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静宁锦程流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静宁锦程流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802民初2505号 原告:甘肃静宁锦程流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北环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璟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静宁锦程流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宁流光建筑公司)与被告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信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流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静宁流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75276.99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8906.00元。3、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2022年3月2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担保费用及案件受理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自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11月16日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9686元,2022年11月17日以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同被告签订了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2021年12月,双方委托甘肃嘉丽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及审核方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最终该项目审定结算价款为875276.99元。现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酿成纠纷。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本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后委托第三方机构甘肃中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后,最终的工程价款为771792.63元。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为工程竣工后,原告对被告工程价款的结算数额一直持异议,双方一直在协商沟通中,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陈述的招投标时间和签订合同的时间不属实,实际签订合同时间是2021年5月18日,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竣工日期是2021年7月19日。也就是说原告在诉状中书写的招标签订合同时间2021年10月20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原告陈述招投标的合同是在工程竣工后补签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双方在2021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上确定了双方工程价款以固定价款70万元进行结算。二、根据对村集体财产管理的法律政策,村集体的大额支出需要报请花所镇人民政府批准,且按程序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审计后,才符合财政支出的要求,我方在委托第三方机构审计后,该工程的审计金额为771792.63元,所以应当以此为双方结算依据,现原告所诉的金额远超固定合同价款,也远超于审计后确定的价款,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发包平凉市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建设施工,于2021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规定了具体承建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于2021年5月20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9日,工程质量约定为合格,合同价款为暂估价7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50000元,一月后付150000元,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组成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纪要及协议、本合同通用条款、工程量清单和中标(成交通知书)、施工图纸、国家颁布的标准和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和技术要求、双方有关项目的洽谈和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他们的定义相同、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生效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由此,原告进入工地施工,至2021年10月20日竣工。2021年11月15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已按要求完成设计图内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的竣工报告。2021年12月16日,甘肃嘉丽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编制报告,审定工程的价款为875276.99元,原、被告在该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章确认,而结算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原告在陈述中当庭出示了证据一甘肃省阳光交易项目中标通知书、平凉市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施工合同;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据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嘉丽轩[2022]第05号)平凉市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结算审核编制报告;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保函、保费收据、本院(2022)甘0802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证据一、二质证后虽然对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两组证据均是后来补签的,与实际施工和竣工时间有差异。对证据三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不认可,因为在原告陈述中双方于2021年10月20日才签订了施工合同,竣工后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时间却早于施工合同。基于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异议,对(嘉丽轩[2022]第05号)平凉市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结算审核编制报告亦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证明保险费2610元的证据,系原告为实现自己债权的支出,应当自己承担,该证据四下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在反驳中当庭出示证据一系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证明内容如本院前述认定事实中《合同协议书》记载;证据二工程量验收单;证据三甘肃中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工程价款审定为771792.63元;证据四录影光盘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项目负责人***的通话,***愿意按771792.63元对工程款结算。被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其为临时性合同,为后来合同代替。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平凉分公司参与了该工程施工,但不能证明原告平凉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三不认可,系被告单方面委托第三人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未获得原告同意。证据四在来源合法性上、真实性上,与本案关联性上,均不能认可。 另查明,原告在诉请保全时为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购买担保保险花去2610元。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因被告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和施工或竣工时间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推断如被告辩驳所述,这些证据系补签的事实成立,但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均是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认定。原告出具的证据三中有双方已在文书上签名或盖章认可,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证据四在其来源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上,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证据证明当事人意思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二,对照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其系后来补签的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予认定。证据三,是被告单方面委托第三方鉴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意见约束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这两条,被告在诉讼中单方面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的鉴定,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经本院审查,对方当事人在录音谈话中,以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工程款,在该录音中被录音对方言谈明显具有情绪化,其谈话缺乏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虽然在某些证据上存在时间补签的事实,但是剔除这些时间考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院认为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审定工程的价款为875276.99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属于履行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7月20日共计215天,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LPR3.7%计算为19076.2元,2022年7月21日至2022年11月16日共计118天,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LPR3.65%计算为10328.3元,以上利息共计29404.5元,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11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LPR,随本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村民委员会应清偿原告甘肃静宁锦程流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75276.99元,支付自2021年12月17至2022年11月16日的利息29404.5元,本息共计904681.49元。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LPR,随本付清。 由被告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甘肃静宁锦程流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费4940.91元。 驳回原告甘肃静宁锦程流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请求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全部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9.7元,由被告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