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2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3982594099,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纬二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巨力电动平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54647679C,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硕放***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与上诉人无锡巨力电动平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巨力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48374.81元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发票载明的人工费195930元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双方往来中每个项目必然产生人工费,巨力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载明2020年10月至12月的人工费因普***公司不提供送货凭证,而无法确认,表明巨力公司认可2020年10月至12月有相应人工费产生,只是无法确认金额。普***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20巨力汇总人工款”表格,可以证明10月至12月产生人工费94375元,同时普***公司还向巨力公司提供了额外服务,经口头协商,巨力公司同意支付10万元,还产生了操作说明书人员费用1000元,合计195930元。2020年12月25日,普***公司将拟定的安装承包协议发送给巨力公司,对上述费用进行了明确。普***公司也应巨力公司的要求开具了相应发票,巨力公司已将该发票入账。基于此,普***公司才将相应送货单全部销毁。2.巨力公司已自认结欠普***公司风扇、货架、充电箱合计21464元。普***公司提供的汇总结算载明巨力公司尚欠1036679元,该金额中包括风扇、货架、充电箱款合计21464元。巨力公司提供的汇总结算中也采用了上述1036679元,未扣除上述21464元,表明其自认还结欠普***公司21464元。
巨力公司辩称,普***公司主张的人工费195930元系重复计算,巨力公司并未自认结欠普***公司风扇、货架、充电箱安装人工费21464元。请求驳回普***公司的上诉请求。
巨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2021年6月25日盘库会议纪要约定,***按原价盘回,新**按不含税价盘回,但普***公司拒不提供不含税采购单价,导致盘库无法进行,不利后果应*****承担。巨力公司列举了普***公司电源开关价格虚高等问题,普***公司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2.普***公司提供的“2020年巨力汇总”中“应付巨力16000元”系普***在项目中直接使用了巨力公司2台压缩机价值16000元,此外,巨力公司的欠款中还应扣除重复计算的设计费、编程费31270元,合计47270元。3.双方之间的电气外包流程于2019年5月6日即已形成,双方之间的结算即是按普***公司取得19%的利润结算,故双方达成约定,一旦出现采购价格超过市场价格5%,整个项目总价降8%。普***公司不仅采购价格超过5%,更将原本采购价355元/米的电缆向巨力公司虚报价格达497元/米。双方之间合作项目总价高达476万元,项目总价8%的违约责任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4.会议纪要约定剩余款项每月支付至2022年12月底前付清,付款条件约定明确清晰,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约定不明有误,巨力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3年1月1日起计算。
惠***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盘库项目所对应的金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汇总结算及双方签字确认的盘库清单,除了风扇、货架、充电箱安装人工及充电费共21464元外,普***公司在巨力公司留存的**货物及设备还有两部分,一部分是电线、电缆、铜鼻子等合计金额269528元,一部分是元器件电线、电缆合计金额227537元,两项合计497065元,相应的清单已经发送给巨力公司。2021年6月25日,双方就盘库问题签订盘库会议纪要,约定盘点结束后支付所有未付的工程款和元器件费用。盘库会议纪要签订后,巨力公司向普***公司支付了22万元,巨力公司是在确认盘库金额之后才支付了该款项。2.应付货款并无需要扣减的款项。设计费、编程费用产生于2021年5月、6月的交易往来中,2021年5月、6月的送货单已经经过双方签字确认,且普***公司也已根据核准无误的金额向巨力公司开具发票并交付。巨力公司主张的16000元也并无依据。3.普***公司所供应的电缆也并不存在价格虚高问题。普***公司供应电缆的时间为2019年10月,而会议纪要则形成于2020年5月27日,电缆所对应的项目也早在会议纪要签订前完工,因此2020年会议纪要无法对2019年产生且已结算的交易发生效力。即使采购价高于市场价的5%,会议纪要载明的“整个项目”也仅指的是供货的单个具体项目,并不是双方发生业务的所有项目。4.普***公司有权随时向巨力公司主张相应款项。会议纪要并未对盘点及核对无误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存在约定不明即付款条件不明确的情形,普***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款项。即使如巨力公司所称付款条件明确,根据会议纪要约定,巨力公司应在6月向普***公司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每月支付至2022年12月底前付清,但巨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且未履行部分已超过20%,普***公司有权要求巨力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
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巨力公司向普***公司支付货款1005016.5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由巨力公司承担。*****公司变更诉请1为:判令巨力公司向普***公司支付货款927959.5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巨力公司与普***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电器外包总流程,约定由巨力公司下指令,普***公司接单制作后,开具项目清单和价格明细,由巨力公司人员核算确认清单和工作量,并抽检价格核算项目总价并签字确认,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最终确认后,普***公司根据核对好的金额开具发票并办理入库手续,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最终签字后,以当月挂账,次月根据资金情况付款。巨力公司及普***公司相关人员在该电器外包总流程签字确认。
二、2020年5月27日,双方对外包电器费用问题达成会议纪要,约定**移交,折算成本,并约定电器项目将根据所提供的明细清单进行抽检,若发现一例采购价高于市场价5%,整个项目总价将降8%。2020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相关费用计算原则,约定项目费用包含制作材料成本*1.19%+场内制作人工工时*350+厂外人工工时*500过夜(400不过夜)+往返路费,人工费记账,到一定金额后开人工发票,巨力公司及普***公司相关人员在上述会议纪要及计算原则上签字确认。
三、2020年6月4日,普***公司与巨力公司签订项目结算备忘录,对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人工费进行结算,巨力公司应支付普***公司人工费490038元;应付项目款中普***公司已开票金额为1240100元,其中多开票金额258741元。截止2020年5月31日巨力公司已支付普***公司1000469元。巨力公司表示,项目备忘录签署后,其已合计向案外人**支付383935元,并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普***公司对巨力公司向**付款行为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款项中予以扣除。
四、2021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盘库会议纪要,约定巨力公司将***按原件盘回,新采购部分按照不含税采购价盘回,盘库货款以现金方式结算,无发票。盘点结束后,所有未付的工程款(核对无误)和元器件费用,巨力公司在6月份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每月支付至2022年12月底。2021年6月29日,巨力公司***在结算下方手写“6.29徐总电话和谭确认,至少付20万元,如果资金充足会到30万。”
五、本案审理中,双方认可2020年6月以来,除上述巨力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外,巨力公司还向普***公司合计支付1884911元,其中盘库会议纪要签订后,巨力公司支付22万元。
六、普***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担保费1200元。
一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双方的业务往来
1.普***公司为证明其供货情况,提供了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送货单、明细及相应发票,送货单载明2020年6月至12月期间,普***公司向巨力公司配货并进行安装,巨力公司对送货单的数量予以认可,但对金额不予认可。其中2020年8月24日的送货单中抽屉盘未标注金额,但在普***公司向巨力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5841823增值税发票中载明抽屉盘单价为19000元。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24日送货单直流控制器(48300)未标注单价,但在普***公司向巨力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8787163增值税发票中载明单价为1050元;2020年9月2日送货单中直流控制器(5603)未标注单价,但在普***公司向巨力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8787163增值税发票中载明单价为1675元;2020年9月11日、2020年11月6日送货单中型号为48600未标注单价,但在普***公司向巨力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8787163增值税发票中载明单价为1450元;2020年9月22日送货单中控制器48400未标注单价,但在普***公司向巨力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8787163增值税发票中载明单价为2392元;2020年12月14日送货单中桥架未标注单价,但在普***公司向巨力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8787219增值税发票中载明单价为1680元;2020年12月2日送货单上均无单价,但后附清单中均载明相应单价。根据普***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明细及相应发票,普***公司合计送货金额为931773.05元。
此外,普***公司还提供送货单、安装承包协议的复印件、发票,以此佐证2020年6月至12月期间,普***公司为巨力公司安装产生的人工费。其中送货单载明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产生人工费115206元。2020年9月30日,普***公司与巨力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公司向巨力公司开具金额为195930元的发票。巨力公司认可上述送货单和发票,但其认为发票金额与送货单金额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其表示巨力公司的确收取了普***公司开具的195930元发票,但该发票实际是因为巨力公司年底缺票,要求普***公司帮忙开票才开具的,该195930元已经入账,但安装承包协议已经销毁,并提供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巨力公司会计微信聊天记录,其表示“周会计你好,你把这些年你们拿我们这三个身份证(***、***、**)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开了多少票,跟老徐汇报一下,让他知道金额,他还在来威胁我电缆的事情在那里小题大做(略)我们全然不知开了那么多,你们自己签字,**,交税。”周会计表示,“你说开票不知情,我本人肯定是跟你讲过的。”***表示“去年2020.12.25号左右195930元(用***开我知道)。”后***将9月30日安装承包协议拍照发送给周会计,并表示“这个合同是不是你的签字,开票是你办的吗?”周会计表示“不是没办成吗,后来你们去开的。”巨力公司还提供2021年7月21日***签字的汇总结算,在该汇总结算中载明巨力公司尚欠1036679元,并备注“秦快工资未计算。”本案审理中,巨力公司陈述,根据上述聊天内容及汇总结算,195930元发票中载明的人工并未实际发生。普***公司表示195930元人工费系2020年10月至12月产生的,开具发票后相应送货单已经销毁。
2.普***公司为证明其供货情况,提供了2021年送货单、明细,送货单载明2021年期间,普***公司向巨力公司配货并进行安装,根据送货单中载明金额,普***公司合计向巨力公司供货931900.5元。巨力公司对送货单的数量予以认可,但对金额不予认可。此外,普***公司还提供2021年5月25日送货单及发票,送货单中签收人为***,以此佐证普***公司在2021年5月25日向巨力公司供货32539元。巨力公司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审理中其表示上述送货单中载明货物未实际交付。
3.关于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送货单中货物金额的确定。巨力公司表示,送货单只是记录送货的数量,货物的金额应按照双方确认的电气外包总流程约定确定相应金额。此外,其提供普***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揽胜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胜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以此佐证普***公司在项目中使用规格型号为“LST86413402D3*50+1*35+1*25+CAT5PSQ”的抗拉电缆报价500元,实际采购价为355元(含税),存在报价不符合2020年5月27日会议纪要约定的报价规则,以此主张整个项目按约定降价8%。普***公司陈述,案涉项目为普***公司负责的“江阴澄星”项目,标的为98224.48元。且该项目发生在2019年12月,之所以报价500元是因为存在巨力公司向普***公司采购的是50米电缆,市场是最少100米起订,普***公司向缆胜公司订购100米,普***公司承担不能使用的风险,至于开票355元是普***公司与缆胜公司的基于合作优惠价格,普***公司基于电缆损耗、承担**风险,报价500元完全合理。会议纪要发生在2020年,无法对该项目发生法律效力。巨力公司对此提供普***公司回函两份,在两份回函中,普***公司表示2019年5月6日形成电气外包总流程,故巨力公司认为电气外包总流程应对该项目产生效力。且巨力公司多次要求普***公司提供购买凭证等材料,普***公司均不配合,导致无法对账。此外其还将双方业务往来中的开关通过京东等平台询价,以此佐证普***公司虚报价格的情况。
二、盘库金额
普***公司为证明盘库金额和数量,提供盘库清单一份,该盘库清单上并未有新***的区分,巨力公司对该盘库清单上的数量予以认可,但其对盘库金额有异议。*****公司提供巨力公司向普***公司转让**时的清单即***清单,巨力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普惠公司认为***金额为160243元,巨力公司认为***金额为125057.45元。根据两次盘库清单核对,***金额为140577.95元。巨力公司认为,普***公司对新**金额存在价格虚高问题,认为远超于其询价金额。经过核对双方往来凭证,普***公司也同意如价格无法确定情况下,按价格低进行结算。根据盘库清单及业务往来中明细,新盘库产生的**金额为312899.61元(含税),税金为13%。
另,普***公司根据巨力公司向法院提交回函及明细,要求巨力公司支付电箱及货架等21464元,在普***公司该份回函中载明“**2021年6月21日、6月26日分批次,普***(***、***)与巨力电动平车(**、**)数量盘点完成。电线、电缆、铜鼻子等,合计金额269528元;元器件合计金额227537元;车间货架、风扇等,折旧金额18000元;2020年充电箱(余下附件)2021年6月28日移交***,安装人工费及材料费3464元。”但该份回函及汇总明细并无巨力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巨力公司应付款项具体金额;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1.双方对2020年6月4日项目结算备忘录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载明的巨力公司尚欠470928元,予以认可。2.对于2020年6月之后产生金额,普***公司已向法院提供2020年6月至2021年期间的送货单及部分明细、发票等,且巨力公司已对发货数量予以认可,虽部分送货单上有涂改或无单价,但在开具的发票或所附的清单中可以找到具体金额。对于巨力公司抗辩部分送货单与普***公司自制清单金额不一致,零散发货32539元并未实际收到货等问题,该院认为,送货单可以真实反映双方业务往来的过程,送货单也有巨力公司人员签字,并开具了部分发票,对其主张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货款、2021年期间发货及配套人工费合计1896212.55元,予以认可。3.对于普***公司主张的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人工费。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产生人工费115206元,普***公司已提供送货单予以佐证,巨力公司对该部分人工费并无异议,对该部分人工费,予以认可。对普***公司主张的195930元人工费。普***公司仅能提供195930元发票及自制清单,并未提供原始送货单,根据普***公司主张的其他货款或人工费,业务往来初始凭证均能提供有巨力公司签字的送货单,且结合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巨力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普***公司对该195930元是否真实发生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4.对于盘库金额,经计算,***金额为140577.95元,新**含税金额为312899.61元,因双方对盘库金额有明确约定,新**金额应按不含税价盘回,故按双方约定新**不含税金额应为276902.31元(保留两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货架、电箱等**,因双方并未进行盘点,且无巨力公司确认,不予支持。
关于巨力公司抗辩普***公司存在价格虚高,应按照电气外包流程约定整个项目降价8%,首先按照电气外包流程的约定,虚高的标准为采购价高于市场价5%,根据市场规律,采购价格随着市场价及特定时间存在波动的情况、线上线下的不同报价规则,不同采购量、付款方式等诸多因素也影响采购价格因此,本案中市场价无法确定,该条款客观上不能履行。综上,对巨力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巨力公司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该院认为,根据2021年6月25日盘库会议纪要中约定盘点结束后,所有未付的工程款(核对无误)和元器件费用,巨力公司在6月份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每月支付至2022年12月底,该约定对盘点和核对无误均未约定具体时间,存在约定不明故付款条件不明确,故普***公司有权向巨力公司主张相应款项。
综上,抵扣双方认可的巨力公司向普***公司支付的1884911元及向**支付的383935元,巨力公司还需向普***公司支付630980.81元。对普***公司主张的巨力公司应支付630980.8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普***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函费,双方并未有明确约定,且不是必要支出,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巨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普***公司货款630980.81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8846元,*****公司负担6657元,由巨力公司负担12189元(普***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12189元,不再退还,由巨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普***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20年巨力汇总”载明:2020年10月至12月人工费分别为26725元、9000元、52950元,合计88675元,同时载明应付巨力公司16000元。普***公司陈述,该16000元是应巨力公司要求记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巨力公司结欠普***公司货款金额应如何确定;二、巨力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巨力公司结欠普***公司货款630980.81元。理由:1.关于普***公司向巨力公司开具金额为195930元的发票能否作为认定2020年10月至12月巨力公司应向普***公司支付人工费的依据问题。首先,根据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巨力公司周会计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表示巨力公司曾在普***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具过发票,***又表示“去年2020.12.25号左右195930元(用***开我知道)”周会计表示“不是没办成吗,后来你们去开的”。双方的对话中明确指向了案涉争议的195930元发票,***的意思表示应为该发票并非真实的往来。其次,对于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产生人工费115206元,普***公司明确开具了相应发票,并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对于上述195930元的发票,普***公司则表示因开具发票后相应送货单已经销毁,双方并无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其所称因开具了发票即可销毁相应送货单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第三,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普***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20巨力汇总”表格,载明2020年10月至12月人工费分别为26725元、9000元、52950元,合计88675元,该表格是其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巨力公司确认,且该金额也与发票金额不符。普***公司为说明195930元的组成,还称其向巨力公司提供了额外服务,经口头协商,巨力公司同意支付10万元,还产生了操作说明书人员费用1000元,合计19593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其所称是根据普***公司与巨力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安装承包协议而开具上述发票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案涉195930元的发票不能作为巨力公司结欠普***公司2020年10月至12月人工费的依据。
2.关于普***公司主张的要求巨力公司支付车间货架、风扇等,折旧金额18000元及安装人工费及材料费3464元,合计21464元的问题。普***公司提供的汇总表确有上述记载,但该汇总表是其单方制作,巨力公司未作任何确认。一审中,巨力公司亦将该汇总表提供,是为证明盘库金额与会议纪要有巨大差异,而不是认可该汇总表的金额。普***公司认为巨力公司自认结欠上述21464元,无事实依据。
3.关于巨力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编程费31270元是否应扣除的问题。普***公司对上述费用提供了相应送货单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巨力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接受了发票,巨力公司主张扣除相应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巨力公司主张的普***公司购买的抗拉电缆报价497元/米,实际采购价仅为355元/米,而会议纪要约定采购价高于市场价5%,整个项目总价将降8%,巨力公司以此主张整个项目按约定降价8%。该电缆所涉项目为普***公司负责的“江阴澄星”项目,金额为98224.48元,该项目发生在2019年12月,故该项目发生在上述会议纪要确定的报价规则之前,该报价规则不应适用于形成会议纪要之前发生的业务,且市场价格确也会受到采购数量、付款方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巨力公司要求按双方往来的全部项目金额扣除8%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盘库金额的问题,巨力公司对该盘库清单上的数量予以认可,但其对盘库金额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两次盘库清单核对,认定***金额为140577.95元有事实依据。巨力公司认为普***公司对新**金额存在价格虚高问题。经过核对双方往来凭证,普***公司也同意如价格无法确定情况下,按价格低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已按就低价格进行了确认。
5.关于巨力公司主张的欠款中是否应扣除16000元的问题。普***一审中提供的“2020年巨力汇总”确载明了应付巨力公司16000元,该汇总是普***公司制作,其解释是应巨力公司要求记载,本案即是因双方对结欠款项存在争议而引发诉讼,即使其所述属实,其在自己制作汇总中进行记载,也表明其对该应付款的确认。2020年10月至12月间,巨力公司与普***公司确还在发生往来,也会有一定人工费的发生,但普***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发生的金额,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可将巨力公司有权要求扣除的款项与上述10月至12月的人工费相互抵销。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的盘库会议纪要约定,盘点结束后,所有未付的工程款(核对无误)和元器件费用,巨力公司在6月份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每月支付至2022年12月底。双方对工程款及**的盘点未能达成一致,存在无法确定应付款的情况,且巨力公司也未在6月支付3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巨力公司应承担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普***公司、巨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6元,*****公司承担4890元,由巨力公司承担89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周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