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巨力电动平车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巨力电动平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51号 原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纬二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成,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巨力电动平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硕放***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与被告无锡巨力电动平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成,被告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巨力公司向普***公司支付货款1005016.5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由巨力公司承担。*****公司变更诉请1为判令巨力公司向普***公司支付货款927959.5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普***公司与巨力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公司向巨力公司供应电器控制柜,截止起诉之日,巨力公司尚欠普***公司货款927959.55元,故诉至本院。 被告巨力公司辩称,其一,其并未欠付任何款项,按照双方交易流程,普***公司供货后,巨力公司会根据普***公司后期提供的价格清单进行抽检,核对无误后挂账滚动付款。且因为双方的交易流程中明确约定先送货后对价格进行确认,送货单只能作为送货的依据,不能作为结算价格的依据,双方在2021年9月的对账过程中,巨力公司发现普***公司虚报价格,要求普***公司提供其价格清单进行确认,但由于普***公司拒不提供,对账及盘库工作就此停止,根据双方会议纪要,付款应当在价格核对无误后支付至2022年12月底,现尚未达到支付任何货款条件。其二,针对双方确认的人工费,巨力公司已经向案外人**支付38万多,该笔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其三,针对2020年6月-2021年12月工程款,其已经滚动付款188万多,不存在欠付情况。其四,普***公司主张的195930元系重复计算,应在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并予以认可: 一、巨力公司与普***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电器外包总流程,约定由巨力公司下指令,普***公司接单制作后,开具项目清单和价格明细,由巨力公司人员核算确认清单和工作量,并抽检价格核算项目总价并签字确认,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最终确认后,普***公司根据核对好的金额开具发票并办理入库手续,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最终签字后,以当月挂账,次月根据资金情况付款。巨力公司及普***公司相关人员在该电器外包总流程签字确认。 二、2020年5月27日,双方对外包电器费用问题达成会议纪要,约定**移交,折算成本,并约定电器项目将根据所提供的明细清单进行抽检,若发现一例采购价高于市场价5%,整个项目总价将降8%。2020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相关费用计算原则,约定项目费用包含制作材料成本*1.19%+场内制作人工工时*350+厂外人工工时*500过夜(400不过夜)+往返路费,人工费记账,到一定金额后开人工发票,巨力公司及普***公司相关人员在上述会议纪要及计算原则上签字确认。 三、2020年6月4日,普***公司与巨力公司签订项目结算备忘录,对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人工费进行结算,巨力公司应支付普***公司人工费490038元;应付项目款中普***公司已开票金额为1240100元,其中多开票金额258741元。截止2020年5月31日巨力公司已支付普***公司1000469元。巨力公司表示,项目备忘录签署后,其已合计向案外人**支付383935元,并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普***公司对巨力公司向**付款行为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款项中予以扣除。 四、2021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盘库会议纪要,约定巨力公司将老**按原件盘回,新采购部分按照不含税采购价盘回,盘库货款以现金方式结算,无发票。盘点结束后,所有未付的工程款(核对无误)和元器件费用,巨力公司在6月份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每月支付至2022年12月底。2021年6月29日,巨力公司***在结算下方手写“6.29徐总电话和谭确认,至少付20万元,如果资金充足会到30万”。 五、本案审理中,双方认可2020年6月以来,除上述巨力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外,巨力公司还向普***公司合计支付1884911元,其中盘库会议纪要签订后,巨力公司支付220000元。 六、普***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担保费1200元。 对以下事实,双方存在争议: 一、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双方的业务往来 1、普***公司为证明其供货情况,提供了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送货单、明细及相应发票,送货单载明2020年6月至12月期间,普***公司累计向巨力公司配货并进行安装,巨力公司对送货单的数量予以认可,但对金额不予认可。其中2020年8月24日的送货单中抽屉盘未标注金额,但在普***公司向巨力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5841823增值税发票中载明抽屉盘单价为19000元。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24日送货单直流控制器(48300)未标注单价,但在普***公司向巨力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8787163增值税发票中载明单价为1050元;2020年9月2日送货单中直流控制器(5603)未标注单价,但在普***公司向巨力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8787163增值税发票中载明单价为1675元;2020年9月11日、2020年11月6日送货单中型号为48600未标注单价,但在普***公司向巨力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8787163增值税发票中载明单价为1450元;2020年9月22日送货单中控制器48400未标注单价,但在普***公司向巨力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8787163增值税发票中载明单价为2392元;2020年12月14日送货单中桥架未标注单价,但在普***公司向巨力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8787219增值税发票中载明单价为1680元;2020年12月2日送货单上均无单价,但后附清单中均载明相应单价。根据普***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明细及相应发票,普***公司合计送货金额为931773.05元。 此外,普***公司还提供送货单、安装承包协议的复印件、发票,以此佐证2020年6月至12月期间,普***公司为巨力公司安装产生的人工费。其中送货单载明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产生人工费115206元。2020年9月30日普***公司与巨力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公司向巨力公司开具金额为195930元的发票。巨力公司认可上述送货单和发票,但其认为发票金额与送货单金额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其表示巨力公司的确收取了普***公司开具的195930元,但该发票实际是因为巨力公司年底缺票,要求普***公司帮忙开票才开具的,该195930元已经入账,但安装承包协议已经销毁,并提供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巨力公司会计微信聊天纪律,其表示“周会计你好,你把这些年你们拿我们这三个身份证(***、***、**)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开了多少票,跟老徐汇报一下,让他知道金额,他还在来威胁我电缆的事情在那里小题大做(略)我们全然不知开了那么多,你们自己签字,**,交税”,周会计表示,“你说开票不知情,我本人肯定是跟你讲过的”,***表示“去年2020.12.25号左右195930元(用***开我知道)”。后***将9月30日安装承包协议拍照发送给周会计,并表示“这个合同是不是你的签字,开票是你办的吗”,周会计表示“不是没办成吗,后来你们去开的”。巨力公司还提供2021年7月21日***签字的汇总结算,在该汇总结算中载明巨力公司尚欠1036679元,并备注“秦快工资未计算”。本案审理中,巨力公司陈述,根据上述聊天内容及汇总结算,195930元发票中载明的人工并未实际发生。普***公司表示195930元人工费系2020年10月至12月产生的,开具发票后相应送货单已经销毁。 2、普***公司为证明其供货情况,提供了2021年送货单、明细,送货单载明2021年期间,普***公司累计向巨力公司配货并进行安装,根据送货单中载明金额,普***公司合计向巨力公司供货931900.5元。巨力公司对送货单的数量予以认可,但对金额不予认可。此外,普***公司还提供2021年5月25日送货单及发票,送货单中签收人为***,以此佐证普***公司在2021年5月25日向巨力公司供货32539元。巨力公司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审理中其表示上述送货单中载明货物未实际交付。 3、关于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送货单中货物金额的确定。本案审理中巨力公司表示,送货单只是记录送货的数量,货物的金额应按照双方确认的电气外包总流程约定确定相应金额。此外,其提供普***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揽胜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胜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以此佐证普***公司在项目中使用规格型号为“LST86413402D3*50+1*35+1*25+CAT5PSQ”的抗拉电缆报价500元,实际采购价为355元(含税),存在报价不符合2020年5月27日会议纪要约定的报价规则,以此主张整个项目按约定降价8%。普***在公司本案审理中陈述,案涉项目为普***公司负责的“江阴澄星”项目,标的为98224.48元。且该项目发生在2019年12月,之所以报价500元是因为存在巨力公司向普***公司采购的是50米电缆,市场是最少100米起订,普***公司向缆胜公司订购100米,普***公司承担不能使用的风险,至于开票355元是普***公司与缆胜公司的基于合作优惠价格,普***公司基于电缆损耗、承担**风险,报价500元完全合理。会议纪要发生在2020年,无法对该项目发生法律效力。巨力公司对此提供普***公司回函两份,在两份回函中,普***公司表示2019年5月6日形成电气外包总流程,故巨力公司认为电气外包总流程应对该项目产生效力。且巨力公司多次要求普***公司提供购买凭证等材料,普***公司均不配合,导致无法对账。此外其还将双方业务往来中的开关通过京东等平台询价,以此佐证普***公司虚报价格的情况。 二、盘库金额。 普***公司为证明盘库金额和数量,提供盘库清单一份,该盘库清单上并未有新老**的区分,巨力公司对该盘库清单上的数量予以认可,但其对盘库金额有异议。*****公司提供巨力公司向普***公司转让**时的清单即老**清单,巨力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普惠公司认为老**金额为160243元,巨力公司认为老**金额为125057.45元。根据两次盘库清单核对,老**金额为140577.95元。巨力公司认为,普***公司对新**金额存在价格虚高问题,认为远超于其询价金额。经过核对双方往来凭证,普***公司也同意如价格无法确定情况下,按价格低进行结算。根据盘库清单及业务往来中明细,新盘库产生的**金额为312899.61元(含税),税金为13%。 另,普***公司根据巨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回函及明细,要求巨力公司支付电箱及货架等21464元,在普***公司该份回函中载明“**2021年6月21日、6月26日分批次,普***(***、***)与巨力电动平车(**、**)数量盘点完成。电线、电缆、铜鼻子等,合计金额269528元;元器件合计金额227537元;车间货架、风扇等,折旧金额18000元;2020年充电箱(余下附件)2021年6月28日移交***,安装人工费及材料费3464元”。但该份回函及汇总明细并无巨力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巨力公司应付款项具体金额;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1、双方对2020年6月4日项目结算备忘录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载明的巨力公司尚欠470928元,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2020年6月之后产生金额,普***公司已向本院提供2020年6月至2021年期间的送货单及部分明细、发票等,且巨力公司已对发货数量予以认可,虽部分送货单上有涂改或无单价,但在开具的发票或所附的清单中可以找到具体金额,对于巨力公司抗辩部分送货单与普***公司自制清单金额不一致,零散发货32539元并未实际收到货等问题,本院认为,送货单可以真实反应双方业务往来的过程,送货单也有巨力公司人员签字,并开具了部分发票,对其主张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货款、2021年期间发货及配套人工费合计1896212.55元,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普***公司主张的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人工费,本院认为,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产生人工费115206元,普***公司已提供送货单予以佐证,巨力公司对该部分人工费并无异议,对该部分人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对普***公司主张的195930元人工费,本院认为,普***公司仅能提供195930元发票及自制清单,并未提供原始送货单,根据普***公司主张的其他货款或人工费,业务往来初始凭证均能提供有巨力公司签字的送货单,且结合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巨力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普***公司对该195930元是否真实发生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盘库金额,经计算,老**金额为140577.95元,新**含税金额为312899.61元,因双方对盘库金额有明确约定,新**金额应按不含税价盘回,故按双方约定新**不含税金额应为276902.31元(保留两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货架、电箱等**,因双方并未进行盘点,且无巨力公司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巨力公司抗辩普***公司存在价格虚高,应按照电气外包流程约定整个项目降价8%,首先按照电气外包流程的约定,虚高的标准为采购价高于市场价5%,根据市场规律,采购价格随着市场价及特定时间存在波动的情况、线上线下的不同报价规则,不同采购量、付款方式等诸多因素也影响采购价格因此,本案中市场价无法确定,该条款客观上不能履行。综上,对巨力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巨力公司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2021年6月25日盘库会议纪要中约定盘点结束后,所有未付的工程款(核对无误)和元器件费用,巨力公司在6月份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每月支付至2022年12月底,该约定对盘点和核对无误均未约定具体时间,存在约定不明故付款条件不明确,故普***公司有权向巨力公司主张相应款项。 综上,抵扣双方认可的巨力公司向普***公司支付的1884911元及向**支付的383935元,巨力公司还需向普***公司支付630980.81元。对普***公司主张的巨力公司应支付630980.8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普***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函费,本院认为双方并未有明确约定,且不是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巨力电动平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30980.81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8846元,*****公司负担6657元,由巨力公司负担12189元(普***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12189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巨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