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3民初977号
原告:***,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
被告: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万寿宫居委会澧州路**。
法定代表人:李正顺。
被告:***,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216.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受被告***指挥驾驶悬挂湘J7****号牌(未登记)的福田五星牌载货正三轮摩托车,从被告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朱家岗村出发,行驶至群星路并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澧州实验学校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违法驾驶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向无驾驶证的聘用人员***提供未依法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执行职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2份,拟证明***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司法医学鉴定文书1份,拟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需全休6个月、护理及营养各3个月的事实;
5、湖南运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湖南运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3600元的事实;
6、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询问腾吾平、***询问笔录复印件各2份、澧县飞宏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用户档案复印件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由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顺购买、属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
7、勘查图片复印件3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属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
8、医疗费发票20份,拟证明***支付医疗费情况;
9、电动车维修票据1份,拟证明***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的事实;
10、收据2份,拟证明***支付购买轮椅、坐便器费用719.67元的事实。
***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辩称,1、2014年前,***在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年初承包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放光纤)至2016年下半年;2、2014年底,公司将三轮摩托车作价850元抵做应付工资给***,故本起事故与润建安通信公司无关;3、事故车辆是***的,***请腾吾平做事,是***要腾吾平骑的摩托车,腾吾平在给***做事(放通信光纤)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和腾吾平承担赔偿责任。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1、2、3、4、7、8、9、10,***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在澧县上班不可能有高达每月3600元的收入。本院认为,***对***的收入情况提出异议,因***未提交相应工资表,本院对该证据中关于***收入情况的内容不予认定;该证据的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6中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询问腾吾平、***笔录复印件各2份,***未提出异议,但笔录中腾吾平、***对本案事故摩托车来源于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的内容,与***的法庭陈述摩托车由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抵偿给***存在冲突,且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顺向本院表示该摩托车已由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抵偿给***,本院对该证据中摩托车由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交由***使用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该证据其他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6月23日11时20分许,***驾驶悬挂湘J7****号牌的福田五星牌载货正三轮摩托车(未登记注册)沿澧县澧西街道群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澧州实验学校前路段时,与***驾驶的雅迪牌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住院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多次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26日,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构成10级残;2、伤后全休6个月;护理及营养各3个月;3、再次手术费5000元。2017年7月4日,***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受伤后,腾吾平与***垫付了医疗费等50000元,其中***垫付30000元,腾吾平垫付20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216.53元。
另查明,2014年,***在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底,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将悬挂湘J7****号牌的本案事故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折价,作为工资抵偿给***。2015年至2016年间,***承揽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雇请***为其务工。2015年4月,***将本案事故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驾驶,为其承揽的工程项目服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套牌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依法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将未依法登记且明知系套牌、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禁止行驶的的摩托车以抵偿工资的方式出卖给***,对于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将未依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出卖给***,本院认定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和***均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作为投保义务人的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与侵权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
1、医疗费51293.09元:根据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的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49848.99元(含后期治疗费)+门诊医疗费1444.1元=51293.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实际住院80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80天×100元/天=8000元,原告主张6900元,其余视为放弃;
3、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受伤后需加强营养90天,其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
4、护理费8100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需护理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81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62568元:根据鉴定意见,***构成10级伤残,其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31284元/年(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6256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严重,考虑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错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7、误工费18000元:按照***的务工情况,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其误工费为185天×46458元/年(2016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23547.21元,原告主张18000元,其余视为放弃;
8、鉴定费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鉴定费为1000元;
9、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45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在澧县、常德市住院及住院时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
10、财产损失13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3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11、辅助器具费719.67元:原告主张购买轮椅及坐便椅费用719.67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综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293.09、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及辅助器具费719.67元,合计160380.76元。
对于***的损失160380.76元,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和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719.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财产损失1300元,比照交强险合计赔偿106687.67元。***赔偿***损失42954.47元:〔160380.76元-106687.67元(比照交强险赔偿金额)〕×80%(***的责任比例)=42954.47元。其余损失10738.62元,由***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6687.67元,***与***、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减除***给***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和***给***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应实际支付56687.67元;
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2954.47元,***、湖南润建安通信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远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