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06民初2686号
原告上海威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悦。
委托代理人林乐楷,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灵云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王兆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威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灵云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威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厦门灵云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原告提供现金132000元,为其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厦门灵云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4000
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卢泽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沈春福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