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甘0402执异2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区中科院白银高科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甘肃鑫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兰包路333号东侧2幢-101白银孵化器基地二期科研四号楼62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申请执行甘肃鑫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宁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程军方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人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参加了听证会,被执行人甘肃鑫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停止对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申请执行甘肃鑫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宁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程军方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对异议人110KV变电站进行执行,该变电站是异议人的主要配套设施,由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产权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于2016年9月26日抵押给甘肃银行并在白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该贷款已逾期。2017年异议人因政策原因停产,2018年6月14日异议人与甘肃鑫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位于异议人院内的110KV变电站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为了缴纳电费方便,只是将用户名称在供电部门做了变更。现《租赁协议书》因甘肃鑫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拖欠租费已终止。综上,白银区人民法院对异议人的110KV变电站执行,属执行对象错误,请求停止对该变电站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称,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本案涉案的110KV变电站已过户给申请执行人甘肃鑫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甘肃鑫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称,案涉110KV变电站是异议人的主要配套设施,产权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于2016年9月26日抵押给甘肃银行并在白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该贷款已逾期。2017年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因政策原因停产,2018年6月14日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与甘肃鑫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书明确案涉变电站所有权归属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只是将用户名称在供电部门做了变更,该协议现已终止。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请求,该变电站所有权确属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甘肃鑫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仅对该变电站享有使用权。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申请执行甘肃鑫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宁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程军方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的申请依法启动了对位于异议人公司院内的110KV变电站评估拍卖程序,2023年5月5日,案外人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提出了对上述变电站排除执行的书面异议。另查明,2018年6月14日异议人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和甘肃鑫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签定了租赁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写明,甘肃鑫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承租位于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院内110千伏变电站,该变电站由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出资修建,所有权属于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甘肃鑫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仅享有对该变电站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的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正在执行的110变电站位于异议人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院内,被执行人甘肃鑫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系承租人,租赁使用异议人的土地厂房及变电站,仅享有使用权,虽甘肃鑫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在使用期间在供电部门变更登记为户主,但这不能认定其为所有人,故该变电站不属于被执行人甘肃鑫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执行法院不能执行该变电站,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院内的110KV变电站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