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甘0402执异1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住所地白银区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鑫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兰包路333号东侧2幢1-01白银孵化基地二期科研4号楼62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61年4月24日,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14日,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9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9日,住白银市白银区。
在本院执行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白银供电公司)与甘肃鑫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成公司)、安徽宁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白银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鑫海成公司的股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4月19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白银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鑫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申请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白银供电公司称,白银供电公司申请执行鑫海成公司、安徽宁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现因被执行人鑫海成公司等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至今未清偿申请人债务及相应费用。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鑫海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15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鑫海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追加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2023)甘0402执6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鑫海成公司称。鑫海成公司现在确实负债很多,执行案件已有多起,公司因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导致经营停止,已资不抵债,但未申请破产。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到,实际缴纳出资仅有少部分,请求执行法院裁定是否追加。
***辩称,鑫海成公司现在执行案件确实已有很多,公司因股东***的原因已暂停经营,现有资产已不足以偿还债务,***受让我的股权转让金尚未支付,如果***支付了股权转让金,我愿意把该部分资金提前认缴,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我认为不能追加我为被执行人。
***辩称,申请执行人白银供电公司申请追加***为(2023)甘0402执656号案件被执行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白银供电公司辩称其与被执行人鑫海成公司、安徽宁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向白银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鑫海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至今未清偿白银供电公司的债务及费用的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白银供电公司与被执行人鑫海成公司、安徽宁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白银区人民法院未穷尽一切执行措施,鑫海成公司的财产并未执行完毕,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并未完结。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鑫海成公司已无还款能力。第二、白银供电公司曲解法律规定,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首先,白银供电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该条规定的“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根据鑫海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在2028年5月21日前完成即可,***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未到期的出资义务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应缴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其次、从《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精神来看,能否对股东名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加速到期,关键在于股东是否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或者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而股东怠于清算或者申请破产的情形。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并未延长,不存在股东恶意延长出资的情形,另外,本案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人民法院尚未穷尽执行措施,***也未申请对鑫海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鑫海成公司的财产并未执行完毕。白银供电公司在鑫海成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且股东不存在怠于清算或申请破产的情形下,要求将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若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直接将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承担债务,则无法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不是鑫海成公司的原始股东,***在受让鑫海成公司原股东的股权时,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即为2028年5月21日,***受让股权后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白银供电公司要求对***的出资加速到期毫无根据。综上所述,请求执行法院驳回白银供电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辩称,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5月21日,对***追加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将***追加为被执行人。
***辩称,第一,鑫海成公司目前尚有固定资产(数据中心、服务器、交换机、供配电设施、展示大厅屏、电脑、办公设备教具等),未到破产或追加股东权益的地步;第二,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2028年5月未到,不能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白银供电公司与被执行人鑫海成公司、安徽宁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目前,该案尚在评估拍卖执行过程中。2023年3月22日,白银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2023)甘0402执6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2018年5月23日,***与***作为鑫海成公司的股东制定了公司章程,共同出资设立鑫海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认缴3000万元,***认缴2000万元,缴付出资期限为2028年5月21日。2019年1月28日,***将其持有的鑫海成公司10%的股权、500万元转让给***,将其持有的鑫海成公司10%的股权、500万元转让给***,***将其持有的鑫海成公司30%的股权、1500万元转让给***,鑫海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前述股权转让,并接受***、***为公司新股东。同年1月29日,鑫海成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公司于同年1月28日作出的关于股东变更及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章程修正案。章程修正案对股东信息、认缴的出资金额及比例等内容作了修改,其他内容不变。同年1月31日,鑫海成公司将登记的投资人信息由原来的***2000万元、***30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自2019年8月起至2021年7月间,***以转账方式向鑫海成公司支付投资款451078.1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执行裁定书、鑫海成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白银供电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是否符合上述除外情形。首先,白银供电公司与与被执行人鑫海成公司、安徽宁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正在执行程序之中,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白银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执行法院在执行鑫海成公司时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鑫海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故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符合前述第一种除外情形。其次,从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可以确认,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在公司章程修改前后均为2028年5月21日,不存在公司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因此,本案也不符合前述第二种除外情形。综上所述,白银供电公司申请追加***、***、***、***为(2023)甘0402执6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银供电公司追加***、***、***、***为(2023)甘0402执65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