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民委员会、甘肃静宁锦程流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8民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静宁锦程流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北环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信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静宁锦程流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宁流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河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利息及保全申请费的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息及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信河村委会一直未
付款的原因是静宁流光建筑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的相关票据。静宁流光建筑公司要求的利息和申请保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予改判。
静宁流光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信河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2021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质量竣工报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50万元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但信河村委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明显违约。2.静宁流光建筑公司没有配合信河村委会进行内部审计的义务。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信河村委会以静宁流光建筑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票,未配合其进行内部审计为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同时,本案工程款的数额,经信河村委会委托,2021年12月15日,甘肃嘉丽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的工程款为875276.99元,此后,静宁流光建筑公司一直向信河村委会主张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信河村委会上诉所称的双方重新进行协商的事实。信河村委会所谓的磋商时间不计入时间成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信河村委会承担利息和保全费正确。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信河村委会支付从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29404.5元。信河村委会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静宁流光建筑公司为催要工程款,支付的保全费为合理费用,属于一方违约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静宁流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河村委会支付拖欠静宁流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875276.99元。2.判令信河村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静宁流光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8906.00元。3.判令信河村委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2022年3月2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4.判令信河村委会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担保费用及案件受理费用。审理中,静宁流光建筑公司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信河村委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自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11月16日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9686元,2022年11月17日以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合村委会因发包平凉市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建设施工,于2021年5月18日与静宁流光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规定了具体承建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于2021年5月20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9日,工程质量约定为合格,合同价款为暂估价7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50000元,一月后付150000元,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组成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纪要及协议、本合同通用条款、工程量清单和中标(成交通知书)、施工图纸、国家颁布的标准和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和技术要求、双方有关项目的洽谈和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他们的定义相同、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生效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由此,静宁流光建筑公司进入工地施工,至2021年10月20日竣工。2021年11月15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已按要求完成设计图内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的竣工报告。2021年12月16日,甘肃嘉丽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编制报告,审定工程的价款为875276.99元,原、信合村委会在该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章确认,而结算后信合村委会至今未给静宁流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静宁流光建筑公司在陈述中当庭出示了证据一甘肃省阳光交易项目中标通知书、平凉市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施工合同;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据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嘉丽轩[2022]第05号)平凉市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结算审核编制报告;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保函、保费收据、一审法院(2022)甘0802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信合村委会对证据一、二质证后虽然对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两组证据均是后来补签的,与实际施工和竣工时间有差异。对证据三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不认可,因为在静宁流光建筑公司陈述中双方于2021年10月20日才签订了施工合同,竣工后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时间却早于施工合同。基于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异议,对(嘉丽轩[2022]第05号)平凉市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结算审核编制报告亦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证明保险费2610元的证据,系静宁流光建筑公司为实现自己债权的支出,应当自己承担,该证据四下的其他证据,信合村委会无异议。信合村委会在反驳中当庭出示证据一系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证明内容如一审法院前述认定事实中《合同协议书》记载;证据二工程量验收单;证据三甘肃中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工程价款审定为771792.63元;证据四录影光盘证明信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与静宁流光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通话,***愿意按771792.63元对工程款结算。信合村委会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其为临时性合同,为后来合同代替。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静宁流光建筑公司平凉分公司参与了该工程施工,但不能证明静宁流光建筑公司平凉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三不认可,系信合村委会单方面委托第三人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未获得静宁流光建筑公司同意。证据四在来源合法性上、真实性上,与本案关联性上,均不能认可。
另查明,静宁流光建筑公司在诉请保全时为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购买担保保险花去2610元。
以上证据经审查,对静宁流光建筑公司出示的证据一、二,因信合村委会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和施工或竣工时间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推断如信合村委会辩驳所述,这些证据系补签的事实成立,但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均是事实,故对该证据部分认定。静宁流光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据三中有双方已在文书上签名或盖章认可,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证据四在其来源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上,经审查,予以认定。信合村委会出示的证据一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证据证明当事人意思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二,对照静宁流光建筑公司出示的证据一、二,其系后来补签的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予认定。证据三,是信合村委会单方面委托第三方鉴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意见约束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准许。根据这两条,信合村委会在诉讼中单方面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的鉴定,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证据四,经一审法院审查,对方当事人在录音谈话中,以静宁流光建筑公司长期拖欠信合村委会工程款,在该录音中被录音对方言谈明显具有情绪化,其谈话缺乏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虽然在某些证据上存在补签的事实,但是剔除这些时间考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为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静宁流光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审定工程的价款为875276.99元。但信合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给静宁流光建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属于履行合同违约,静宁流光建筑公司要求信合村委会支付合同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静宁流光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自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7月20日共计215天,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LPR3.7%计算为19076.2元,2022年7月21日至2022年11月16日共计118天,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LPR3.65%计算为10328.3元,以上利息共计29404.5元,予以支持。2022年11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LPR,随本付清。静宁流光建筑公司要求信合村委会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信合村委会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村民委员会应清偿静宁流光建筑公司甘肃静宁锦程流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75276.99元,支付自2021年12月17至2022年11月16日的利息29404.5元,本息共计904681.49元。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LPR,随本付清。二、由信合村委会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静宁流光建筑公司甘肃静宁锦程流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费4940.91元。三、驳回静宁流光建筑公司甘肃静宁锦程流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信河村委会应否支付静宁流光建筑公司利息,应否承担本案保全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对利息损失确定方式未作约定,一审法院从双方委托甘肃嘉丽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结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静宁流光建筑公司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因信河村委会未能如约付款,静宁流光建筑公司为主张工程款而支出保全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信河村委会负担本案保全申请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62元,由崆峒区花所镇信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