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深南电路有限公司

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深南电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4民初705号
原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大街13号1幢109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邻,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坊前坊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蒋如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允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深南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长江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之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宇公司)与被告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公司)、被告无锡深南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生、宋德邻,被告苏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允峰、吴建新,被告深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阳公司支付工程款暂定1100万元;2、判令深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苏阳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2月18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下半年,文宇公司与苏阳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书等,约定由文宇公司施工苏阳公司承接的无锡深南电路半导体封装基板项目中的水电、消防、通风等安装工程及市政、防水等工程,施工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14日,计划工期270日历天,工程总造价7100万元,工程款结算与付款方式按苏阳公司与深南公司的总包合同进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文宇公司按期开工并如期竣工,但苏阳公司仍结欠工程款1000万元未付,期间原被告三方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
苏阳公司辩称,依据文宇公司的诉请事实,其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与事实有较大差异,根据资料反映,苏阳公司结欠文宇公司工程款7054480.39元未付,现请求依据本案事实作出判决。
深南公司辩称,其已向苏阳公司付清了所有工程款,其与文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文宇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0日,深南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苏阳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苏阳公司承包深南公司的无锡深南电路半导体封装基板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标段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消防、室外及配套等施工总承包,签约合同价为296169258.21元,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的由监理及跟踪审计批准的合格工程货币工作量的7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额的85%,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定造价的95%,留审定总额的5%作为保修期保留金(以上价款均不计息),保留期保留金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5年1月15日还签订了相应补充协议。
2014年2月18日,苏阳公司作为总包方与文宇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苏阳公司与深南公司就无锡深南电路半导体封装基本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签订了总包施工合同,现苏阳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及市政道路工程等专业工程分包给文宇公司,还约定付款方式按总包合同支付,在深南公司把文宇公司施工范围的工程款汇入苏阳公司账户,苏阳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在7日内把剩余部分无截留支付给文宇公司,来一笔付一笔,文宇公司向苏阳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工程结算方式按总包合同执行,结算时总包合同中标工程量清单中的内容和单价对应文宇公司承包施工的内容和单价(含各类取费),清单中没有的项目、内容和单价以审计单位核定为准,工程造价以审计单位最终审计和建设单位最终确认为准,苏阳公司委托文宇公司负责其施工范围内竣工决算的编制及有关审计部门结算,确认后苏阳公司盖章,建设单位最终审计确认值扣除相关费用后即为文宇公司分包工程的结算值,文宇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审计费等(如有发生)均有文宇公司承担,工程税费各自承担,其中规费按实际缴纳数额(以相关票据为准)由文宇公司向苏阳公司缴纳,水电费、业主办公及生活用房等按比例分摊,除此之外苏阳公司不再另行向文宇公司收取管理费,本协议签订后如有未尽事宜,可另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6月20日,苏阳公司与文宇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苏阳公司将无锡深南电路半导体封装基板项目水电安装分包给文宇公司,工程总造价约30000000元,文宇公司应提供发票,其余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4年6月30日,苏阳公司与文宇公司签订《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项目为无锡深南电路半导体封装基板项目水电安装变更、市政、防水等工程,工程补充造价约41000000元,苏阳公司应提供发票,结算方式按总包合同执行,结算时总包合同中标工程量清单中的内容与单价对应文宇公司承包施工的内容和单价(含各类取费),清单中没有的项目、内容和单价以业主核定为准,工程造价以业主最终审计为准,文宇公司自行负责与有关审计部门结算,确认后苏阳公司盖章,业主最终审计值扣除相关税费后即为文宇公司的结算值,付款方式按总包合同支付,文宇公司施工所用水电费如不单独装表计量,则最终文宇公司决算中的水电费全部扣给苏阳公司(即定额中的水电费归苏阳公司所有)或按比例分摊,决算资料由文宇公司负责编制及负责对账,审计费等费用均有文宇公司承担。
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文宇公司履行了分包施工义务,且案涉无锡深南电路半导体封装基板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标段工程于2015年5月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
2017年底,苏阳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深南公司支付结欠工程款。2017年12月29日,深南公司与苏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苏阳公司承建深南公司半导体封装基板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结算审计、解除查封、撤诉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上述工程已建设完毕并正常投入使用,经第三方审计后确定工程的最终审定总价为34605019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不再另行复审和司法鉴定审计;2、深南公司确认,苏阳公司在上述工程的施工建设中,已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图纸、规范等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义务,并交付合格工程;3、苏阳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12月15日,苏阳公司收到深南公司工程款267842941元,并继续履行承包人的合同义务;4、深南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12月29日,工程款余款为78207251元,并承诺付款计划如下,待苏阳公司撤诉且深南公司收到撤诉裁定后,深南公司在2018年1月7日前支付苏阳公司40000000元,剩余款项在深南公司收到苏阳公司承建范围内项目审计报告后,于2018年1月2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结清后,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履行完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另一方主张任何权利,总包合同的其他事项,如维修、维保事项按总包合同执行;5、深南公司如有一期没有及时足额支付,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五向苏阳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6、本协议签订后,苏阳公司保证在签订当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及申请撤诉。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苏阳公司按约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深南公司亦按约向苏阳公司付清了工程余款78207251元。
在苏阳公司向深南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欠款期间,当事人委托无锡中天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造价公司)对案涉无锡深南电路半导体封装基板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标段工程结算进行审计,中天造价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审计报告,建设单位深南公司、施工单位苏阳公司、咨询企业中天造价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工程合同价为296169258元、送审价为419775207元、审定价为348270192元、核减额为71505015元,罚款2220000元,最终审定价为346050192元,确定核减率超过5%以上部分的审计费由施工方承担,即(73725015-419775207*5%)*5%*70%=1845769元,由施工方苏阳公司支付给中天造价公司。上述审计费1845769元已有苏阳公司支付给中天造价公司。
在案涉无锡深南电路半导体封装基板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标段工程送审中,文宇公司亦参与了施工范围内竣工决算编制与审计编制事宜,文宇公司分包施工工程的送审价为94282001元、审定价为59280751元。在施工期间,苏阳公司已支付文宇公司工程款49680061.75元。本案诉讼中,文宇公司对审定价59280751元不予认可。
针对文宇公司要求支付结欠工程款的请求,苏阳公司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文宇公司应负担的审计费1060050元、罚款569200元、印花税65208.83元、水电费626300.89元、代缴检测费13940元、交易保险费77227.16元、工程款诉讼费65956.63元、办公费41740元、项目部食堂费用26585.27元等费用,同意支付给文宇公司7054480.39元。本案审理中,文宇公司与苏阳公司一致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550000元、检测费13940元、诉讼费65956.63元。对苏阳公司主张的其他扣减费用,文宇公司均不予认可,苏阳公司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有权扣减罚款569200元、印花税65208.83元、交易保险费77227.16元、办公费41740元、项目部食堂费用26585.27元等费用。关于苏阳公司要求文宇公司承担的审计费,苏阳公司陈述其依照中天造价公司收取审计费标准,计算文宇公司应负担审计费1845769元中的1060050元,文宇公司表示不同意承担审计费,其认为总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审计费负担,苏阳公司负担审计费后,无理由再转嫁文宇公司负担。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审查,苏阳公司、文宇公司均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苏阳公司与深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宇公司与苏阳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书》均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在苏阳公司与深南公司总包合同关系项下,深南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文宇公司与苏阳公司关于分包付款按总包合同执行的约定,苏阳公司亦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综合理解上述三份分包合同工程价款确定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文宇公司的分包工程价款应以审计单位审计与建设单位最终确认为准,因此经审计单位审计与建设单位确认的分包工程总价59280751元即为文宇公司与苏阳公司的分包合同结算价格,文宇公司虽不认可该审定价,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审定价的有效性与正当性,本院对文宇公司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苏阳公司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相关费用的意见。对双方确认同意扣除的水电费550000元、检测费13940元、诉讼费65956.63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苏阳公司主张扣减审计费的争议,因分包合同中对审计费负担有明确的约定,且文宇公司亦参与了案涉工程款的审计工作,文宇公司对其自身应负担分包施工范围内审计费的后果,应当有心理预期,虽然总包合同未约定审计费负担事宜,但苏阳公司负担部分审计费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苏阳公司已支付的审计费,按分包合同约定应有文宇公司负担相应份额,苏阳公司要求按照审计咨询企业核定审计费的标准,来计算文宇公司应承担的审计费,符合审计费的计算操作规则,且相对公平合理,因此,本院确认苏阳公司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文宇公司负担的审计费1060050元。关于苏阳公司要求扣除的其他费用,因其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苏阳公司尚应支付文宇公司工程款7910742.62元,深南公司无需为苏阳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910742.62元。
二、驳回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800元(此款已由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62元,由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738元(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6738元由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雷
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
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