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某某、江门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某甲,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林某。 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江门市某乙有限公司、江门市某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上诉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市某甲(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3)粤0703民初5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第一项判决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工期延误多扣款)19980000元及利息(以199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给东某;2.请求依法改判第二项判决: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提交结算资料延误多扣款)420000元及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给东某;3.请求依法改判第三项判决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资资金利息2312984.64元和利息(以2312984.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之日止)给东某;4.请求判决***支付施工阶段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到位款扣款116000元及利息(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之日止)给东某;5.请求判决***支付没取得“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称号”扣款3529824.46元及利息(以3529824.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之日止)给东某;6.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延误工期期限双方是有争议的,并且***对工期延误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一、该工程是旧路扩建工程,工程施工难度大,需各部门协调。东某一审提交的《监理月报》多次提到:“3、有关本工程的意见和建议本工程为旧路扩建,涉及综合管线、高压电缆较多,且施工过程交通疏导难度较大,建议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做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交通疏导工作,确保施工安全和北某路沿线交通安全。在进行土方开挖和路基施工时,施工单位需配合各管线单位做好地下管线探测、保护工作,监理单位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各管线迁移协调工作。在进行基坑施工时,严格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做好基坑边坡稳定和周边构筑物稳定监测工作,确保施工安全。项目部需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加强施工人员安全防范意识。”,这足以说明涉案工程为道路扩建工程,涉案工程复杂,涉及水电管线、高压电缆、交警、城管等部门,需***、***、***多方协调,有时甚至东某需停工等待。其二、东某提交的《监理月报》和《监理会议纪要》均反映)扩建工程施工中,需***、***、***协调解决的各种问题和多次设计变更。)扩建工程是边拆迁边施工,保持单边通行方式进行,由于路况复杂,只有在施工中才能发现影响施工问题及施工图需修改,有时需发包方协调沿途的包括水电、城管、物业等部门才能施工以及天气等各种原因才导致该工程2019年1月10日竣工。东某提交的证据表明2018年10月30日道路设计还进行了修改,正是基于这些客观原因,东某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提出延期申请,但申请未获批通过。因此,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并不完全在东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东某有足够的理由要求延期。同时***对延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不是由东某一方承担。二、***、***、***不应当扣减融资资金利息2312984.64元。本案中***、***、***以工程延期740天为由扣减融资资金利息2312984.64元,本案中工程延期双方有争议,该工程东某自筹资金贴息承建的,即使工程延期也不应延期扣款和扣减融资资金利息,这对东某显失公平。该工程是东某自筹资金贴息承建的,高效率,高质量完成。该工程是符合各方要求的,东某无延期完工的主观故意,融资利息扣减不合理。合同约定东某垫资建设,由***回购并支付相应融资资金利息(回购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为计算基础下浮20%。),为承建该工程解决资金缺口东某是以高于同期贷款利率40%向银行融资。也就是说东某的自筹资金的利息成本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6倍,所以工程早日验收完工是符合东某利益的,现在却因工期延误,即使工程延期也不应延期扣款和扣减融资资金利息,这对东某显失公平。三、因没取得“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称号”扣款3529824.46元也是不合理的。其一、本案涉案工程不具备申报“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称号”的条件。本案的涉案工程实际动工时间2014年5月26日,2015年6月2日取得开工许可证已违反法定建设程序,自始这个工程就无法申报“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称号”,东某是根据***、***、***的要求进场施工。因此,导致没有取得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称号的责任不在东某,因此,也不能扣款。其二、该项目扣款没有依据,没有评优***、***、***也没有实际损失。***、***、***扣款是依据招标文件中条款:“该项目要求获得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取得“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称号”的,给予承包人工程结算款1%的奖励(该奖励金不计利息,直接在回购款中支付),但若没有取得“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称号”的,则对承包人给予工程结算款2%的处罚(该罚金不计利息,直接在回购款中扣减)”。罚金在平等主体之间是不存在,存在于行政处罚中。因此,对东某处以罚金没有依据。其三、本案涉及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取得“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称号”的,给予承包人工程结算款1%的奖励,那么相对应罚金也为1%即1764912.23元。给予工程结算款2%的处罚,明显有失公平。四、提交结算资料延误扣款420000元依据不足。根据《回购合同》附件二第21条第3点约定,认为延期420天,扣除420000元,但该约定是验收后30日内提交结算报告。验收报告的时间是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25日为截止日期,从2019年10月26日起算延期扣款,东某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是2020年1月8日,实际迟延天数为75天,***明显多扣款。五、施工阶段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到位款扣款116000元没有依据。施工阶段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到位扣款是***、***、***单方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损失,因此,该扣款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的任意扣款行为已损害东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辩称,一、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6日正式开工,原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经东某申请,由监理单位及***审核延误原因及天数并结合东某的书面承诺,同意将计划竣工日期顺延至2016年12月31日,而东某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故***主张东某延误天数为740天并依约扣罚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东某提出的涉案工程复杂,工程延误亦归责于***的主张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不管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东某都没有理由主张工期顺延。反而是监理会议纪要多项证据明确表明,东某施工人数不足、进度缓慢,施工不规范多次被安监站停工处理,故其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6日正式开工,原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经由东某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申请,监理单位及***审核后同意将计划竣工日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而东某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较计划竣工日期共延误740天。***据此依约扣罚东某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根据《开工报告》、《)扩建工程监理例会(第三十四期)会议纪要》以及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原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此后,东某提出综合管线阻碍路基施工、某河桥左幅新建桥梁受燃气管阻碍、某河桥中幅桥图纸变更、某河桥右幅桥梁受供电迁改等影响工期申请顺延工期,经***及监理单位审核,并因东某于2016年9月9日因自身原因向***发函要求提前回购资金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故结合顺延事由及天数,监理单位及***均同意将计划竣工日期顺延至2016年12月31日。但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东某总计延误天数为740天。(二)至于东某上诉提出的所谓“工期顺延”,在程序上,其没有如期提交延期申请,已逾期索赔失权;在实体上,其也未举证证明属于法定或约定的延期事由,故其延期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东某所主张某癸事项,具体逐一分析如下:1.东某提出承台加固灌浆导致87天工期(从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22日)部分:程序上,东某并未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2条的约定,即在造成工期延误的事项发生后14天内,承包方需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申请。根据***提交的《江门市某丁有限公司关于)扩建工程工期延误情况说明》,东某系于5年多之后在2021年12月2日向监理单位提交申请材料,监理单位于当日审批同意。随后东某于当日(2021年12月2日)向***提交该87天的工期延期申请材料,但因材料不齐全被退回。2021年12月5日,某壬***提交,***经审核认为东某未按时提交延期申请,已索赔失权;实体上,东某提供的延期申请依据不足,其事项与理由也无法支撑施工承台工作和灌浆施工导致工期延误87天的合理性。按照一审法院或者东某的逻辑,难道只要其提出,发包人就必须同意?这一点也是一审法院完全忽略并裁判错误的重大问题。东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其也无证据证明该延期申请事由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关于工期顺延的条件,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东某的上诉主张也无法成立。2.关于东某主张的2017年至2018年期间的146天延期申请(即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月24日、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2日、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6日)部分:程序上,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江门市某丁有限公司关于)扩建工程工期延误情况说明》,监理单位及***从未收到过东某的该几份申请,并且东某也未提供任何送达、签收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曾提出过申请;实体上,东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原因导致延误,况且东某主张的该146天延期申请均发生2017年至2018年期间(即东某自行承诺的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则该部分延误工期也应由东某自行承担。3.关于东某提出的天气因素顺延工期事宜,东某没有提供相应时段的监理日记、工程暂停令等证明其确有停工的事实,法律法规亦没有规定上述天气必须停工,且其作为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应有丰富的经验应对高温、大雨、大风等天气对户外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可自行调整作业时间及作业方式;此外,涉案合同亦没有约定天气因素可顺延工期,一审法院以此不予认可某癸主张并无不当。(三)监理单位在监理月报、会议纪要中多次提出东某存在施工人手及材料严重不足、施工管理混乱多次被停工整顿、施工质量不达标、施工进度缓慢等情形,涉案工程延误如此之久纯因东某自身原因所致。根据东某于一审提交的证据《)扩建工程》第34期监理月报(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东某在现场施工中存在作业人员不足、施工进度缓慢,项目技术管理人员不到位,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管理等造成不利影响,某丁要求停工整改等现象;第36期监理月报(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载明,东某施工材料配备跟不上,经常出现停工现象,本项目施工进度缓慢绝大部分原因是由施工单位技术管理人员不足,无法合理统筹安排现场施工造成,项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不到位,经常被要求暂停施工;第37期监理月报(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载明,东某单位材料、人员配置不到位,工程施工进度缓慢,经常出现停工现象,严重影响施工进度,进度缓慢的主要原因是由施工单位技术管理人员不足造成,监理单位已多次要求东某整改,但依旧未落实,东某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情况存在较多不足,现场检查存在较多安全隐患;第40期监理月报(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载明,施工组织管理不到位,施工进度十分缓慢,人员、材料配备不足,各工序衔接较差、致使现场质量较差,进度缓慢,严重影响后续施工进度;第41期至第43期监理月报(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均载明,东某施工材料进场缓慢、人员配备严重不足,还未按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严重影响施工进度。根据东某于一审提交的证据《)扩建工程》第三十四期至第四十六期(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12月5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施工单位存在施工进度缓慢,管理人员不足、项目架构不完善,多处未按要求施工,施工质量不达标,未按施工进度计划执行,严重影响竣工验收,工期拖延情况严重等情形。东某提交的每一期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监理月报几乎都载明东某存在现场作业人员不足、材料设备跟不上,经常出现停工现象,项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不到位的现象,且施工进度缓慢绝大部分原因是东某技术管理人员不足,无法满足施工需求。东某因自身原因导致施工进度缓慢,应自行承担延误的后果。综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仅在法律规定的以及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延误顺延事由发生且承包方按照约定的时间办理工期延期申请后才可顺延,并非工程中但凡出现设计变更、施工出现障碍或者气候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就必须顺延,东某作为一个大型的、有资质的专门从事建设施工的企业单位,理应对此及相关流程非常了解;并且,东某在投标时已充分了解工程复杂性、工期要求、招标人对施工单位的资质及建设经验要求等概况,况且,东某自身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较多影响施工进度的行为,现为逃避相关违约责任,将所有事项混为一谈,甚至无端归咎于***,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东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二、涉案工程系采用财政资金结合社会资金建设,社会资金由发包人***按比例进行回购,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自第一次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回购期终止之日向东某支付融资利息。但因东某申请提前回购,***于2021年12月24日完成全部回购,按照约定***本应向东某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的融资利息,而该融资资金利息计算期间东某因自身原因逾期竣工740天。《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长,延长期不计算利息,故东某逾期竣工期间的利息应由其自行承担,***无需支付该部分融资利息,故予以相应扣减,并不存在所谓的显失公平。根据《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一章第二项2.1及《回购合同》第四章第8条第1款,涉案工程采用财政资金结合社会资金建设(其中财政资金占工程建设资金的35%,社会资金占工程建设资金的65%),招标人按5年期进行回购,自项目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之日开始计算回购期,融资资金利率从工程款支付之日起至回购期终止日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为计算基础下浮20%,招标人有权提前回购。因东某于2016年5月17日向***发出《关于申请提前回购北某路和某甲路的报告》,经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对涉案工程提前回购,***于2021年12月24日向东某支付最后一笔融资资金,完成全部回购。根据招标文件及回购合同约定,***本应自从工程款支付之日起至回购期终止日即2014年8月26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但因该期间东某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740天。根据《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一章第四违约责任约定:“因融资方(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的,延长期不计算利息”,故该延误的天数不应计算利息,即东某应自行承担该期间的融资利息成本。同时,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该区间的月利率为0.396%,即融资资金利息应为92519.39元/月,延期天数740天折合计25个月,故回购款中的利息部分应扣减该期间的利息,即25×92519.39=2312984.64元。***按照招标文件约定不予支付东某延误期间的融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是公平公正之举。三、东某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不符合申报市级工程优质奖的条件(申请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必须获得市级行业部门优质工程奖),并且***多次明确可就施工许可证问题负责向评审部门协调解释,现东某根本未举证证明系因***及***原因未能申报成功,故应依约自行承担未能获得建设工程优质奖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1.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广东省建筑业协议官网公示通知》及《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评选办法(2019年修订)》,“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已于2012年更名为“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评选办法(2019年修订)》第三章申报条件第七条第六款,申报省级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应同时获得地级以上市(或省直施工企业主管部门)优质工程奖;第十二条规定申报资料应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地级以上市优质工程奖证书复印件等材料。东某属于民营企业,只能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并获得地级以上市优质工程奖才可申报省级优质工程奖,根据***提交的答辩证据《江门市建设工程优质奖暨江门市优质工程五邑杯奖评选办法(2019年修订)》第三章评选条件第八条,若工程施工期间曾发生过一般及以上安全事故,受到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申报江门市优质奖时不受理;根据《关于蓬江区“8•22”高处坠落一般伤亡事故调查结果的报告(蓬江安监77号)》《关于蓬江区“8•22”高处坠落一般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江门市蓬江区应急管理局官网截图,东某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发生一般安全事故,因此被通报批���并被依法处以行政处罚。据此,东某并不符合“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称号”的先决条件,所以其也没有申报过。庭审中东某谎称其申报后因不符合条件被否完全是虚假陈述。2.关于东某提出的因***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而无法申报“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称号”的主张,首先,东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相关部门申报过奖项,更未证明无法申报的原由是***迟延办理施工许可证;其次,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单》(编号:028)及《关于工程评优需具备条件的函》《关于工程评优需具备条件的复函》,东某在工程联系单及函件中提出的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问题,监理单位及***均明确表示因国土问题正在协调办理施工许可证,并且多次答复东某可先按“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称号”评选条件准备材料,若出现申报工程实体及相关资料均满足评审要求而仅受施工许可证影响的情况,由***负责向评审部门协调解释,故东某提出的关于施工许可证影响评审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3.关于扣罚的标准,涉案合同已经十分明确,根据《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一章第五节投标报价第14.6条,该项目要求获得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若没有取得“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称号”的,则对承包人给予工程结算款2%的处罚(该罚金不计利息,直接在回购款中扣减),东某在投标及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自愿接受以上违约标准,故***依约扣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因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东某应提交完整结算报告资料的时间最晚为2019年2月9日,而根据监理单位证明文件(因结算文件系由施工单位报监理,再由监理提交给***),东某实际提交时间为2020年3月5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迟延提交的天数应自2019年2月10日计至2020年3月5日并无不当。根据《回购合同》附件二第18.1条,“工程交工初验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附件二的第21条“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每推迟一天,从回购款中扣除1000元”,因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东某至迟应于2019年2月10日提交结算报告。但经监理单位核实,东某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20年3月5日,至于东某提及的其与监理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于2020年1月8日提交结算报告,该主张与前述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明显相矛盾,况且东某提交的该聊天记录对话并未得到监理单位人员的回应及认可,微信对话内容并不足以证明东某已于2020年1月8日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资料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东某迟延提交结算资料的天数共计390天并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扣罚有理有据。五、关于施工阶段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到位的扣款,根据***于一审提交的证据,东某多次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安全文明施工规定及扬尘防控要求落实工作,且被多次通知要求整改仍拒不改正,甚至被江门市创文办通报,据此***依约向东某作出扣款通知,并于施工现场送达给东某,每份通知也同时抄送至江门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江门市环保局、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门市环境和保护局等单位,文件真实合法有效。***的扣款处理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东某也未曾向***及***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恳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东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因为东某的上诉请求中没有提出对***、***的上诉请求,所以***、***对于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的身份是有异议的,应属于原审被告。***、***不认可东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向东某提出的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驳回东某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东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工期顺延87天,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且严重违反建设工程行业的基本专业常识,明显有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东某于2017年1月10日向监理单位提出延期申请,属于本案的重大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经由***及监理单位批准,涉案工程计划竣工日期顺延至2016年12月31日,即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为涉案工程工期延误期间,共740天。而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在发生延期事件14天内向监理进行申报,而承台灌注事件发生在2016年9月。根据***于一审提交的证据《江门市某丁有限公司关于)扩建工程工期延误情况说明》以及《***外来文件登记表、工期延期申请表(编号:001)、施工合同工期延期审批表(流水号:Y20210023)》,监理单位及***系于2021年12月2日才收到东某就承台灌注事件提出的延期87天申请材料,换言之,东某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后14天内向监理单位或***提出过延期申请,这是本案无可争议的客观事实,而且超期时间不是一天两天,是长达五年。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东某于2017年1月10日向监理单位提出了延期申请,完全错误。(二)退一步讲,不管是按照2021年12月2日还是所谓“2017年1月10日”,东某均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其也无证据证明该延期申请事由符合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却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十条,确认工期顺延87天,系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在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确认的情况,若在诉讼中主张工期顺延,应满足两个条件:(1)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2)工期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而本案中,无论是按照2021年12月2日还是所谓“2017年1月10日”,东某作为承包人并未举证其在顺延事件发生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而且也未证明该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并不符合《解释(一)》第十条规定,一审法院的认定及裁判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反而应看到的是,承台灌注事件发生在2016年,而东某直至2021年12月市财政部门拟对涉案工程定案结算之际,才向监理单位及***提出87天的延期申请,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故意与恶意,也对监理单位及***的延期审批工作造成客观障碍,一审法院未考虑***的信赖利益,甚至保护东某不诚信的行为,有违公正。(三)即便忽略东某是否如期申请的事实,关于其申请顺延的事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承台灌注事件导致工期顺延在工程施工上是否客观成立,以及东某据此而主张87天之天数是否合理,一审法院完全未予考虑及判断。其忽略法律规则的同时,甚至直接忽略建工专业知识,直接按照施工单位说多少天就算多少天的做法,确认顺延87天,显然有误。回归到工程施工客观事实层面,姑且不论东某是否申请逾期。第一个问题是,即使存在承台灌注事件,承台灌注事件是否必然导致工期顺延?第二个问题是,如果由于承台灌注事件而应当顺延工期,则应顺延多少天?而在这两个核心问题上,一审法官不顾建工专业知识,不问建设施工实情,更无论监理单位及发包方、代建单位的意思表示及意见,而仅按照东某单方表态即他说都某就认定多少天予以草率裁判,如此而言,是否若东某说要顺延870天一审法院也就照抄认定?首先回到第一个问题,关于承台灌注事件是否属于应当顺延的事由。客观情况是,承台灌注事件并不影响其他部分工程的施工,不会导致工期受阻。而作为一审原告,东某也并未举证证明因承台灌注事件必然导致工期受阻,也就是说东某对此有举证责任而其未能证明;再看第二个问题,东某认为由于承台灌注事件应当顺延工期87天,那么该87天从何而来,为何不是97天甚至870天?其主张87天顺延的合理性及依据在哪?这些东某均未举证,全案中发包人、代建单位、监理单位也均未认可顺延87天的合理性。但是一审法院却仅仅以“监理会议纪要载明存在承台灌注事件”(这项证据至多可以证明承台灌注事件客观存在,而对于是否构成工期顺延的合理事由以及顺延87天的合理性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而确认顺延87天,完全是风某不相及。而恰恰相反,根据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第26期-第30期),监理单位多次表示施工单位承台灌注施工缓慢,应加快施工班组进组及施工安排,即本案存在东某在承台灌注施工中因自身原因施工进度缓慢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将由于东某自身原因导致的延误归咎于***,对***极为不公。纵观整个判决,其对87天工期顺延之事实认定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二审应当予以纠正。二、案涉合同(包括违约金条款)在招标文件中就已经同步公示,且涉案《施工合同》已经明确优先适用招标文件,而并不是先有招标文件后再签订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在招标文件后,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招标文件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更与客观事实不符。特别是,招标文件公示的施工合同文本专用条款就是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标准为5000元/天,但其专用条款亦明确约定优先适用招标文件,故而并不存在法院所认定的“因施工合同签订在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招标文件”情形。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造成了巨额的国有资产流失,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第一,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约版)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第2款,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为:招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回购合同、施工合同(解释顺序由左至右),合同明确约定招标文件的解释顺序优先于施工合同。而对于工期逾期的违约金标准,《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一章第二十四节第30条第(5)款第G点约定为27000元/天违约金。因此,对于本案工期逾期的违约金标准到底是适用《招标文件》约定的27000元/天还是《施工合同》约定的5000元/天,***与东某之间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即优先适用《招标文件》约定的标准,按照27000元/天计算。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招标文件的违约金标准”完全没有事实根据,这是一审法院完全不懂建设工程以及工程招投标极为外行而产生的极端性低级错误,这样的判决结果造成了巨大的国家财政资金损失、国有资产流失,后果极其严重!众所周知且在本案中显而易见的是,虽然***与东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标准为5000元/天,客观上与招标文件约定的27000元/天有异,且确实是招标文件发布在先,而经招投标程序并确定中标而签订《施工合同》在后,但从始至终没有所谓在招标文件之后事后再变更违约金标准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忽略了本案建设项目招投标的重要事实,即:虽然是招标文件公布在先,但是公布的招标文件中已经将施工合同的文本(包括实质性条款,本案争议的违约金条款即在内)同步予以公示,在招标文件公布的施工合同文本专用条款第一条第2款就已经明确载明合同文件组成包括招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但优先适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文本第三条第13.1款亦载明工期顺延违约金为人民币5000元/天。也就是说,招标文件已经公示了合同文本,合同文本亦明确载明了违约金标准5000元/天但合同的解释优先适用招标文件规定即27000元/天。而招投标结束后,双方亦是完全按照招标文件公示的合同文本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没有变更或调整改变招标文件中公示的合同文本所约定的合同解释顺序条款及工期迟延违约金标准条款(5000元/天)。换言之,合同约定的5000元/天违约金条款是招标文件同步公示的合同中就已经确定的,合同虽约定是5000元/天但合同亦明确优先适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27000元/天,双方是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公示的合同文本正式签约,没有任何调整改变,何来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双方在招投标结束后变更违约金这一实质性条款之说?而不仅是事实查明、事实认定的错误,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等同于是给***套上一顶故意“放纵国有资产流失、与民企施工单位利益输送”的帽子,如此错误二审法院必须予以纠正。三、承上所述,东某工期延误740天,***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扣减延误工期期间的融资资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数额正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东某工期延误天数从而导致对于扣减融资资金利息的认定一并错误,二审应当同步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及裁判说理有误,应予纠正。涉案工程作为江门市财政负担的市政工程,直接关乎广大市民群众的出行及人民福祉。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东某存在严重的施工逾期,基于市政工程的特殊性质,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便利,在东某初验整改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时,***即接收工程开通路线投入使用。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即《解释(一)》之规定,此种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则系按照2019年1月10日即初验整改完毕接收使用之日期认定为该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正基于此,为免诉累及澄清客观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客观陈述以该日期作为竣工时点,这一诉讼意思表示并不代表或意味着***主动放弃自身权利,而是根据法律规则依法依规行事,本应是得到人民法院认可之举反被一审法院定性为主动放弃权利而被冠上莫须有的“放弃权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造成政府财政资金损失”的帽子,一审法院的裁判说理存在重大错误,亦必须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及事实认定错误,说理错误,有违公正。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彰公正。 东某辩称,一、延误工期按27000元/天扣款没有依据。其一、***唯一的依据是《投标文件》中的违约条款,而《投标文件》是包括两个独立路段)扩建工程和某甲路工程,但是中标后两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工程也是分别施工和结算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施工方造成工期延误的,扣除5000元/天”。因此,本案根本不具备按***理解的按27000元每天扣款的前提条件。其二,本案涉案工程大部分路段已于2016年8月1交付、验收并正常通行。东某一审提交的证据***2016年5月25日(2016)129号《工作会议纪要》提出:“1、……综合上述原因,本次会议认为,对北某路及某甲路工程实施分期验收及提前回购很有必要。关于项目实施分期验收问题1.北某路以东及某甲路2016年5月底完成工程施工图设计内容;2北某路以东及某甲路2016年6月底完成竣工验收和中间交接验收工作;”事实上也是按该会议纪要移交和验收。东某提交的《市政工程交验收证书》,足以证明2016年8月1已移交大部分工程,因此本案的涉案工程也是并且是分期移交、验收的。其三、双方2022年5月31日签订《)扩建工程补充协议》第三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提前移交使用的部分道路(2016年8月1日确认的中间交接验收)的工程造价,按照财政2016年9月份前(1-22期)审核支付的款项推算(支付工程款=每月完成工作量×35%×80%),移交部分的造价甲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回购款。”,可以得出2016年8月1日已移交81.62%工程,并且已经投入使用。双方再次确认了中间交接验收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移交和使用问题不但签订协议多次确认,并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对分期验收和移交达成协议。而且,《投标文件》约定的是整体移交,合同已经发生变更,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投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一章第二十四节第30条第(5)款第G点约定27000元/天的条款。二、一审法院工程延误工期按5000元每天是正确的。其一、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3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在工程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人民币5000元/天。其二、***明确发文延误工期按5000元每天扣款。2017年10月12日***向某己〔2017〕921号《关于)扩建工程工期延误的函》称“截至2017年10月11日,该工程施工工期已超出我中心同意顺延的合同工期283天。请贵公司采取措施,争取早日完成施工任务。我中心将根据最终完工日期和《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专用条款13条约定,在工程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误期赔偿费人民币5000元/天,不足部分由贵公司另行向我中心支付。”。2021年12月19日甑科(***代表)通过微信向东某的施工人员发出:《北某路工程违约情况扣款汇总表》也提到“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3.1条“造成工期延误的,扣除5000元/天”。因此,延误工期按5000元每天是有明确依据的。三、一审认定工期顺延87天有明确依据。首先,东某一审提交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22日)、工程项目设计通知书、工程变更磋商会议纪要、施工现场照片可知,在两个幅桥个旧承台进行墩柱植筋时发现旧承台内有较大范围孔隙,需要设计单位作加固评估而停工,至2016年11月5日设计发出旧承台加固设计变更,采用灌浆处理,有关旧承台加固工作直到2016年12月23日完成,且东某于2017年1月10日已向监理公司提出工期延期申请,监理公司也同意延期87天。其次,涉案施工合同亦无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东某请求工期顺延是有依据的。四、民营企业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东某作为民营企业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该工程东某是自筹资金、贴息承建的,高效率,高质量完成该工程是符合各方要求的,工程因各种原因施工时间长,已超东某预期,导致融资成本升高,该工程已发生亏损。但结算时,延期工程部分工程量为3200多万元,现各种扣款合计居然超过2600万元。如今巨额扣款,对于已经亏损营运该项目的企业更是雪上加霜,明显对东某是极不公平的。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及上诉请求。 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东某支付工程款24045824.46元(其中工期延误扣款19980000元;提交结算资料延误扣款420000元;施工阶段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到位款扣款116000元;没取得“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称号”扣款3529824.4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24045824.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26日为755773元,合计24801597.46元);2.***、***、***向东某支付融资资金利息2312984.6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312984.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26日为72698元,合计2385682.64元);3.东某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相关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3年11月20日,***就北某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一章第四条约定因融资方(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的,延长期不计算利息,并支付延长工期违约金给招商(招标)人。该章第二十四条第30款第(4)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和监理公司提出有关质量、安全、文明等问题要求整改返工的,承包人必须立即整改,否则将按照1000元/次的标准在进度款中扣除。第(5)项第G点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27000元/天违约金。第M点约定施工期间必须保持周围环境的清洁,如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的书面通知四小时内未进行清洁或清洁不彻底的,发包人将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清洁,所产生的费用在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并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2000元/次。第O点约定本工程所使用的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市区散体物料运输的有关规定,保证所有车辆能干净上路,不得发生余泥(物料)的洒漏事故,并派足够工作人员对运输车辆的运输路径进行保洁或清理;若发生洒漏或带泥上路而承包人不能及时清理的,每次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5000元。第Q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若出现交通严重阻塞,由于排水不通畅引起路面严重积水、非工作时段的施工扰民(含噪音)、施工灰尘过大等不良投诉的,接第一次有效投诉后施工承包方必须立刻整改,若出现重复有效投诉的按情节的轻重在履约保证金中扣减1000-3000元/次。 2014年2月28日,***(发包人)与东某(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扩建工程,包括道路、桥梁、交通、消防给水、排水、照明、绿化等专业内容发包给东某进行施工;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占35%,社会资金占65%;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6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通过验收,并获得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合同价款为186652315.83元。合同通用条款第13.2款约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在工程履约保证金中扣除5000元/天。 同日,***(甲方)与东某(乙方)签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约定北某路(江沙路—港口三路)和某甲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其所有权归属国家;该项目投融资建设采用“商家投资建设—建成移交—政府分期回购”的模式,***为本项目的回购主体。合同第8.1款约定回购期为5年,自项目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回购期,回购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为计算基础下浮20%。第13.3款约定该项目要求获得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若没有获得,对承包人给予工程结算款2%的处罚。附件二第6.1款约定如非乙方自身原因造成且只是局部工程受影响,乙方应考虑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弥补,而不应考虑推迟总工期;延期的工程项目如不在工程进度网络计划的关键线路上,即使是在非关键线路的关键工序上,也不应考虑延迟总工期。附件二第18.1款约定工程交工初验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附件二第21条第3款约定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每推迟一天,从回购款中扣除1000元。 2014年9月3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建设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履行)扩建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代业主职能,负责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工期情况 )扩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5年6月2日签发,东某于同年6月5日申请开工。 2016年9月9日,东某向***发出《关于实施回购的几点承诺》,其中第2点称“为不影响回购的顺利进行,我司建议从第一个计量周期(2014.6.1)起算至项目竣工计划日(2016.12.31)止(实际工期943天),并承诺超出原合同部分工期(计划工期943天-合同工期506天=431天)按合同条款的延误费用(437*5000=218万元)在回购款中先暂时扣除,待日后分清责任时,或扣或退回。” 2017年3月13日,涉案工程召开第三十四期监理例会,***、东某、江门市某戊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公司)均派员参加。会议纪要第二项第8点载明:“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以2014年5月26日为本工程开工日期。” 2017年4月20日,东某向***、监理公司发出《工期延期申请表》,以某河桥南侧桥底河床高压电缆迁移为由,申请工期顺延758天。同日,监理公司作出回复意见,称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应为445日历天,即951日历天(实际开始施工日期2014年5月26日至施工单位承诺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506日历天(投标工期)=445日历天。同年5月8日,***召开工作会议,并于5月16日印发[2017]141号会议纪要,其中第二点第(二)项内容为:会议同意)扩建工程因电力工程未及时提供某河桥新桥右幅施工场地,工期延期445天,计划竣工日期调整为2016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10日,东某发出《工期延期申请表》,以某河桥旧桥承台加固为由,申请工期顺延87天。次日,监理公司在该表上加具意见“情况属实,同意顺延期87天”。2021年12月10日,***对该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称施工单位于2021年12月2日、12月5日提交申请资料,认为施工单位逾期申报,且提供的资料无法支撑延期施工的合理性,故不同意承台灌浆时间的延期。 2017年6月7日,东某填写《工期临时延期申请表》,以拼装水管过河钢架为由,申请工期顺延48天。2018年1月26日,东某填写《工期临时延期申请表》,以增加一个检查井及一组备用电缆为由,申请工期顺延56天。2018年11月3日,东某填写《工期临时延期申请表》,以增加十字路口工程为由,申请工期顺延42天。上述三份申请表上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加具意见。 三、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情况 根据《北某路扩建工程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显示,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5日预验收,存在17项问题需整改。根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显示,监理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加具意见,确认已落实整改。 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扩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于2019年10月9日加具意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监理公司出具证明,称施工单位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时间为2020年3月5日。 2021年12月9日,经江门市某丙审查定案,涉案工程(不含消防接水)结算造价为176211868.42元。同月20日,江门市某乙***发出征求意见书,拟定涉案工程消防管接驳工程定案价为279354.33元。 2021年12月23日,***向东某发出《关于)扩建工程和某甲路工程施工单位违约行为处理的函》,其中对北某路工程,认为工期延误740天,扣除违约金19980000元(27000元/天×740天);提交结算资料延误420天,扣减420000元(1000元/天×420天);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到位,共发出六次处罚通知,扣减116000元;没有取得“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称号”,扣减3529824.46元(176491222.75元×2%)。同日,东某出具情况说明,除对前述函件的处罚有争议不予确认外,其他款项已结清。 四、其他相关情况 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22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11日,***先后向东某发出六份处罚通知,以未落实安全文明施工及扬尘防控措施为由,共罚款116000元。 2016年11月17日,江门市蓬江区应急管理局发布《关于蓬江区“8•22”高处坠落一般伤亡事故情况的通报》,载明东某承包)扩建工程期间,2016年8月22日发生工人在安装钢雨棚过程中坠落死亡的事故,蓬江区安全监督管理局对东某及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通报。 ***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是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江门市某丙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根据东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原因及延期天数进行鉴定,但东某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预付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司法委托管理办公室于2023年2月28日决定终止本次司法委托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东某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经财政部门审核结算总造价为176491222.7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工期是否延误、延误天数的认定及违约金标准;二、迟延提交结算资料的天数认定;三、应否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到位进行罚款;四、应否对未取得建设工程优质奖进行罚款;五、应否支付融资资金利息2312984.64元及相应利息;六、东某对涉案工程是否有优先受偿权;七、***、***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一、关于工期是否延误、延误天数的认定及违约金标准的问题 首先,关于实际工期的认定。第一,关于开工日期。东某主张以开工报告记载的申请开工时间即2015年6月5日为开工日期,***主张以实际开工时间即2014年5月26日为开工日期。2017年3月13日第三十四期监理例会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载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无证据显示东某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对此提出异议,且东某在庭审时亦承认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开始施工,进场时间为2014年5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第二,关于竣工日期。庭审时,东某主张以预验收时间即2019年1月4日为竣工日期,但在一审法院关于迟延提交结算资料的询问时,其又主张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陈述前后矛盾,有违诚信原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确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9年10月9日,现***主张以监理公司2019年1月10日确认工程已落实整改的时间为竣工日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根据《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工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9年1月10日。 其次,关于是否存在工期延误问题。东某曾申请工期顺延758天,但监理公司及***最终审批同意顺延445天至2016年12月31日。***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为工期延误期间,共740天。东某主张除上述审批同意的445天外,还曾申请顺延233天,另因高温、大雨、大风等天气原因应顺延531天,故其没有延误工期。第一,东某申请工期顺延87天,监理公司亦同意顺延87天,但***未审批同意。根据东某提交的第26期-第30期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22日)、工程项目设计通知书、工程变更磋商会议纪要、施工现场照片可知,旧桥确实进行承台灌注施工;且东某于2017年1月10日已向监理公司提出工期延期申请,涉案施工合同亦无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故***辩称东某逾期申请视为索赔失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工期可顺延87天。第二,东某主张曾提交三份延期申请合计应顺延146天,***否认曾收到该三份申请,东某未举证证明该三份申请已经监理公司确认,亦未充分举证证明申请表中所述情况属于合同约定某癸事由及工期受阻天数的合理性,故对该146天,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可顺延工期。第三,关于天气因素应否顺延工期问题。东某没有提供相应时段的监理日记、工程暂停令等证明其确有停工的事实,法律法规亦没有规定上述天气必须停工,且其作为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应有丰富的经验应对高温、大雨、大风等天气对户外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可自行调整作业时间及作业方式;此外,涉案合同亦没有约定天气因素可顺延工期,故对东某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东某延误工期应为653天(740天-87天)。 再次,关于违约金标准的问题。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二十四条第30款第(5)项第G点约定违约金标准为27000元/天,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款约定违约金标准为5000元/天。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招标文件的违约金标准,且工期延误违约金不属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应与招投标文件一致的实质性内容,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协商进行变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应遵照执行。 综上,东某因工期延误应支付违约金为3265000元(5000元/天×653天),***已实际扣减19980000元,应将多扣减的16715000元(19980000元-3265000元)返还给东某。关于利息,双方实际于2021年12月23日已确认除争议金额外,其余工程款已结清,故根据《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的规定,东某主张自最后一次付款(2021年12月24日)的次日即2021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迟延提交结算资料的天数认定问题 回购合同附件二第21条第3款约定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如前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故东某应于2019年2月9日前提交相关结算报告及资料。虽然东某提交了其与王某甲(***、***、***确认王某乙监理公司派驻项目监理部的现场监理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结算资料于2020年1月8日提交,但从回购合同附件二第18.1款“工程交工初验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的约定可知,结算资料提交时间应以最终交给发包方时间为准,东某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不能排除后续补充资料的可能性,故应以监理公司证明所述的提交时间即2020年3月5日为准。综上,迟延提交天数应为2019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5日共390天,扣减金额应为390000元(1000元/天×390天)。***已实际扣减420000元,应将多扣减的30000元返还给东某。关于利息,如前述,应自2021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应否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到位进行罚款的问题 ***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向东某发出六份处罚通知,就未落实安全文明施工及扬尘防控措施问题罚款116000元。***的扣款处理没有违反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一章第二十四条第30款第(4)、(5)项的相关约定,亦无证据显示东某曾对处罚通知提出异议,故对***在工程款中扣减该11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应否对未取得建设工程优质奖进行罚款的问题 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已于2012年更名为建设工程优质奖。东某主张涉案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实际动工,违反法定建设程序,未取得建设工程优质奖的责任在发包方;***则认为东某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且受到通报及行政处罚,不符合申报条件。首先,庭审时双方确认申报主体为施工单位东某,但东某未举证证明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已向有关部门提交资料进行申报。其次,在***已表示就施工许可证问题可负责向评审部门协调解释的情况下,东某仍怠于履行其申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再次,东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施工人员死亡的安全事故,不符合广东省及江门市对建设工程优质奖的评选申报条件。综上,涉案工程客观上未取得建设工程优质奖,某庚有关部门已明确未申报成功的原因在发包方,故***依据回购合同第13.3款约定扣罚3529824.46元并无不当。 五、关于应否支付融资资金利息2312984.64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396%计算每月融资资金利息为92519.39元,东某并无对该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一章第四条“因融资方(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的,延长期不计算利息”的约定扣减相应的融资资金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东某延误工期653天,故该期间的融资资金利息1986251.89元(92519.39元/月×12月÷365天×653天)应予扣减。***已实际扣减2312984.64元,应将多扣减的326732.75元(2312984.64元-1986251.89元)返还给东某。对于东某主张对该部分融资资金利息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东某对涉案工程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回购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属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其所有权归属国家,一旦拍卖会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不宜进行司法拍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对东某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 ***是***的全资股东,某丙公司是***的全资股东,江门市某丁是某丙公司的全资股东,故***、***实质属于国有独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第四节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该节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第二章第三节,故该节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此外,***已提交2019年-2021年审计报告及财务管理制度、公司章程等证据,以证明其与***不存在财产混同,且某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东某请求***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项目建设管理合同》约定,在***授权范围内代为行使涉案工程的建设管理职能,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亦不是施工合同、回购合同的当事人,且***从未表示愿意加入涉案债务,故东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工期延误多扣款)16715000元及利息(以167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给东某;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提交结算资料延误多扣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给东某;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资资金利息326732.75元给东某;四、驳回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736.4元(已由东某预交),由东某负担62141.4元,***负担115595元。东某多预交的受理费11559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应向一审法院补缴受理费11559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东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工期延误天数及违约金标准应如何确定;二、提交结算资料的延误天数及扣减金额应如何确定;三、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到位进行罚款116000元应否予以支持;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优质奖进行罚款3529824.46元应否予以支持;五、东某主张的融资资金利息2312984.64元及相应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工期延误天数及违约金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东某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是旧路扩建工程,工程施工难度大,需各部门协调,有时甚至东某需停工等待,东某提交的《监理月报》、《监理会议纪要》均反映)扩建工程施工中,需***、***、***协调解决的各种问题和多次设计变更,东某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提出延期申请,但申请未获批通过。因此,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并不完全在东某,***应将工期延误多扣款19980000元支付给东某。***则上诉主张东某提出承台加固灌浆导致87天工期(从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22日),程序上经***审核认为东某未按时提交延期申请,已索赔失权。实体上,东某提供的延期申请的事项与理由也无法支撑施工承台工作和灌浆施工导致工期延误87天的合理性。东某工期延误共740天,合同明确约定招标文件的解释顺序优先于施工合同,对于工期逾期的违约金标准,《招标文件》约定为27000元/天违约金,因此***有权对工期延误扣款199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工期延误天数及违约金标准错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方面,对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东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竣工日期,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东某、***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监理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确认工程已落实整改,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依法可认定2019年1月10日为竣工日期。***、***、***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确认上述时间为竣工日期,有利于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并非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此论理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另一方面,承前所述,涉案工程的实际工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9年1月10日,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期相比显然存在工期延误。经一审查明,东某曾申请工期顺延758天,但监理公司及***最终审批同意顺延445天至2016年12月31日。东某主张除上述审批同意的445天外,还曾申请顺延233天,另因高温、大雨、大风等天气原因应顺延531天,故其没有延误工期。其中,某戊、设计变更、天气因素等导致工期延误,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以东某未举证证明有关延期申请已经监理公司确认及工期受阻天数的合理性,东某是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应有丰富的经验应对高温、大雨、大风等天气对户外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可自行调整作业时间及作业方式以及涉案合同亦没有约定天气因素可顺延工期为由,不予确认东某可顺延工期,并非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东某主张的因某河桥旧桥承台加固灌注施工工期顺延87天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东某提交的第26期-第30期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22日)、工程项目设计通知书、工程变更磋商会议纪要、施工现场照片可知,旧桥确实进行承台灌注施工,且东某于2017年1月10日已向监理公司提出工期延期申请,涉案施工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工期可顺延87天,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不应顺延87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东某延误工期应为653天(740天-87天)。 第三方面,对于工期延误应适用的违约金标准的问题。经审查,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二十四条第30款第(5)项第G点约定违约金标准为27000元/天,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款约定违约金标准为5000元/天。合同约定招标文件的解释顺序优先于施工合同,应为对合同条款实质性内容的理解存在分歧时,招标文件的解释顺序优先于施工合同。因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双方协商一致将招标文件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调低,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理解不一致的情形,应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应遵照执行违约金标准为500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均受法律法规的平等保护。***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标准为5000元/天造成了巨额的国有资产流失,显然缺乏理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东某因工期延误应支付违约金为3265000元(5000元/天×653天),***主张扣减1998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将多扣减的16715000元(19980000元-3265000元)支付给东某。***扣减上述款项确实造成东某的经济损失,对于东某主张的利息,双方实际于2021年12月23日已确认除争议金额外,其余工程款已结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的规定,东某主张自最后一次付款(2021年12月24日)的次日即2021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提交结算资料的延误天数及扣减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经审查,回购合同附件二第21条第3款约定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故东某应于2019年2月9日前提交相关结算报告及资料。东某上诉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东某主张其于2020年1月8日提交,并提供了其与王某甲(***、***、***确认王某乙监理公司派驻项目监理部的现场监理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结算资料于2020年1月8日提交,但从回购合同附件二第18.1款“工程交工初验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的约定可知,结算资料提交时间应以最终交给发包方时间为准,东某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不能排除后续补充资料的可能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以监理公司证明所述的提交时间即2020年3月5日为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提交结算资料的延误天数应为2019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5日共390天,扣减金额应为390000元(1000元/天×390天)。***已实际扣减420000元,应将多扣减的30000元支付给东某。关于利息,如前所述,应自2021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到位进行罚款116000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经审查,***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向东某发出六份处罚通知,就未落实安全文明施工及扬尘防控措施问题罚款116000元。***的扣款处理没有违反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一章第二十四条第30款第(4)、(5)项的相关约定,亦无证据显示东某曾对处罚通知提出异议,故对***在工程款中扣减该116000元正当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东某上诉主张施工阶段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到位扣款是***、***、***单方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对未取得建设工程优质奖进行罚款3529824.46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东某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实际动工时间2014年5月26日,2015年6月2日取得开工许可证已违反法定建设程序,未取得建设工程优质奖的责任不在东某,而且取得“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称号”的,给予承包人工程结算款1%的奖励,那么相对应罚金也为1%即1764912.23元,一审法院给予工程结算款2%的处罚,明显有失公平。***则辩称东某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不符合申报市级工程优质奖的条件(申请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必须获得市级行业部门优质工程奖),并且***多次明确可就施工许可证问题负责向评审部门协调解释,现东某根本未举证证明系因***及***原因未能申报成功,故应依约自行承担未能获得建设工程优质奖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经一审查明,庭审时双方确认申报主体为施工单位东某,但东某未举证证明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已向有关部门提交资料进行申报,应认定东某怠于履行其申报义务;另一方面,对于东某主张涉案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实际动工,违反法定建设程序,导致未取得建设工程优质奖的责任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东某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审查,东某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东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方面,因东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施工人员死亡的安全事故,并不符合广东省及江门市对建设工程优质奖的评选申报条件,可认定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优质奖责任在东某;第四方面,关于扣罚的标准,涉案工程项目要求获得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若没有取得“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称号”的,则对承包人给予工程结算款2%的处罚(该罚金不计利息,直接在回购款中扣减),东某在投标及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自愿接受以上扣款标准,不存在显失公平,故***依据回购合同第13.3款约定扣罚3529824.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东某主张的融资资金利息2312984.64元及相应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经一审查明,***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396%计算每月融资资金利息为92519.39元,东某并无对该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一章第四条“因融资方(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的,延长期不计算利息”的约定扣减相应的融资资金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因东某延误工期653天,故该期间的融资资金利息1986251.89元(92519.39元/月×12月÷365天×653天)应予扣减。***已实际扣减2312984.64元,应将多扣减的326732.75元(2312984.64元-1986251.89元)返还给东某。东某上诉主张融资资金利息2312984.64元全部返还并对该部分融资资金利息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东某工期延误740天应扣减融资资金利息2312984.64元,同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723.68元(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82493.28元,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124230.40元),由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82493.28元,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2423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