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智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8民初19918号 原告:苏州智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88号12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四川**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南路340号附2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四川**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苏州智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工公司”)与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明公司”)、四川**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四川**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明公司、**生态公司、**和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智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煜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58,322.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200,334.40元自202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66,967.82元自202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同期LPR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生态公司对被告煜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和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智工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利息均自2022年1月1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煜明公司与智工公司就位于青浦区的**上海总部办公楼7、8、9层装饰工程施工达成会议纪要,并由智工公司先行进场施工。2019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智工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并结算。现因煜明公司欠付工程余款至今,智工公司屡经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四川**和骏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和骏公司与煜明公司签订《**上海总部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上海市***1588弄,承包范围**上海总部室内装饰工程施工,1-9层(含6F新增工作内容),场内除办公家具、3,430万元已施工部分以外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暂定总价83,270,500元。 2019年10月10日,煜明公司(甲方)与智工公司(乙方)签订《衡水313亩项目平层精装修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河北省衡水市,分包范围平层精装修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含税暂定总价11,005,471.89元,工期于2019年10月30日前完工。 2019年12月13日,煜明公司(甲方)与智工公司(乙方)签订《上海总部办公楼7-9层装饰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虹桥世界中心D1栋,分包范围7-9层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工期于2019年12月15日前完工,含税暂定总价1,201,520元。 2020年8月14日,煜明公司(甲方)与智工公司(乙方)签订《衡水313亩项目平层精装修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调整后工程暂定总价14,501,411.64元。 2021年4月13日,煜明公司与智工公司共同出具下游单位竣工结算报表一本,封面项目名称为衡水313亩项目平层精装修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载明结算金额为13,170,236.88元,该本材料中包含,7-9楼工程量核定单均载明为“**集团上海总部办公楼”,多份工程指令单均载明“**上海总部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指令提出人由煜明公司**上海总部项目部**),附件多份工程记录照片显示地点为上海市虹桥世界中心或上海市国家会展中心,临时用工确认单所附照片也显示地点为上海市虹桥世界中心。同日,煜明公司与智工公司还共同出具另一本下游单位竣工结算报表,封面项目为上海总部办公楼7-9层装饰改造工程,载明结算金额为1,339,356.33元,所附材料为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应结算资料。 2021年8月23日,煜明公司与智工公司共同**确认《财务决算书》一份,载明:衡水313项目公区及批量装修工程(批量精装)工程结算价13,170,236.88元,已付工程款11,969,902.48元,2年质保期起算日2019年10月30日,到期日2021年10月30日,应付款541,822.56元,质保金658,511.84元。同日,双方还共同**确认另一份《财务决算书》,载明**上海虹桥办公室工程(装饰)结算价1,339,356.33元,已付工程款1,081,368元,2年质保期起算日2019年12月25日,到期日2021年12月25日,应付款191,020.51元,质保金66,967.82元。 后因煜明公司未能结清欠款,致智工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自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煜明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往来,沟通**上海总部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及合同签订事宜,明确以衡水项目签合同。 上述事实,有智工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两本、下游单位竣工结算报表两本、《财务决算书》两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智工公司表示,双方约定以及该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为位于上海青浦虹桥世界中心的**总部装饰装修工程,为配合对方走账,名义上签订名为衡水项目的合同,但实际结算内容均为位于上海青浦虹桥世界中心**总部装饰装修工程。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智工公司与煜明公司虽签订名为《衡水313亩项目平层精装修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从结算资料及双方人员往来沟通内容来看,双方实际系就上海青浦虹桥世界中心的**总部装饰装修工程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智工公司完成上述装饰装修合同施工以及《上海总部办公楼7-9层装饰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双方对此结算后,还就已付款、质保金及应付款进行了确认,现智工公司据此要求煜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58,322.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以一年期为宜。**生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其全资子公司煜明公司相互独立,智工公司要求**生态公司对煜明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智工公司还要求**和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煜明公司、**生态公司、**和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智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8,322.73元; 二、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智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金额1,458,322.73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三、被告四川**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苏州智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24.90元,由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