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85号
原告温州市恒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益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晨思。
被告温州市荣的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良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敏华、胡仁勇。
原告温州市恒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荣的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益建、陈晨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敏华、胡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防爆型可充电LED手电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41××××.2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是一家自主研发、生产及销售各类专业照明设备的高新技术型企业,曾获得“专利示范企业”、“先进企业”及“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等荣誉称号。原告生产的照明产品品质优良,市场反响良好,具有抗摔性高,防水性强的特点,与传统类产品不同,并广泛应用于石油、石化、电力、铁路及冶金等行业。2014年至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原告诉请赔偿1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涉案专利权证书及专利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属及权利保护范围。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52138459),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5981号),拟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有效性。
4.本院(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保全笔录及其项下实物;
5.(2014)浙温东南证内字第7890号公证书及其项下实物;
证据4-5拟证明被告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3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属及有效性,证据4-5能反映原告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除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5予以采信,至于证据4、5项下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评述。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成立于2009年5月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制造、销售照明器具、电子设备、电子机械及器材,注册资本2008万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防爆型可充电LED手电筒”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1月23日经公告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41××××.2。涉案专利2015年年费已缴纳。2015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98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在庭审比对时,原告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的权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防爆型可充电LED手电筒,包括金属前、后壳体、灯头,LED光源、圆柱形可充电电池、线路板以及充电座,前壳体与灯头连接,线路板与充电座固定连接,前、后壳体螺旋连接,所述后壳体具有底端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线路板包括圆形基板和与圆形基板垂直固定的长方形板,在后壳体内套设有绝缘套筒,所述绝缘套筒由周向壁和后端底壁构成,在周向壁的内壁上设有沿轴向设置的插槽,所述的长方形板插置于所述插槽内,所述的圆形基板与绝缘套筒的前端面相切合,在所述的后壳体内旋接有挡圈,所述挡圈与圆形基板抵压配合。
被告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518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制造、销售照明灯具、电子设备、电子器械。
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以下简称东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8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胜在东南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白楼下阳光路26号“荣的照明”处,以600元购买了4只“BR3900强光防爆电筒”,取得盖有原告印鉴、编号为N0000225的收款收据一份及名片一张。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予以拍照、封存,并于8月26日出具(2014)浙温东南证内字第7890号公证书。
2014年9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被告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白楼下阳光路26号的厂房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发现被诉侵权产品30只,并提取一只予以封存、制作了保全笔录。
庭审比对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以本院(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72案件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作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则认为:1.涉案专利“线路板与充电座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附图可明确看出两者是固定在一起,充电座通过线路板固定,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线路板与充电座不是固定连接的,充电座是固定设置在“绝缘套筒上”。2.涉案专利“线路板包括圆形基板和与圆形基板垂直固定的长方形板”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圆形基板与圆形基板垂直的长方形板没有固定,是相互分离的”的技术特征不同。除上述两点区别外,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针对双方的上述比对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的区别点1:涉案专利“线路板与充电座固定连接”,应当是指通过线路板与充电座的固定连接使手电筒的线路板与充电座在受到外力振动时依然能保持方向与位置的相对不变,保证元器件之间接触良好从而延长使用寿命。因此将二者限定为固定连接是以二者的相对位置固定为涉案专利的基本目的。两个部件固定连接,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二个部件通过如焊接、粘接等实现直接固定连接;二是二个部件通过如螺钉、铆接等连接件实现固定连接。这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座与线路板在组装时是同时内置于绝缘套筒内,并通过绝缘套筒得到了固定,绝缘套筒实质上起固定连接的作用。故被告所主张的区别点1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的区别点2:涉案专利“线路板包括圆形基板和与圆形基板垂直固定的长方形板”的技术特征,应当是指通过线路板设置为特定的形状,并配合设计了绝缘套筒的结构以及其与后壳体和挡圈之前的位置关系,从而共同实现了对线路板在周向和轴向两个方向上的可靠固定,解决了使用过程中电筒的摔落时,线路板固定不牢至元器件损坏从而使电筒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的长方形板插在绝缘套筒上轴向设置的凹槽内,通过后壳体内旋接的挡圈以及绝缘套筒后端底壁的凸柱,使得圆形基板通过凸柱与绝缘套筒固定,并使圆形基板与长方形板形成垂直固定状态,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线路板包括圆形基板和与圆形基板垂直固定的长方形板”这一技术特征。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抗辩称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上显示圆形基板和与圆形基板垂直固定的长方形板、长方形线路板与充电座都是以焊接的形式固定连接,其产品不是固定连接。虽然对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应当首先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进行解释,但是权利要求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直接依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在解释权力要求时处于从属地位,其本身不能够确定保护范围,亦不能应用实施列来限制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本院在被告处证据保全时发现库存产品30个,故停止侵权应包括销毁库存产品成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且经过无效宣告请求程序,法律状态稳定;2.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库存数量;3.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进行公证保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荣的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第ZL20122041884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及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温州市荣的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恒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温州市荣的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晔
审 判 员 曹新新
人民陪审员 仲 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