元、施救费500元。华跃红为其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了全部垫付赔偿责任,共计21500元。现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了上述费用的代位求偿权,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理赔款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巡查过程中,发现路面上有杂物,应及时清扫,保持路面整洁,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不少于1天1次。“及时”并不等于“随时”,该附件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在案涉事故发生当天已按照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高速公路路段进行清扫,也按照高速公路养护巡查要求进行了巡查,已尽到了道路巡查养护义务。对于清扫及巡查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无法避免,是人力不可控制的风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需满足“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轮胎是何车辆遗留,且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损害系由被告造成,故原告不能就该损失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3.按照高速公路双向分离、道路宽、道路平的特点,只要行驶的车辆不超速行驶、确保车距,驾驶员保持良好的精力,对路面障碍物和突发事件是具有紧急避让能力的。综上,我司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并不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浙E×××××号车辆系华跃红所有,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2018年8月28日18时50分许,胡洁瑜驾驶该车辆行驶至G2501杭州绕城高速公路北向南87公里处时与路面滞留轮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500元及车辆维修费21000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华跃红支付理赔款21500元。
被告系案涉高速公路事发路段的经营者。被告的巡查记录显示,在2018年8月28日对发生事故的路段进行了不间断巡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报案记录、车损情况确认书、赔偿计算书、索赔申请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支付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道路巡查记录、《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公司负有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于公路的养护,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巡查过程中,发现路面上有杂物,应及时清扫,保持路面整洁”。“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天1次”。另根据《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应根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清扫时间应尽量避免流量高峰时段”、“高速公路沥青里面的日常养护,应坚持巡视检查制度……巡视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定期巡查……”,同时规定日常巡查的巡查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根据以上规定以及被告提供的巡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定要求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原告仅依据高速公路上存在散落物的事实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薛书松
人民陪审员 孙颖娟
人民陪审员 屠坚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於昆
书记员熊文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