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知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荣的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
法定代表人张良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敏华、胡仁勇,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恒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彭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益建,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温州市荣的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的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敏华、胡仁勇,被上诉人温州市恒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恒盛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5月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制造、销售照明器具、电子设备、电子机械及器材,注册资本2008万元。2012年8月22日,恒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防爆型可充电LED手电筒”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1月23日经公告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41××××.2。涉案专利2015年年费已缴纳。2015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98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荣的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518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制造、销售照明灯具、电子设备、电子器械。2014年8月22日,恒盛公司向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以下简称东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8月25日,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胜在东南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白楼下阳光路26号“荣的照明”处,以600元购买了4只“BR3900强光防爆电筒”,取得盖有恒盛公司印鉴、编号为N0000225的收款收据一份及名片一张。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予以拍照、封存,并于同年8月26日出具(2014)浙温东南证内字第7890号公证书。同年9月24日,原审法院根据恒盛公司的申请,前往荣的公司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白楼下阳光路26号的厂房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发现被诉侵权产品30只,并提取一只予以封存、制作了保全笔录。恒盛公司认为荣的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遂于2015年6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荣的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2.荣的公司赔偿恒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3.荣的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荣的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恒盛公司诉请1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恒盛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比对时,恒盛公司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的权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防爆型可充电LED手电筒,包括金属前、后壳体、灯头,LED光源、圆柱形可充电电池、线路板以及充电座,前壳体与灯头连接,线路板与充电座固定连接,前、后壳体螺旋连接,所述后壳体具有底端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线路板包括圆形基板和与圆形基板垂直固定的长方形板,在后壳体内套设有绝缘套筒,所述绝缘套筒由周向壁和后端底壁构成,在周向壁的内壁上设有沿轴向设置的插槽,所述的长方形板插置于所述插槽内,所述的圆形基板与绝缘套筒的前端面相切合,在所述的后壳体内旋接有挡圈,所述挡圈与圆形基板抵压配合。恒盛公司、荣的公司一致确认以原审法院(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72案件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作比对。恒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荣的公司则认为:1.涉案专利“线路板与充电座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附图可明确看出两者是固定在一起,充电座通过线路板固定,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线路板与充电座不是固定连接的,充电座是固定设置在“绝缘套筒上”。2.涉案专利“线路板包括圆形基板和与圆形基板垂直固定的长方形板”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圆形基板与圆形基板垂直的长方形板没有固定,是相互分离的”的技术特征不同。除上述两点区别外,荣的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恒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针对双方的上述比对意见,该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荣的公司主张的区别点1:涉案专利“线路板与充电座固定连接”,应当是指通过线路板与充电座的固定连接使手电筒的线路板与充电座在受到外力振动时依然能保持方向与位置的相对不变,保证元器件之间接触良好从而延长使用寿命。因此将二者限定为固定连接是以二者的相对位置固定为涉案专利的基本目的。两个部件固定连接,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二个部件通过如焊接、粘接等实现直接固定连接;二是二个部件通过如螺钉、铆接等连接件实现固定连接。这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座与线路板在组装时是同时内置于绝缘套筒内,并通过绝缘套筒得到了固定,绝缘套筒实质上起固定连接的作用。故荣的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1不能成立。关于荣的公司主张的区别点2:涉案专利“线路板包括圆形基板和与圆形基板垂直固定的长方形板”的技术特征,应当是指通过线路板设置为特定的形状,并配合设计了绝缘套筒的结构以及其与后壳体和挡圈之前的位置关系,从而共同实现了对线路板在周向和轴向两个方向上的可靠固定,解决了使用过程中电筒的摔落时,线路板固定不牢至元器件损坏从而使电筒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的长方形板插在绝缘套筒上轴向设置的凹槽内,通过后壳体内旋接的挡圈以及绝缘套筒后端底壁的凸柱,使得圆形基板通过凸柱与绝缘套筒固定,并使圆形基板与长方形板形成垂直固定状态,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线路板包括圆形基板和与圆形基板垂直固定的长方形板”这一技术特征。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荣的公司抗辩称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上显示圆形基板和与圆形基板垂直固定的长方形板、长方形线路板与充电座都是以焊接的形式固定连接,其产品不是固定连接。虽然对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应当首先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进行解释,但是权利要求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直接依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在解释权力要求时处于从属地位,其本身不能够确定保护范围,亦不能应用实施例来限制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荣的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荣的公司未经恒盛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荣的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恒盛公司据此请求判令荣的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荣的公司处证据保全时发现库存产品30个,故停止侵权应包括销毁库存产品成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恒盛公司的实际损失、荣的公司的获利均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且经过无效宣告请求程序,法律状态稳定;2.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库存数量;3.恒盛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进行公证保全等因素,酌定荣的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判决:一、荣的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第ZL2012204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及销毁库存产品;二、荣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荣的公司负担。
宣判后,荣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在组装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充电座”与“线路板”同时内置于“绝缘套筒”内,但单凭“绝缘套筒”并不能实现两者相对固定,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线路板与充电座固定连接”这一技术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长方形板与圆形基板没有固定连接,更不需要轴向固定,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线路板包括圆形基板和与圆形基板垂直固定的长方形板”这一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恒盛公司答辩称:一、“线路板与充电座固定连接”是指通过线路板与充电座的固定连接使手电筒的线路板与充电座在受到外力振动时依然能保持方向与位置的相对不变,固定连接是指二者相对位置的固定。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分别将充电座及线路板固定在绝缘套筒上从而实现二者位置的相对固定。至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显示的是线路板与充电座连接在一起,由于说明书实施例是权利要求的其一优选方案,并不能以此限定线路板与充电座必须直接固定连接。二、关于“所述的线路板包括圆形基板和与圆形基板垂直固定的长方形板”的技术特征,包括二层含义,一是线路板是由圆形基板和长方形板组成,二是圆形基板与长方形板是垂直固定的关系,没有限定圆形基板与长方形板是采用何种方式实现固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长方形板插在绝缘套筒上轴向设置的凹槽内,通过后壳体内旋接的挡圈以及绝缘套筒后端底壁的凸柱,使得圆形基板通过凸柱与绝缘套筒固定,并使圆形基板与长方形板形成垂直固定状态,落入了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根据荣的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恒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荣的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结合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防爆型可充电LED手电筒,包括金属前、后壳体、灯头,LED光源、圆柱形可充电电池、线路板以及充电座,前壳体与灯头连接,线路板与充电座固定连接,前、后壳体螺旋连接,所述后壳体具有底端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线路板包括圆形基板和与圆形基板垂直固定的长方形板,在后壳体内套设有绝缘套筒,所述绝缘套筒由周向壁和后端底壁构成,在周向壁的内壁上设有沿轴向设置的插槽,所述的长方形板插置于所述插槽内,所述的圆形基板与绝缘套筒的前端面相切合,在所述的后壳体内旋接有挡圈,所述挡圈与圆形基板抵压配合。由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对所称的“线路板”作了特征限定,即“所述的线路板包括圆形基板和与圆形基板垂直固定的长方形板”,因此,在对“线路板与充电座固定连接”这一技术特征作比对前,应当首先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线路板”与涉案专利中“线路板”的技术特征作比对,以确定两者在结构特征上的异同,而该点技术特征正是上诉人荣的公司提出的第二个区别点。
从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记载看,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将线路板通过绝缘套筒实现周向固定,而又通过挡圈将绝缘套筒轴向固定间接实现对线路板的轴向固定,从而取得了可靠固定线路板的有益技术效果。为实现这一发明目的,涉案专利明确了“线路板”的具体形状,即包括圆形基板和与圆形基板垂直固定的长方形板。由于该技术特征并非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故荣的公司认为其属于功能性特征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经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将部分线路设置在一长方形板上,在绝缘套筒内壁设有轴向设置的插槽,将长方形板插置于插槽内,圆形基板与绝缘套筒前端面贴合,并通过后壳体内旋接的挡圈与圆形基板抵压固定,客观上使圆形基板与长方形板形成了垂直固定状态。虽然涉案专利的实施例附图中显示圆形基板与长方形板呈一体状垂直固定,但该实施例仅为实现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优选方式之一,并不能以此对专利权保护范围予以限定。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线路板”与涉案专利中“线路板”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线路板包含了圆形基板和与圆形基板处于垂直固定状态的长方形板,圆形基板和长方形板又分别通过抵压固定和插槽固定在绝缘套筒上,充电座同时内置于绝缘套筒内。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线路板与充电座固定连接的具体方式,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通过绝缘套筒完成了线路板与充电座的组合,以达到固定线路板的技术效果,实现了两者之间的相对固定连接关系,故这一技术特征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恒盛公司享有的第ZL2012204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荣的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荣的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荣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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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晓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