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慧水务有限公司

重庆智慧水务有限公司、绥德县自来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6民初875号
原告:重庆智慧水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李加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婷,女,汉族,甘肃省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德,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德县自来水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苗圃路。
法定代表人:任亚武,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婵,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智慧水务有限公司(下称水务公司)与被告绥德县自来水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婷、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自来水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自来水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水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水务公司向自来水公司提供水表,自来水公司向水务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水务公司向自来水公司供应水表等货物总计价款285620元,自来水公司分五次向水务公司支付货款245620元,下余40000元经水务公司通过对账、函询、通知等方式催促自来水公司支付货款,自来水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自来水公司辩称:1、自来水公司对水务公司所交付的货款数量、价款总额、已支付货款均无异议。2、水务公司所交付的水表不适合在自来水公司所在区域安装,且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3、从2019年起,自来水公司多次通知将不适合安装的水表予以召回,水务公司未能提取致剩余水表过期不能安装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6月30日,李加林经重庆市九龙坡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重庆智能水表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月1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智慧水务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备案登记。2015年11月5日,经绥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绥德县自来水公司。2013年11月13日,重庆智能水表集团有限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提供具体型号的水表、采集箱、采集器,并约定户均单价,交货方式为供方发运,同时对产品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重庆智能水表集团有限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发运了价值285620元的水表、采集箱、采集器等货物,自来水公司分五次向重庆智能水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620元。2017年8月22日,重庆智能水表集团有限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截止2017年7月31日,自来水公司共欠货款40000元,自来水公司经办人签字后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后水务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2020年1月6日、2021年1月5日向自来水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自来水公司均由经办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后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转账凭证、开票通知单及发票、对账函、民事审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重庆智能水表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水表、采集箱、采集器出卖给自来水公司使用,经供方发运,自来水公司已实际收到供方发运的货物,故重庆智能水表集团有限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缔结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三、在2018年1月1日,重庆智能水表集团有限公司经备案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智能水务有限公司,故重庆智能水表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由水务公司承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标的物的价款及具体支付时间,自来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水务公司请求自来水公司支付400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自来水公司辩称,水务公司所提供的水表不适合当地安装,且存在安全隐患,所列举的事由合同中并未约定。且自来水公司亦未主张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举证证明自来水公司收到货物后及时通知水务公司变更或解除合同,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绥德县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智慧水务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2022年3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绥德县自来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禄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宝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